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3日所為93年度國簡上第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1原93年度國簡上第1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3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93年度國簡上第1號確定判決,有關時效部分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A 依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起訴與請求涵義不同,起訴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係以起訴狀送達時,視為履行之請求,而非原確定判決認為駁回確定之時。
B 前案確定日期為91年6月19日,距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92年8月14日,亦已超過六個月期間。原確定判決將前案確定時定位於「再審」確定之翌日,將使消滅時效永無適用之餘地。
2、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形:
A 原裁罰單位已摯開合法裁決書在案,花蓮地院89年交聲字第1號裁定亦詳述理由,原確定判決卻稱再審原告未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裁決,此部分顯有錯誤。
B 在再審被告未到案履行繳交罰鍰前,再審原告代其保管乃係合法有效。
3、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人格權著重在對人的侵害,本件縱有對再審被告駕駛執照之侵害,屬對物的侵害,而使用該物的自由,顯與民法第195條所稱之自由有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已不當擴大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界線,並有背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令規定。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案件、90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因於民國87年7月31日酒後駕車遭取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僅為罰鍰之裁決,縱再審被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再審原告為易處吊扣駕照3月之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照6月,計共
9 月,再審被告之駕照依法應於88年4月30日發還,惟再審原告機關竟違法遲至89年3月28日始檢送發還駕照,遲誤322日,致再審被告在遲誤發還駕照期間無法駕車,受有相當於僱佣司機之損失,計新台幣(下同)32萬2000元以及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之損害,而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再審原告則以:代保管駕照係依法律規定,於法並無違背,也沒有義務發還再審被告駕照,而且再審被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
A 時效認定部分
1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於知受有損害之89年3月28日後,隨即於89年10月2日向再審原告所設分轄花蓮區監理業務之花蓮監理站為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嗣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3日為拒絕賠償聲明後,再審被告於90年1月10以花蓮監理站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之訴訟。再審被告於91年7月12日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於92年4月29日以9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於6月內之92年8月14日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再審被告就其權利之行使無任何怠惰之處,而且前案花蓮監理站乃再審原告所屬內部單位,非獨立之國家機關本件再審被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始終處於權利人主張行使權利之狀態,其時效之進行分別因為起訴、請求而中斷,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等情。並明白表示「債權人在訴訟繫屬中,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透過起訴狀之送達、言詞辯論中請求之聲明等等對於債務人一直為權利主張之請求,則該訴訟上之行為是否仍得以發生實體法上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鑑於時效制度本身之立意係在阻止權利行使的怠惰,則如果權利人已經積極地行使權利,僅因為對於民事訴訟程序之陌生,卻導致權利喪失之效果,當非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因此如債權人提起訴訟,而該訴訟因不合法被駁回,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之見解。
2 觀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1788號判例意旨,係指起訴狀之送達,雖可解為履行請求之意,惟仍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在訴訟繫屬中,行使權利之狀態仍然繼續之法律上意見,並未違背上開判例意旨,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 所謂起訴乃在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論本訴、反訴、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再審之訴係以提起新訴方式,請求廢棄確定判決,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有再審理由後,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當然亦為訴訟上行使權利之行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確定翌日起算,將使消滅時效永無適用可能,容有誤解。
B 非財產上損害認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故扣留再審被告之駕駛執照長達1年6個月,造成再審被告之行動自由遭受不必要之限制,而有自由權遭減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足以構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此乃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2、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
A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是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綜觀本件確定判決理由項下,已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及利息,並於主文諭示一審不利再審被告部分廢棄,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萬元,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鳳林分局已開出合法裁決書,並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仍稱「未裁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實屬誤解。
B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指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C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6項第1點已明白敘述:暫予保管行為,僅係為確保受處分人依限到案接受裁處之強制措施,核其目的及性質均與吊扣駕駛執照或罰鍰易處吊扣駕照之處分迥然有別。故汽車駕駛人之駕照縱已為員警扣留,猶未能據而代替或避免吊扣駕照或罰鍰之科處。再審被告違規,依鳳林警察分局掣發之裁決書處罰主文僅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無吊扣駕照六個月之處分,再審原告處分吊扣再審被告之駕駛執照,期間自87年7 月31日起至88年7月30日止,為期一年,顯屬違法等語,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然斟酌鳳林分局掣發之裁決書,難認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蘇嫊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