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丁○○

壬○○丙○○庚○○甲○○癸○○乙○○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花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吳明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每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⑴財政部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總字第0九一00三六八九二號函文載明: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已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制需要,將不作眷舍房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辦理騰空標售,並對該基地位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其願配合騰空標售舍合法現住人,發給一次補助費一節,已有指示。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公財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五號函文載明:依財政部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七條規定,自報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騰空遷出者,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貸款標準給一次補助費,按退休之日官等,「簡任」發給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荐任」發給一百八十萬元,「委任」發給一百五十萬元,原告等人亦屬現住於宿舍之退休人員,被告卻未依法發給。⑵原告金司曾於六十九年間曾函轉人事單位,為辦理分支機構員工眷舍改建案,經調查、登記、審核完成各項手續報呈,但直至八十三年上半年,仍遙遙無期,不聞不問,最後因台省政府精簡,組織功能變更而遭註銷改建案,而被告公司為直接負責單位,疏忽職責達十餘年之久,以致造成原告等無法就地改建,並造成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失,被告若非行政上之重大疏失,原告等人目前最少擁有自己之住屋,原告等人退休後迭遭被告及附屬機關以存證信函及公文等相逼,致使原告等人精神及身心備受傷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等每人一百萬元等語為其主張。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總字第0九一00三六八九二號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公財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五號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經管眷舍合法現住人騰空搬遷意願調查表等資料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⑴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總字第0九一00三六八九二號函文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公財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五號函文,係對立於住宅區及商區之「合法現住人」及商業區之「合法現住人」提供補助費發放聲請,承上所述,原告等自退休後即屬無權占用而為不當得利,根本不具備申請資格,更遑論可以以前揭函文作為請求權依據請求給付補助費。且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律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則原告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之宿舍,於退休後自應予返還。⑵原告等均為已退休人員,則渠等借貸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該借貸契約當然因目的完成而消滅,原告等自應返還系爭宿舍,原告無正當權利占用,其屬不當得利。⑶查台灣省政府分別於七十四年、七十九年間均已公函表示,已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宿舍,是以菸酒公賣局暨所屬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依規定,自不合續住宿舍,故原告等並無任何權利於退休後仍續住於系爭宿舍,其不當續住,已屬不當得利,更遑論以此非合法現住戶身分請求申請補助。再者,被告亦無可能與原告等產生給付補助費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原告等人為不合續住戶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不合法續住戶清冊一份為證據。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一百五十萬元或一百八十萬元,惟於訴訟中復減縮請求為一百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事項,自屬無礙,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搬遷補助費及損害債權之賠償金,雖提出上開證據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內部公函據以為請求權之依據,然該函有二,其中財政部

台財總字第0九一00三六八九二號函,其發文單位為財政部,收文者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公財字第0九一00一二0八五號函之發文單位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受文者為屏東菸葉廠,二紙公函在形式上判斷即可知受文者並非原告等人,自難認該函文與原告等人發生何種直接效力,進而使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產生法律關係,而足作為權利請求之依據。

㈡原告等人雖另提出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陳紹漢、廖碧松、

蘇碧雲、謝仲山、江偉華等人填寫之「本局經管眷舍合法現住人騰空搬遷意願調查表」作為被告公司應依法發給搬遷補助費之依據,然原告等因遭被告公司列為不合法續住戶(詳見卷附之原告等人列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不合法續住戶清冊),而未由原告等人填寫「本局經管眷舍合法現住人騰空搬遷意願調查表」,更未據以核准原告等人之搬遷補助費,因此,亦無法認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就原告等人所現住之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借由被告公司出具之「本局經管眷舍合法現住人騰空搬遷意願調查表」之填寫,而與原告間成立一解除使用借貸關係之合解契約(即搬遷補助費),兩造間既無訂立解除使用借貸之合解契約,原告等自難僅憑他人與被告間之搬遷補助費之約定書,即將之轉換為原告等人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

㈢原告另主張渠等所現住之眷舍,當年已經調查、登記、審核完成各項手續後,

規劃成眷舍改建案,然被告卻未如期改建,使原告等人現仍續住在該眷舍內,而喪失擁有自有住宅之機會,而認被告應負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過失責任,而賠償渠等之損失。然原告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不論原告等人於退休離職後,雙方間之借貨之目的是否已經完畢,然仍未改變雙方係以使用借貸之基本法律關係,縱使被告未依當年內部規劃之改建案,而將舊眷舍加以改建後配售予原告等人,然亦未改變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係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變,以後應探究者為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是否有搬遷之義務等問題,並無從使原告等人產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依據。因此,原告等人自難以眷舍未改建為由,而主張借貸關係之權利受損,據而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以財政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內部往來所用,且非給予原告等人利益或承諾之公函,以及主張被告長久未將眷舍改建,而損害原告等借用眷舍借用人之權利,而認為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之請求,並無依據,依法即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順龍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