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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相 對 人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法定代理人 甲○○ 住花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周峻墩會計師為相對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由聲請人依法當選,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監事後,發現相對人遭前任董事長即吳錶、吳銘傳非法移轉相對人之資產至吳錶、吳銘傳實際支配之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將相對人之資產掏空殆盡。為此,聲請人乃代表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就該二人不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向鈞院提起自訴訴追,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偽造文書事件審理在案。另因吳錶拒絕移交相對人印鑑章、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等帳冊、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相對人不得不在九十二年八月間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上開物品(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七號)。

㈡吳錶及吳銘傳為圖脫免刑事訴追,竟聲請鈞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經鈞

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號裁定命其二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行使董事長、監察人職務,聲請人就鈞院前開假處分裁定,已依法提起抗告,惟因吳錶、吳銘傳之前開行為,聲請人皆被假處分停止職權,致相對人無代表人處理公司營運及對吳錶、吳銘傳之刑事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自訴為訴追,已造成相對人受有嚴重財產上之損害,且已間接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㈢請鈞院考量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是否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公司股東

結構及出資比例等條件,聲請人推薦任職於「佳明誼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周峻墩會計師,該事務所多與商業機構有所來往,提供服務非僅限於會計業務,並兼及商務諮詢服務,周峻墩會計師為屬該會計師團隊成員,商業事務專業能力無庸置疑,本件相對人股東中有涉嫌違法掏空資產情事,亦適宜由法律或財務專業人士,作為獨立公正人士,可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以確保公司之資產及股東權益,周峻墩會計師之經驗及專業聲望,正足以擔負此任務。此外,聲請人再提供一名人選供鈞院選擇,即吳素緣,其為吳錶之大女兒,吳銘傳與聲請人甲○○的大姊,目前獨立創業,其學歷高,夠專業,亦可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董事長為聲請人甲○○,聲請人乙○○

、丙○○為董事,聲請人丁○○為監察人(本院卷二九、三十頁參照),而因吳錶、吳銘傳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人已經本院裁定於吳錶、吳銘傳供擔保後,在吳錶、吳銘傳提起確認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聲請人甲○○行使董事長職權、聲請人乙○○、丙○○行使董事職權、聲請人丁○○行使監察人職權,該裁定並已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十二至十七、一一二至一一六頁),可見相對人之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而相對人目前有多件事件繫屬本院,包含相對人自訴吳錶等偽造文書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事件),且因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本息,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在催討中(本院卷七八至七九頁函參照),顯見相對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就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並未規定,惟本院參酌臨時管理人係

為代行董事之職權,自應以有能力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且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吳錶、吳銘傳均無親誼利害關係之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為適任人選。故聲請人所推薦之吳素緣、關係人吳錶、吳銘傳推薦之吳銘傳、溫庭加、王素真(本院卷九五頁)或為與聲請人、關係人吳錶、吳銘傳有親誼利害之人(吳素緣、吳銘傳),或為非有足夠之專業知識足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人(溫庭加、王素真),均非本院考量之對象。經本院函詢花蓮律師公會,該會函稱花蓮在地律師均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函一份可參,本院卷一四二頁),再經本院函詢台灣省會計師公會,該會函則推薦任職於「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周峻墩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函一份足憑(本院卷一四三頁),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人選洽與聲請人推薦之人選相符,且周峻墩會計師亦曾出具意願書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一○五頁參照),關係人吳銘傳雖曾到院表示聲請人所提出之人選其均不贊同(本院九三頁調查筆錄可參),然本院考量周峻墩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財稅系畢業,曾任中央信託局辦事員、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部主任,現任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管理、維持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處理相關問題,且其雖為聲請人所推薦之人選,然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吳錶、吳銘傳均無親誼利害關係,關係人吳銘傳僅空言反對,並未能舉出其不適任之具體事由,故依據前述說明,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0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