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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乙○○

己○○戊○○丙○○丁○○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系爭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煌所興建之事實,再審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第一審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應已生自認之效力。雖再審被告其後因自認對其不利而撤銷已自認之事實,然其自認並無不符事實,依法不容撤銷自認,法院無庸再為調查。

⑵前第二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四、請求鈞院針對被上訴人是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曾經承諾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爭點進行審查,其餘爭點不需要再審查。」等情,乃承認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抗辯再審原告承諾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而已,詎前第二審竟違背該自認之事實,就再審被告已不爭執,且依法不得再爭執之事實,再為審查及為不同認定。從而,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㈡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前第一審履勘現場之法官為陳心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自不得再參與第二審之裁判。惟本件前第二審裁判,仍由陳心弘法官擔任審判長,屬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自得提起再審。

㈢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承租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玉煌,再審原告為現承租人

,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始終未有何權源,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僅有承租人始得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再審被告自認該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與事實完全相符。

⑵再審被告所舉證人陳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而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自不

生協議之效力。故本件確定判決徒執該等證人不實之證述,甚至超越再審被告之抗辯,擅認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㈣並聲明:

⑴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分別審酌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以自認人即再審被告

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再審被告之前開自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所為之上開陳述,顯示業已承認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再審被告於前第二審竟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為爭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二審判決對於如何採證判認自認與事實不符一節,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見原確定二審判決第5-6頁),而再審原告亦未能於原審提出反證,是尚難謂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第二審所為「‧‧‧四、請求鈞院針對被上訴人是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曾經承諾讓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爭點進行審查,其餘爭點不需要再審查。」之陳述,已當庭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卷宗審閱屬實,是就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一節,尚難認係屬兩造業已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是再審被告事後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再為爭執,難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揆諸上述判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從而應認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部分:

⑴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

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係指參與前審之本案判決及中間判決而言,至於僅參與前審之調查證據,因與判決基礎無關,非此所謂之「前審判決」。⑵本件再審原告以陳心弘法官曾為前第一審履勘現場之承辦法官,復擔任前第二審

之審判長,而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然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卷宗,陳心弘法官雖曾為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號事件之履勘現場承辦法官,但為「裁判者」係朱光仁法官,故陳心弘法官僅參與前審之「證據調查」,並未參與前審裁判,揆諸前揭說明,陳法官嗣後擔任前第二審審判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應自行迴避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陳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則再審原告此部份主張,既經前審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所為認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

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有何符合上開規定之證據,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陳燁真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