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

(1)請求判令被告乙○○應將座落於花蓮縣北埔段五五─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花資登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收件,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予被告丙○○。

(2)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花資登字第一一五二一○號收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予被告丁○○。

(3)被告丁○○應將前項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被告甲○○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

(1)請求判令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甲○○前與原告約定,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五之三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詎甲○○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之前,已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國同所有,嗣又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茲因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前開借款,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為求償時,被告甲○○與原告約定,並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達成和解,並經公證。被告甲○○除曾依據該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外,即未再依同條第三項之約定,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簽約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息一分(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既不清償借款,又不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使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銷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利息,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丁○○再移轉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移轉予被告乙○○,並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致原告求償無門。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仍受有減損相當該七十二萬元之損害。

(2)原告與被告甲○○、丁○○簽立前揭和解契約後,即依約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甲○○僅清償一百萬元,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反將系爭土地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先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並設定高額抵押,造成原告行使債權發生困難,被告甲○○、丁○○、乙○○之違法行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雖倖獲無罪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皆由被告丙○○交付或寄交,衡諸常情,其所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縱非故意,仍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依民法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如鈞院認被告甲○○、丁○○二人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而不能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該二被告仍應依該和解契約給付原告未償之一百五十萬元,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及和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六紙為證,並引用前開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與甲○○間訂立之和解契約第二條規定,甲○○如未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清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查劉建褔一再表明因甲○○年紀大,銀行無法核貸,其有資格辦理銀行貸款,以代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才登記土地為其所有等語。故被告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為脫產。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乃回復原狀,亦即回復被告未成立侵權行為前之狀態,當時系爭土地為丁○○所有,原告不圖此舉,竟請求金錢賠償,已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

(三)況現系爭土地仍為劉建褔所有,原告要求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無困難,竟未請求取得系爭土地,逕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應非法之所許。

(四)被告丙○○自始未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係其父劉龍以其名義辦理登記,亦由其父交付印鑑等資料給代書辦理,於刑事判決中已經認定明確,原告應不得對被告丙○○請求賠償。而原告對乙○○之所有權無法塗銷,因劉建褔為丙○○之後手,則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劉建褔如何處分系爭土地,已非原告所得干涉。

(五)依前開和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未付二百五十萬元時,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甲○○既於和解契約訂立後已支付一百萬元與原告,故原告和解之債權已剩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即不能遽而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雖由「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十七萬元」,變更為「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告乙○○、丁○○及丙○○三人,其後,復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惟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依據起訴狀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之,其所追加之被告及變更之聲明,仍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屬相符,並不因被告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及變更而受影響,是本院自應依照原告追加及變更後之聲請以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轉讓登記過程為:甲○○→劉國同→丁○○→丙○○→乙○○,及各次轉讓登記之當事人確無實際買賣之意思,以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原告、被告甲○○、丁○○成立和解契約,依該契約第二條,於未能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時,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已不爭執,惟尚有爭點如下:

(一)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為真正?

(二)依和解契約第二條,是否於未能清償之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時,才需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丙○○及乙○○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負責?

三、經查:

(一)「被告甲○○之父劉文通生前向花蓮縣政府,承領耕作坐落花蓮縣○○鄉○○段五五之二一及五五之五六號及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七八九、八九四及七九五號),劉文通過世前,指示將上開土地依序分配與四子劉龍、長子劉明、次子被告甲○○。劉文通過世後,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作價出賣上開土地,由於當時僅被告甲○○有自耕能力,故劉龍與劉明分得之五五之二一號及系爭土地,亦由被告甲○○出名向縣政府購買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叔父劉國同名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甲○○以劉國同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總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劉國同之媳婦戊○○(即本件原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甲○○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劉明之長媳被告丁○○名下。嗣因被告甲○○未還借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被告甲○○及丁○○三人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丁○○連帶保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簽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如不履行給付時,被告甲○○及丁○○二人均同意於最後清償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翌日起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甲○○積欠原告所有之債務;原告應於契約生效後,向法院聲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一0號之強制執行;被告甲○○、丁○○承諾保證於強制執行撤銷後,隨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由原告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辦理土地抵押貸款,清償原告,如因辦理程序進行中,未能屆期如數給付者,原告同意被告甲○○延後三個月再清償之。詎被告甲○○、丁○○於簽約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俾貸款清償原告,反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被告丁○○取得犯意之聯絡,明知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並無買賣關係,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劉龍之子丙○○,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復與其子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關係,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使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原告於簽約後,雖撤銷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甲○○僅清償一百萬元,復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反將系爭土地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輾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致原告行使債權發生困難,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原告之指訴及被告甲○○、丁○○、乙○○之陳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和解契約書、公證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證人即代書潘正屏於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程序中之證述等證據而認定在案,是被告甲○○、丁○○及乙○○三人均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堪推定。被告雖予以否認,惟其始終未能提出反證以動搖前開推定,即難採信。

(二)依照前開和解契約第二條所載:「乙方(指被告甲○○)如不履行給付時,即為違約,乙方暨丙方(即被告丁○○)均同意,於最後清償日屆期翌日起壹個月內,將座落於花蓮縣北埔段五五─三六地號農地壹筆,無條件將該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清償乙方積欠甲方所有之債務」之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當作清償全部債務(即二百五十萬元)之用,此外,雙方未再於該和解契約或其他場所,就乙方僅為一部清償時,如何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折抵債務進行約定,顯見當時雙方於和解契約中就清償方式約定之真意,係以清償全部借款為優先,其次則為全未清償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代為清償,並無約定其他清償方式。蓋如不為如此解釋,將於甲○○為一部價金清償時,發生原告既獲部分價金清償,又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溢出原欠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利益之問題。本件被告甲○○既已清償部分借款一百萬元予原告,則前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條件,即不能認為成就,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尚不能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非無據,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塗銷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三)原告既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塗銷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如前述,即無再論究前開第三項爭點之必要。

四、被告甲○○與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照和解契約,既對原告負有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義務,於被告甲○○清償其中一百萬元後,就所餘之一百五十萬元,自仍負有清償之義務及責任。從而,原告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該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原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