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一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鳳聯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欲租用原告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
鳳聯公司)瓦斯分裝設備對外營運業務,乃與原告鳳聯公司簽訂租承經營營運契約書(下稱營運契約書),有關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乃被告依據營運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承擔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岡欣公司)之債款,而自岡欣公司取得該本票,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執行代管營運業務,即應由被告每月應支付與原告鳳聯公司之二十五萬元租金中扣抵沖銷二十萬元,則該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不存在。被告另因代償車款,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惟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將該本票債權列帳,按月由每月應付二十五萬元之租金扣抵,其本票債權亦已消滅。詎被告竟持上開二張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分別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一0號、第五七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第一一七一號執行中,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前揭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基於特殊設備權益之維護,與周邊社區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考量,遂要求被
告提供五百萬元之保證金,且為被告所同意,又被告代管公司供銷營運係持續性質,除租金外,另有應收應付款項(如驗瓶及其他費用等),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表列之行為,另被告所列之帳目嚴重不實,原告自難接受。
㈢依被告所出具之明細表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每月對帳明細,即清楚明列代償項目及金額,均已依約承諾代償並按月抵扣沖銷,不容事後否認。
㈣被告於另案與訴外人岡欣公司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最高法院認定被告代償所承受之權利,已與對原告所負租金債務相抵銷而消滅。
㈤並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一0號、第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第一一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營運契約書,係正式契約,依該營運契
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給付承租費之方式係於簽訂契約後即負擔乙方(指原告)原已開立之即期或未到期之支票金額依約代償」,惟被告於簽立契約後,遭原告擅自收取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五百六十萬一千零十九元、七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二百四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九元,被告應給付每月二十五萬元之租金則係沖抵該部份款項,此由原告所出具之丙○○先生繳付代管分裝營運權利金額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明細表)將之列為B沖帳抵扣部分可證,至於該表沖抵金額有高於租金二十五萬元部分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驗瓶費,惟該表所列之提存保證金五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所列沖抵金額二百四十五萬元(即增加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追償每月應收之保全津貼三萬元及土地使用費八萬元合計數),並非被告應付款項,係原告擅自羅列之名目,被告就該部份不予承認,該明細表所列A部分八十九年六月份四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是包含被告代償原告向岡欣公司之欠款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一百萬元及原告前欠被告二十萬元、被告代償原告以賓士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五十萬元,另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則係原告以賓士車向他人借款五十萬元,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以甲○○侄子陳志仁開設之榮紀公司每月向被告訂購瓦斯應付之氣款按月扣除,以此方式代償,系爭二張本票均非租金扣抵之範圍,且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強行違約將原交付被告經營之系爭標的物取回,不讓被告繼續經營,自斯時起,亦無從再以租金抵扣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原告指系爭二張本票債權業已抵扣清償完畢云云,顯不實在,況如已扣抵完畢,為何原告未取回系爭本票?益證原告之主張,毫無可取。
㈡被告另案與訴外人岡欣公司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
的均不相同,且被告代償原告債務是否已自被告應付與原告租金中抵扣完畢,係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上開事實雖與被告可否主張移轉抵押權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但不足以拘束本件判決,更何況最高法院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主要是依據甲○○之證詞,甲○○又係原告之前任負責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本件自無受上開判決所為判斷拘束之理,再者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亦非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岡欣公司之款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鳳聯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營運契約書(見九十二年度
花簡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被告據此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開始承租營運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㈡系爭二張本票係被告代原告清償債務而取得。
㈢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為原告所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每月應支付之租金是否已以被告代償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扣抵?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七七號、第八一○號民
