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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雖經戶籍登記為夫妻(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結婚),但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戶籍登記只是被告乙○○擅自拿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寫上主婚人及證婚人之姓名並蓋印後,單獨持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未具備此項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時,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婚姻為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金城、陳素霞。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經戶籍登記為夫妻,但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戶籍登記只是被告乙○○擅自拿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寫上主婚人及證婚人之姓名並蓋印後,單獨持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因兩造之結婚並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另證人即原告之父、母親呂金城、陳素霞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亦分別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結婚的事,我沒有參加過他們的結婚典禮,我本來都不知道兩造已經辦理結婚登記,是他們把小孩帶回彰化我才知道他們已結婚登記。原告怕我罵她,都沒有告訴我她和被告結婚的事」等語(證人呂金城部分),「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結婚的這件事,我也沒有參加過他們的婚禮,他們也都沒有辦過結婚典禮,我和我先生都沒有去主婚過。一直到原告把小孩帶回彰化我才知道他們已結婚登記。原告怕我們罵她,都沒有告訴我們」等語(證人陳素霞部分),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證人並未親聞共見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未具備此項婚姻成立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婚姻為無效。縱然雙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此項登記僅具有推定其已結婚之效果,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且以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對結婚之公開儀式為共聞共見,始足生見證之效力,若僅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未對結婚之公開儀式為親聞親見,則仍非生證人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儀式,既經證人呂金城、陳素霞到庭證述翔實,是以兩造之結婚既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其婚姻自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