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願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或現金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訴外人盈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霖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邀訴外人黃東波、黃東平及黃海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零四十萬元,期限為十五年,前三年按月繳息,第四年起分一百四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三機動計息,如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黃海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本件被告三人為其女兒,為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詎盈霖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其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被告三人既為黃海洋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前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原告自得依繼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2)依被告乙○○○及丙○○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七八二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可知,該二人至遲於聲明異議該日已經知悉黃海洋死亡,然其二人並未在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應發生繼承之效力,故其二人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知悉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花院慶民子字第二一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七八二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乙○○○、洪秋芬對該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黃秋華、丙○○二人已離家潛修多年,對家中事務早已不加聞問,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收到本件訴訟之起訴書始知悉被告之父黃海洋死亡之事,故被告黃秋華、丙○○迄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報,故黃海洋之債務自與被告黃秋華及丙○○二人無關。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被告丁○○早已嫁為人婦,從未聽聞黃海洋擔保盈霖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對拋棄繼承之法律規定亦毫無所悉,故被告丁○○被原告訴請清償消費借貸款項,實感莫明。
(2)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海洋死亡時,主債務人盈霖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債務,而黃海洋之權利能力既因死亡而消滅,其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即不在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其於答辯狀內誤載為判例)及學者林誠二先生所著之民法債篇各論 (下)),繼承人亦不須再負擔該嗣後發生之債務。
理 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盈霖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邀黃海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零四十萬元,期限為十五年,前三年按月繳息,第四年起分一百四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三機動計息,如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黃海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本件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盈霖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等事實,被告均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堪認為真正。惟被告乙○○○及丙○○尚以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黃海洋死亡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知悉黃海洋之死訊,其知悉後已立即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故不需繼承前開債務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其並不知悉黃海洋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且黃海洋死亡時主債務尚未發生欠款,故亦無庸負擔債務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乙○○○及丙○○是否已因拋棄繼承而免責?及被告丁○○是否得因其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曾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債務尚未發生欠款而得不負擔其後所發生之欠款債務?
三、經查: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及丙○○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知悉黃海洋之死訊云云,惟業經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七八二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乙○○○、洪秋芬對該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為證,原告於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業已敘明黃海洋死亡之事實,而被告乙○○○及丙○○二人各於聲明異議狀內均載明,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已收取該支付命令狀,由此,應足以推定該二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已知悉因黃海洋死亡所發生之繼承,是該二人至遲應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前,即須向法院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然該被告二人並未依限為拋棄繼承之合法聲明,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花院慶民子字第二一號函在卷可憑,故其二人自不得以繼承權已合法拋棄為由,拒絕前揭債務之繼受。
(2)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並未以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情形為要件,是被告丁○○以其不知悉被繼承人黃海洋生前之債務關係為辯詞,作為其免負擔前開系爭債務之基礎,即無可採。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於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為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當然不能自外於上開規定,於連帶保證人死亡時,仍由其繼承人承受該連帶保證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實無另慮及是否限定以連帶保證人死亡時已發生之債務作為其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之餘地。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款固係發生在被繼承人黃海洋死亡之後,惟被告三人既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前開連帶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對將來基於該契約隨時可能發生之債務,自亦應承受並負清償之責任,而後來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果因主債務人未按期繳款,被告三人當即負連帶清償之責,實無再為推諉之餘地。被告丁○○雖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及學者林誠二先生所著之民法債篇各論 (下)之論述為據,惟遑論該號判決並非判例,其法律見解對法院尚不發生拘束之作用,縱認其內容應予參考,然揆諸該判決及著作論述內容乃係針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債務發生法定繼承之情形時,繼承之保證人所應負擔之保證債務金額如何決定之問題,與本件保證債務係自始即固定保證金額之情形不合,自不能概以相同情形而予論定。故被告丁○○之前開辯解,即難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實屬有據,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以否定原告之前開請求權或發生阻礙之效力,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