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丙○○
癸○○己○○戊○○丁○○辛○○○子○○乙○○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當時崇德管制站遷移而原
告又受到溫妮颱風災害,為整頓當地市容及安頓原告等災民,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當地民意代表及國民黨黨部等組成委員會進行規劃,並由花蓮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核定後,在系爭土地上安置原告等災民,由安置之災民向秀林鄉公所繳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其中一萬元由鄉公所轉交當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即被告做為土地補償金,因當時承辦人之疏忽,未將耕作權人即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塗銷,致耕作權滿十年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起一向由原告在地上建造房屋繼續和平公然使用迄今,被告不但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於七十五年間遵照花蓮縣政府通知按原告占有之土地狀態辦理分割,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一一九之二至一一九之一○等十筆土地,而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後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代為領取後現仍由原告持有中。
㈡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各如附表所示)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之久,其間原告
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被告之土地從無間斷,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因時效完成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及九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同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審查無誤依法公告後,被告提出異議。
㈢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例意旨
,花蓮地政事務所於被告提出異議後迄未進行調處程序,惟未經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為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便完成地上權登記。
㈣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尚未採為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其認為起訴
可中斷取得時效或申請地上權之登記必於所有權人起訴前為之之見解非我國民法所訂要件,自難認有正當合法之依據。原告並非以租用土地的意思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有關仲美雲等四人請願之資料」上所載是官方的意思提議要求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並非出於原告的意思。
㈤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為了停止執行,與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㈥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鄉○○段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邱正蓮、原告
丁○○、戊○○占有,居住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惟邱正蓮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所住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無償讓與原告己○○,原告己○○既受讓邱正蓮就前開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原告己○○可將自己之占有與前手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已檢附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
二號返還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現經鈞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九號受理中,除命原告應拆除房屋外,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履勘現場。另原告前並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現經花蓮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受理中。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自六十六年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均認為取得時效係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所有權人,且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權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適用。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才依土地登記規則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地上權,早已於被告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之後,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原本是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後來是以租用土地之意思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曾對原告丙○○、乙○○、壬○○(原名曾秀昌)、庚○○、癸○○、戊○
○、丁○○、辛○○○、子○○(尚有訴外人邱正蓮、劉永福、劉永利、劉荷花)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歷審判決確定原告丙○○、乙○○、壬○○(原名曾秀昌)、庚○○、癸○○、戊○○、丁○○、辛○○○、子○○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花蓮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並進而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及其前手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
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租賃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等及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情形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
,係以證人劉泰萬、江朝枝、江學良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事件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及原告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為證。而前開證人於該事件中之證詞內容則以:⒈證人劉泰萬(原為秀林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證稱:我在任建設課長時,蘇花公路管制站以前設在派出所前,道路拓寬後才未設管制站,五十多年時因颱風將崇德村沖毀了,居民沒地方住,才安置在系爭土地居住。(本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卷一二二頁筆錄參照)⒉證人江朝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證稱:(法官問:原地主有無同意系爭土地讓被告等人蓋房子居住?)應該有同意,不然怎麼可能去蓋房子,本件的問題應出在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安置地區後,應該將原耕作權塗銷掉,取得拋棄書後,再讓被告等人蓋房子,結果承辦人員未如此做,耕作期到期後,亦又再發所有權;(法官問:對秀林鄉公所收據有何意見?)是真的,原來是一萬元,怕登記後不蓋房子,所以加二萬元為保證金用(本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卷一二二頁反面筆錄參照)。⒊證人江學良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證稱:在六十年間因蘇花公路拓寬、開墾到原住民的山胞保留地,整編規劃成崇德管制站兩旁的空地,適逢天災,經省政府指示安置災民,經過鄉公所協調便計劃將災民安置在前開空地上,我們就要求受災戶繳出一定的金額,一萬或三萬,我已不記得,當作地主的補償費,所以才有收據的產生,至於鄉公所收到的錢有無轉給地主或有無塗銷耕作權我不知道,且我已在六十四年離開(本院八十六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卷一三六頁筆錄參照)。惟前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及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係因六十年間天災,經省政府指示、秀林鄉公所協調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安置災民,原告及其前手並曾給付一定金額予鄉公所,要作為地主之補償費之事實為真實,並不能證明原告及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再參酌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事件中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其中原告己○○之前手邱正蓮曾表示「土地權益應屬各住戶:::,秀林鄉公所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將土地權狀發給原住主,全體住戶一認為:::應將該地(即系爭土地)分割給現住人」(花蓮縣議會第十三屆第十三次臨時大會調查報告「仲美雲等四人請願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本院卷一○六頁反面),且原告及其前手曾於七十五年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亦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資料足憑(本院卷一○八至一○九頁),原告丙○○、乙○○、壬○○(原名曾秀昌)、庚○○、癸○○、辛○○○復曾於八十六年間於被告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表示,其等已久居多年並且分割完竣,系爭土地應由其等合法取得使用(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足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卷十四、十五頁),暨原告自承其等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等綜合判斷,原告及其前手應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或租賃系爭土地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等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因無法證明其等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如附表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