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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變更名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第三人游銘振、紀輝武、林彥良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四人合夥出資購買坐落花蓮市○○段第二五九0、二五七六號土地,並合夥經營「國聲大戲院」。約定由游銘振負責排片事宜,原告負責管理戲院業務,持股比例:游銘振為千分之四百,原告為千分之三百五十,紀輝武為千分之二百、林彥良為千分之五十,盈虧則依持股比例分攤。茲因戲院營利事業負責人需有高中學歷,然四名合夥人無一具備,故合夥人同意暫時以獨資名義信託登記予乙○○(即游銘振之子)。九十一年間,游銘振死亡,而乙○○財務狀況發生危機,國聲大戲院股東遂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決議變更負責人名義為林再源。為此,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國聲大戲院(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林再源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合夥契約書、國聲大戲院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股東會議紀錄(出席股東為原告、紀輝武、林彥良)、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股東會議紀錄(出席股東為原告、紀輝武、林彥良、游貞珮)等影本為證。然查:

1依原告之主張,「國聲大戲院」既係原告與紀輝武、林彥良、游銘振合夥經營

之事業,系爭因合夥事務涉訟之事件,原告僅以其個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2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戲院營利事業負責人須有高中學歷,因四名合夥人無一具

備,合夥人遂同意暫時以獨資名義信託登記予乙○○等情,其間或已涉及商業登記事項虛偽不實之情形(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而國聲大戲院合夥事業為規避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仍然有效,亦有可議?況且,現今合夥事業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再源,既非國聲大戲院之合夥人,原告以訴訟方式,欲達成其將虛偽不實商業登記事項予以變更登記之目的,在法律上,更難認有何受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變更名義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