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改制為原告,下稱榮工處)員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領取補償金,依該補償辦法規定,如再參加同一保險(即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繳回原領之補償金,若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勞工處因而依被告年資核發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
㈡被告向原告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另自勞工保險
局領取老年給付捌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是依補償辦法,被告應繳回原先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惟因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故被告應繳回補償金額為捌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幾經催討,被告迄未繳回。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繳回補償金。爰依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三、五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原為榮工處之員工,於八十四年間遭資遣,嗣於九十年間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捌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被告識字不多,不懂法律,不知當年與榮工處所簽名之書據,是往後若繼續工作,再辦理勞工保險請領老年給付時,要歸還給原告補償金;被告並未領到原告的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領款憑證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原告將補償金匯入合作金庫之帳戶並非被告帳戶;被告於榮工處工作時之薪水,都是由榮工處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但被告離職後就未曾再使用該帳戶,被告以前曾在台北縣新店工作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遭榮工處資遣時,有無領取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原告依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三、五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其嗣後領得之勞保老年同額之捌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前身榮工處之員工,於八十四年間遭資遣時,依補償辦法之規
定領取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償辦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函、領款憑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支出傳票等為證(本院卷九、十三、三四、五九、六十頁),被告雖予否認,惟查原告將前開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確為被告開設之帳戶,有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六六至六八頁),被告亦坦承其於任職榮工處期間之薪資均由榮工處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本院卷七五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原告確有給付被告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無疑,是原告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外,
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二、三項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領取資遣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後,復於九十年四月間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捌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函一份足憑(本院卷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於領得補償金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得老年給付,應將所領取金額較低之款項繳回,即被告應繳回捌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四、從而,原告依補償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捌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