事裁定書、營運契約書、原告鳳聯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甲○○函、代償鳳聯借款及鳳聯移用氣款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書為證。被告則以:被告應支付之租金係以原告鳳聯公司擅自收取八十九年六、七月份營業收入部分沖抵等語置辯,並提出結算明細表、支票、借據、對帳明細及切結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號、第一一七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被告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無訛。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由兩造所簽訂之營運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甲乙雙方約定承租期間相關事項:1甲方(指被告)承租後每月之承租費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2甲方給付承租費之方式係應於簽訂契約後,即負責承擔乙方(指鳳聯公司)原已開立之到期或未到期之支票金額依約代償(詳如附表)。3甲方承租期間每月得由應付租金項下扣取二十萬元整以作沖銷代償之欠款迄至代償總額結清為止。是被告確與原告鳳聯公司約定:被告每月應付與原告鳳聯公司之租金得以被告代償原告鳳聯公司債務所取得之支票債權沖銷之。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營運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止,依約定被告得以每月應付與原告鳳聯公司二十五萬元租金項下扣取二十萬元,以被告代償所取得之債權沖銷,故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消滅不存在,復可由甲○○函證明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已因沖銷而消滅等語,並提出甲○○函為證。被告就此信函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甲○○為鳳聯公司前任負責人,現仍為實際負責人,其片面記載之內容何足採信,且該函係九十年七月一日所寫,兩造租約始於八十九年六月,縱以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計,至九十年六月亦僅抵扣三百二十五萬元,何來四百零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已沖銷完妥可言,況租金並非抵扣該筆款項等語。經查:原告鳳聯公司與被告就「被告承租經營期間,渠等並未每個月結帳,迨原告鳳聯公司終止經營營運契約後,雙方才就財務狀況進行結算,期間就租金以何票據或何債權為扣抵一事,並未為任何討論」此點,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一五頁),是除上開鳳聯公司前負責人甲○○(當時為鳳聯公司負責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主張被告代償而取得之部分債權已沖銷完畢外,原告鳳聯公司與被告就其餘被告因代償所取得之債權,係迄原告鳳聯公司終止被告繼續營運後,雙方始為結算。而上開甲○○函係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鳳聯公司負責人身分寄予被告之信函,其上記載:有關代償積欠岡欣公司款項:一百萬元、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以上均已入帳沖銷完妥,誠將憑證繳回歸案..等語。是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甲○○寫該信函止,被告已到期應給付與原告鳳聯公司之租金共計為三百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三個月,故被告應付租金為三百二十五萬元)。斯時,鳳聯公司既對被告有三百二十五萬元之租金債權(即被告對鳳聯公司有三百二十五萬元之租金債務)、被告則因代償取得對原告鳳聯公司之多筆債權(即鳳聯公司對被告有此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原告鳳聯公司當時負責人甲○○自得已該函對被告表示就被告代償取得之上開三筆主張抵銷,惟被告當時所負之債務僅為三百二十五萬元,是被告超過此部分之債權自不得抵銷,而依甲○○函所列之順序,第一筆一百萬元及第二筆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之債務均因抵銷而消滅,但第三筆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部分,則尚有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債務尚未消滅(計算公式:三百二十五萬元減一百萬元減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減二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二等於負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該本票金額中之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七元債權部分,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就此部份因抵銷而消滅部分之本票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超過此部份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再依據兩造所提出之每月對帳明細(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以下、第八十八頁以
下,其中有蓋鳳聯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為鳳聯公司依據被告所提之對帳明細所為之更正,未蓋鳳聯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則為被告交予鳳聯公司之對帳明細)、原告所提之鏘勝能源社(負責人為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六頁)暨各函所附之明細表,就被告代償所取得對原告鳳聯公司之債權及被告對鳳聯公司之債務,被告均係以總額方式作帳,並未就債務係以何筆債權抵銷作說明。而原告鳳聯公司交予被告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將之分為兩大類,A應付計息部份為被告代償鳳聯公司債務所取得之債權、B沖帳抵扣部份為鳳聯公司挪用氣款(即被告本應收取之營業收入)及沖抵金額等部分。再依據鳳聯公司更正被告所提出之每月對帳明細(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以下)可知,原告係將被告每月應付二十五萬元之租金列入「沖抵金額」部分,亦即依據原告鳳聯公司所載之結算明細表,原告鳳聯公司係以其挪用之營業收入抵銷被告每個月應付之租金,而非主張以被告代償所取得之債權抵銷。又雖依原告所提之結算明細表,係記載結帳結果為被告應退款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與原告鳳聯公司,但被告抗辯:其中提存保證金五百萬元及每月應收支保全津貼三萬元、土地使用費八萬元部分,係原告擅自羅列之明細,被告不予承認等語;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有經被告同意,但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且原告鳳聯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經營營運契約書確實亦無此部份之記載,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是以,縱使認為原告所提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其餘部分金額正確(因兩造就結算結果認知差異甚大,無法取得共識,依常情,原告所提之結算結果應當是較為對其有利部分,故先以此判斷),就原告鳳聯公司所列B沖帳抵扣部份之結算結果,扣除原告鳳聯公司擅自羅列部分之提存保證金五百萬元、保全津貼及土地使用費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三萬元加八萬元,再乘以承租營運期間二十五個月,等於二百七十五萬元),應為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亦即原告鳳聯公司與被告就B部分債權債務抵銷之結果,原告鳳聯公司尚應給付上開金額與被告,是原告鳳聯公司就被告代償取得之債權部分(即結帳明細表之A部分)根本無從主張抵銷。再縱使參酌原告所主張:該結算明細表中所列利息部分,因當初沒有利息約定,故其亦不認同該結算明細表云云,而將上開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扣除結算明細表所載B沖帳抵扣部份中之利息部分,亦仍有剩餘,是原告鳳聯公司就被告代償取得之債權部分(即結帳明細表之A部分)仍無從主張抵銷。而原告鳳聯公司既以上開結算明細表,對被告主張以擅自收取營業收入部分抵銷被告應交付之租金,自無從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改以其對被告代償而負擔之債務與被告對鳳聯公司之租金債務主張抵銷,是其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另案與訴外人岡欣公司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且被告代償原告債務是否已自被告應付與原告租金中抵扣完畢,係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故該案最高法院之判決雖就此部分有所認定,但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一本票部分,其中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七元之債權部分,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此部份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表┌─┬───────────┬─────┬────┬───────┬───┐│ │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票號 │├─┼───────────┼─────┼────┼───────┼───┤│1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89.4.23 │89.5.20 │二百五十五萬三│546951││ │丁○○ │ │ │千四百二十二元│ │├─┼───────────┼─────┼────┼───────┼───┤│2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89.2.3 │89.8.10 │五十萬元 │127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