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陳麗美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對於原告所付出努力均不知感謝,而仍嫌東嫌西,婚後未久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家庭和諧,均不願張揚與驗傷提起告訴,不過被告非但沒有體諒原告之用心,反而變本加厲。被告竟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返回花蓮縣○○鄉○○路○○○號住處,藉故毆打並以腳踢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左小腿及右臂等多處瘀青等傷害。原告因再也受不了被告之慣行毆打,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貴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貴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准許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效期間一年)。詎料被告仍不改其慣行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於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再度破壞原告位於花蓮市○○路○○○巷○號四樓之五租屋處之大門,進入上開處所後,因發覺原告不在家,又趕到花蓮市民光五一二號,對原告恐嚇稱:「妳現在身上雖然有保護令,對我來說沒用,我是不會讓妳有好日子過的」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查兩造結婚二十餘年,被告經常感到不滿就藉故毆打、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體、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實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已構成離婚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對於原告請求都沒有意見。
貳、陳述:原告所言均屬實在,我對於原告訴請離婚並無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常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原告因再也受不了被告之慣行毆打,乃具狀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審理後准許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詎料被告仍不改其慣行毆打原告之暴力行為,於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又再度對原告施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五五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胛、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打傷及扭傷,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七八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慣行毆打原告之事實,致使原告身心受到莫大之傷害,其虐待自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