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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李葉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及「台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原告。業務人戊○○及主管甲○○於招攬保險時,問李葉蘭及原告有無疾病,李葉蘭答稱原告在國中踢足球時腳曾受傷,但未曾住院或治療過,故未作體檢。詎原告於入伍後因站衛兵腳踝腫脹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檢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住院,同年月二十日手術,二十三日出院,李葉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出院後即持診斷書向被告東部分公司職員戊○○申請理賠(據戊○○稱可申請手術金二萬元,住院一天一千元共五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竟遭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存證信函表示李葉蘭及原告未盡告知疾病之義務,而解除契約。原告始終不知有痛風及肝功能異常,且從無就醫紀錄,及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手術時始知右足有痛風性關節炎,且被告之保險人員甲○○及戊○○亦未詢問原告有無疾病,逕在被保險人健康情形欄「無」之處打ˇ,是以原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北國泰聯合診所就診,是因原告在該日打球後腳

痛,經該院李楨雄院長診療後,並未確認係痛風,且未告知原告為痛風。又原告雖長期至北國泰聯合診所看診,但醫師未告知其罹患痛風。

㈢李葉蘭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診斷書交被告花東分公司申請理賠,至被告

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定除斥期間,被告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有效。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北國泰聯合診所就醫,八十八年間就醫三次,八

十九年就醫二次,九十年就醫九次,九十一年就醫十七次,以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其就醫次數頗高,且就醫紀錄皆記載為痛風,投保前一日猶至該診所就診,原告稱不知罹患痛風實無理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該診所就診時,有作尿酸之醫事檢驗,每次就診皆有尿酸指數過高之紀錄,經診斷為痛風。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之役男體檢GOT及GPT指數亦偏高,顯示有肝功能異常情況,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C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肝功能檢驗結果異於檢驗標準之正常值)、肝炎帶原。F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⑸痛風。」均答稱無。原告未能遵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未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發生並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告於新保單承保前,皆有核保作業流程,本件因被保險人未將其實際狀況據實

填載於要保書,致被告無法作出正確評估,若當時被保險人將其痛風病史據實告知被告,被告依一般核保流程,將先請被保險人作體檢,而體檢之指數若未符合正常參考值,被告將不會承保,依鈞院函調北國泰聯合診所之資料,原告歷年來痛風之病史,痛風指數達到九至十,較正常值二至七高出許多,肝功能亦較正常數值高出許多,以原告如此體況被告將不予承保。

㈢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持診斷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始向花蓮醫院

及北國泰聯合診所查詢原告就診紀錄,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收到花蓮醫院及北國泰聯合診所之回函,始知有解除之原因,被告隨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要保人李葉蘭及被保險人原告解除契約,其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解約存證信函。故被告已於法定除斥期間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其自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母李葉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台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身故之受益人為李葉蘭,健康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原告所提要保書為真正(本院卷一○四至一○六頁)。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右足痛風性關節炎至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五月二十日動手術,五月二十三日出院。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李葉蘭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六十四條

第一項之告知義務為由,解除李葉蘭與被告間之前開保險契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李葉蘭收到前開解約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李葉蘭與原告於簽訂前開保險契約時,有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即李葉蘭與原告於簽訂保險契約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否明知原告罹患痛風,而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未在保險契約上記載之情形?㈡被告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為由解除保險契約,有無逾一個月的除斥期間?㈠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要保書記載,要保人李葉蘭、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F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⑸痛風。」均勾選「無」,有要保書一份為憑(本院卷一○四至一○六頁),而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本院卷一○五頁反面)下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是李葉蘭及原告親自簽名,其他打勾部分是被告當時之業務人員甲○○、戊○○逐條詢問李葉蘭和原告後,始為勾選,此經證人戊○○、甲○○、李葉蘭到庭證述屬實,且內容大致相符(證人戊○○雖證稱是其與甲○○逐條詢問李葉蘭、原告後依其所述代為勾選,證人甲○○證稱是其與戊○○逐條詢問李葉蘭、原告後由原告自行勾選,即其二人就何人為勾選乙事所證內容不符,惟就其等曾逐條詢問李葉蘭、原告後始為勾選則互核相符,本院卷一三○至一三四頁筆錄參照),可見李葉蘭、原告於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並未說明原告罹患痛風。惟依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北國泰聯合診所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因罹患痛風多次至該診所治療、拿藥,時間分為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卷七六至七八、八十、八二至八六頁),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該診所就診時,作尿酸之醫事檢驗,顯示其有尿酸指數過高之紀錄(本院卷七二至七四頁),從上述頻繁之就診紀錄,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患者即原告應知其罹患痛風,惟原告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原告於投保前一日尚因痛風就診,卻未於翌日投保時據實說明,顯屬故意隱匿該疾病)前述罹患痛風之病史,且依被告核保作業流程,如知悉且確認原告有前述痛風病史,將不予承保,顯然原告故意隱匿之事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右足痛風性關節炎入院手術治療(有本院卷十七頁診斷證明書可參)之保險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得解除保險契約。

㈡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即向北國泰聯合診所查詢原告就診紀錄,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收到該診所之回函,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以原告及要保人李葉蘭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定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契約等情,有北國泰聯合診所住院病歷摘要、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聯等為證(本院卷三五、三八至四十、十八至二一頁),可見被告係於收受北國泰聯合診所之醫療紀錄時(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知悉有解除之原因,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原告及李葉蘭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據前述說明,顯未逾一個月之期間,則被告之解除契約權,並未消滅。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告依法解除而不生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