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甲○○
戊○○沈丁○○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一七之一號土地上,面積為五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基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肆元。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伍拾貳元。
三、被告沈丁○○應將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沈丁○○部分,面積計一00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叁元。
四、被告己○○應將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己○○部分,面積計一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五、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沈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叁萬元、伍拾萬元、柒拾萬元、貳萬元,分別為被告甲○○、戊○○、沈丁○○、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甲○○應將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
一七之一號土地上,面積為五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基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三百六十元。
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八十七元。
3被告沈丁○○應將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
一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沈丁○○部分,面積計一00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零九元。
4被告己○○應將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
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己○○部分,面積計一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五十六元。
5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零十五元。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花蓮市○○段一一七之一號、同市○○段一三三八之一號、同市○○段四三二
、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六號土地,為國有地,該土地及土地上之宿舍房屋原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公司,上開房地即移交原告管理。
2被告五人原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花蓮營業處,並於任職期間配住上開土地
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宿舍房屋(門牌號碼、坐落地號詳如附表一,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二),屬使用借貸關係性質。被告自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其等借用宿舍房地之目的完畢,借貸關係已然消滅,被告應將宿舍房地返還原告,卻無正當理由仍繼續占用,而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關於被告所受之利益金額,如聲明所示。
3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四十九年、七十四年函令適用之對象。
4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借用關係消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5被告戊○○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被告丙○○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返還系爭宿舍房地。
三、證據:1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三號民
事判決影本、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系爭宿舍現場照片、地理位置簡圖等為證。
2請求測量系爭房地。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二、被告戊○○、丁○○、己○○部分:
(一)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被告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宿舍房地,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示,
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被告仍可合法續住在配住之宿舍房地。
2六十九年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轄花蓮地區分局、酒廠、菸葉廠三單位組
成眷舍輔建委員會,擬就地改建眷舍,讓售現住戶,因故未獲台灣省政府同意。八十三年間,重新組成眷舍輔建委員會,在辦理土地處分程序時,因相關人員疏失,漏列八十三年度事業外收入預算,經要求補編預算,未獲同意致無法依時改建。嗣辦理第二次土地處分程序,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准許,是時因精省,改建工作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函示「因故註銷」。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無視改建戶權益,任意使花蓮地區眷舍改建案宣告終結,被告權益嚴重受損。被告暫住原配住眷舍,情非得已,一旦就地改建配售完成,被告當即搬遷。
3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未與被告合理協商前,卻房地移交予原告,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受此逼害,精神更受打擊。
4被告為等候眷舍改建配售而續住系爭宿舍房地,仍合法合理,原告不應對被告追繳不當得利。
5被告戊○○另主張:倘原告願無條件撤回起訴,被告願於六個月內搬遷。另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返還。
6被告沈丁○○另主張:被告沈丁○○之配偶沈如璋於七十四年三月一日退休
,相較於六十九年以前退休之人員,二者退休金計算方法相同,然後者搬遷宿舍可領得搬遷費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三十萬元不等金額,被告卻一毛也沒有,並不公平,原告應給付搬遷費。倘原告願無條件撤回起訴,被告願於六個月內搬遷,且被告已在慢慢搬遷中。
7被告己○○另主張:沒有地方搬遷,被告己○○之配偶當時任職花蓮酒廠的人事主任,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三)證據:提出宿舍配住證、眷舍改建抽籤分配證明、台灣省政府令(以上均係影本)、原告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等為證。
三、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對於原告要求限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返還配住宿舍之函文,被告並未收
到,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前往美國,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台,被告並非蓄意霸占宿舍不還。
2事實上,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搬離系爭宿舍與子女同住,棄置在系爭宿
舍內之物品,亦陳明願由原告代為處置,惟原告考慮經費而由被告自行騰空遷讓,被告亦已遵照辦理,被告於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自行騰空並交還鑰匙。
3被告之配偶楊遇春任職期間受配住系爭宿舍,七十年十二月退休。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花蓮區眷舍地改建方案,早經核准,八十三年間成立改建小組,詎因未編列事業外收入預算,而遭省府批駁,多次協商,始重新編列預算,奈因經辦單位疏忽,再次漏列事業外收入預算,加以地價逾五千萬元,應報審計部,經行政院核定,旋因精省,就地改建案遭行政院函示因故註銷。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未作任何補救,毫無理由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宿舍,更以訴訟要脅,要求被告給付鉅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係政府未能信守誠信原則,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且被告之配偶退休迄逾二十年,退休金早已花用殆盡,原告之請求,有失情理之平,亦非適法公允。
4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有關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者,得續住至配住機關處理該宿舍時為止之規定,應為優先適用。
5與被告相同情形之他案被告周棟賢,原告未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本件卻向被
告請求,被告甚至於得知被告後,自動遷讓交屋,原告顯然厚彼薄此,尤失公平。更何況被告未收到原告催告函,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至少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算。
(三)證據:提出護照、登機證、陳情書、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原均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2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將爭執之宿舍房地配住予被告或被告之配偶。
3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
4花蓮市○○街○○○巷○號宿舍房地、花蓮市○○街○○○巷○號宿舍房地現仍由被告沈丁○○、己○○占有使用中。
三、本件應斟酌之重點:1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房地?2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房地:
(1)被告甲○○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而花蓮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於花蓮市○○段第一一七之一號土地上之基地,事實上現由被告甲○○管理中,亦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可稽。
2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
3被告甲○○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2)被告戊○○、沈丁○○、己○○、丙○○部分:1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
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薪俸,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並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暨「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是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理由意旨可參。被告戊○○、被告沈丁○○之配偶沈如璋、被告己○○之配偶李晶、被告丙○○之配偶楊遇春,原均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依前揭意旨,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先予指明。
2又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
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即使用借貸契約已因而消滅,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為無權占有。被告戊○○、被告沈丁○○之配偶沈如璋、被告己○○之配偶李晶、被告丙○○之配偶楊遇春,既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又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依借貸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戊○○、沈丁○○、己○○、丙○○等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房地,即為無權占有。
(二)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宿舍房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系爭宿舍房地雖位於花蓮市區、交通便捷,然被告等人均供住家使用、房屋
甚為老舊、附近均為宿舍區,非屬工商繁榮處所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得知,本院斟酌上開情節,並參以被告利用系爭宿舍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原任職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按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計總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為適當。4被告甲○○、戊○○、沈丁○○、己○○、丙○○占用宿舍房地之門牌號碼
及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而花蓮市○○段一一七之一號土地、明義段一三三八之一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系爭房屋現值,亦有測量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
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即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含計算公式)。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沈丁○○、己○○應將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房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甲○○、戊○○、沈丁○○、己○○、丙○○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