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孫瑜凰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廿八弄卅六號兼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花蓮縣鳳林鎮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九十年以鳳地一字第025900號收件、九十年八月二日完成登記、登記次序1-17、所設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權利範圍百分之四十之第一順序抵押權登記暨所擔保之債權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乙○○。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訴外人許敏彥向原告等借款,並轉讓其對於泰和水泥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之債權,暨就泰和水泥公司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鎮○里○段第一0四-三四號地號土地(後重測改編○○○鎮○○段○○○○○號)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千四百萬元、權利範圍百分之四十之抵押權,且指定登記於原告乙○○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後原告轉向被告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以前開原告對第三人許敏彥之債權及前揭抵押權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為擔保,而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指定之被告丁○○名下,且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完成登記,登記次序為001-017。嗣後原告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
0、AA0000000,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金額共計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支票八張以為清償,並經被告戊○○及其妻謝金桂提示兌現,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系爭抵押權為被告借款債權擔保之從屬性,爰依權利質權或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自原告乙○○所受讓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承認與被告間有二筆借款,一筆一千五百萬元部
分除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外,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交由其等持有,以為多重之擔保;另一筆二千萬元部分則以桃園龍潭土地為擔保,該龍潭土地係因訴外人陸如虹、吳祥隆、吳梁美妹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丙○○借款共約二千一百零七萬九百六十九萬元,乃以該筆土地、桃園縣○○鄉○○段第九一七地號土地暨其上第四八二號建物及新莊市○○路○○○巷○號十二樓等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原告丙○○指定登記在陳銘坤名下,但因原告丙○○於九十年五月間資金不足,乃向被告戊○○借款二千萬元,且將前揭對陸如虹等人所有之抵押權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予被告戊○○為擔保,被告戊○○則指定登記於其妻謝金桂名下,並約定如陸如虹屆期未依約還款,則桃園龍潭即過戶予謝金桂,以抵償債務,嗣因陸如虹未依約還款,謝金桂即將桃園龍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故原告丙○○對被告二千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亦已清償。
三、證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支票存根八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八張、桃○○○鄉○○○段三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歷年異動索引、陸如虹及陳黃秀色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聲請鈞院向桃園龍潭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縣○○鄉○○○段第三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相關產權變動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另於九十年五月九
日再借款二千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係以衛普電視台股份、投顧公司股份,及一些保證當鋪之所有權字據為擔保;二千萬元部分,因原約定借貸三個月,詎期滿前,原告以無力清償為由,央請延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除以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擔保外,原告乙○○並願再簽發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以加強擔保,經被告戊○○同意,原告乙○○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丁○○簽訂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原告目前僅清償一千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其並已將該筆借款之擔保即衛普電視台股份、投顧公司股份及當鋪字據返還予原告,但二千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並未清償,被告並將原告乙○○因該筆二千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以其妻謝金桂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並已確定。
㈡桃園龍潭之土地係其向地主吳梁美妹購買,並非原告所提供之擔保,況桃園龍
潭之土地原已有一千多萬元之高額貸款,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鑑價亦僅有七百多萬元之價值,並無殘值,被告不可能同意以此作為原告二千萬元借款之擔保。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一份、匯出匯款回條二張、本票一張、聲請本票裁定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借據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簡報各二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鄉○○○段三六三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以其所有對第三人許敏彥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抵押權(泰和公司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五千四百萬元、權利範圍百分之四十之抵押權,登記在原告乙○○名下)設定權利質權為擔保,而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指定之被告丁○○名下,但原告嗣以面額共計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八張以為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系爭抵押權為被告借款債權擔保之從屬性,爰依權利質權及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乙○○等語。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有二筆借款債權,原告僅清償其中一筆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部分,另一筆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二千萬元債務並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清償事實,雖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為證。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有二筆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分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丙○○之匯出匯款回條二張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乃在於:系爭抵押權究竟為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擔保或為二千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就該二筆借款債務是否均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出,用以清償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支票發票日期各為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此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所借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匯款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另二千萬元借款之匯款日期則為九十年五月九日,此亦有匯出匯款回條為證。由原告用以清償之部分支票發票日早於二千萬元借款之匯款日期,可證原告用以清償之支票,應係清償一千五百萬元借款部分,而非二千萬元借款部分。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原告乙○○所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均為一千五
百萬元借款之擔保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及原告乙○○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均為原告借款之擔保,並提出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書及本票影本為證。由他項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本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相距僅數日,足證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本票均為同筆借款債權之擔保,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僅顯示系爭抵押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讓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為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再者,由原告所提支票之發票日可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前,業已清償一百八十萬元,則原告焉須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復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為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為二千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再原告雖陳稱:二千萬元借款部分係以桃園龍潭土地為擔保,該龍潭土地係因
訴外人陸如虹、吳祥隆、吳梁美妹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向原告丙○○借款共約二千一百零七萬九百六十九萬元,乃以該筆土地、桃園縣○○鄉○○段第九一七地號土地暨其上第四八二號建物及新莊市○○路○○○巷○號十二樓等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原告丙○○指定登記在陳銘坤名下,但因原告丙○○於九十年五月間資金不足,乃向被告戊○○借款二千萬元,且將前揭對陸如虹等人所有之抵押權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予被告戊○○為擔保,被告戊○○則指定登記於其妻謝金桂名下,並約定如陸如虹屆期未依約還款,則桃園龍潭即過戶予謝金桂,以抵償債務,嗣因陸如虹未依約還款,謝金桂即將桃園龍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故原告丙○○對被告二千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亦已清償云云,並提出桃○○○鄉○○○段三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歷年異動索引、陸如虹及陳黃秀色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被告則以:龍潭土地係向地主吳梁美妹購買,並非原告所提供之擔保,況桃園龍潭之土地原已有一千多萬元之高額貸款,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鑑價亦僅有七百多萬元之價值,並無殘值,被告不可能同意以此作為原告二千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置辯,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鄉○○○段三六三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雖能證明陸如虹、吳祥隆、吳梁美妹曾以前揭不動產向原告借款,○○○鄉○○○段三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曾設定抵押權與陳銘坤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原告曾移轉陳銘坤對於○○鄉○○○段三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被告戊○○之妻謝金桂,亦無法證明謝金桂取○○○鄉○○○段三六三之三地號是因為陸如虹等人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將之移轉登記予謝金桂。況原告既稱,係以對陸如虹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為二千萬借款之擔保,故陸如虹等人屆期無法清償,乃○○○鄉○○○段三六三之三地號土地過戶予謝金桂名下以為二千萬元借款之清償云云,惟陸如虹等人所提出之擔保既然均為原告丙○○向被告戊○○借款二千萬元之擔保,原告焉可能僅過戶其中一筆土地與被告戊○○之妻,即可清償全部二千萬元之借款?其餘陸如虹所提供之擔保如桃園縣○○鄉○○段第九一七地號土地暨其上第四八二號建物及新莊市○○路○○○巷○號十二樓等,為何未過戶與被告戊○○或其指定之人?再者○○○鄉○○○段三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謝金桂之時,確實已設有債權人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六百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十萬元,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就該筆土地鑑價僅值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是被告所辯,不可能以該筆土地作為二千萬元借款之擔保,甚至以該筆土地作為二千萬元借款之清償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桃園龍潭地政事務所調閱桃園縣○○鄉○○○段第三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之相關產權變動登記資料云云,然原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地政資料僅需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即可取得,原告復未釋明不能取得之原因,故本院認就此部分自無依職權調閱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為其向被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之
擔保及就二千萬元借款部分亦已清償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權利質權或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