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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結婚,同年七月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及家庭瑣事有所爭執,九十三年一月被告因居留期限屆滿而返回大陸,竟嫌原告給予之金錢過少。同年三月被告再次來臺後,疏於家事,與原告父母亦迭有爭執,且行徑異常,經常藉口拜訪同鄉而於晚間出門,同年六月原告接獲警局通知,始知被告非法工作為警查獲,嗣被告遭遣送出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騰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為金錢及家庭瑣事有所爭執,九十三年一月被告因居留期限屆滿而返回大陸,竟嫌原告給予之金錢過少。同年三月被告再次來臺後,疏於家事,與原告父母迭有爭執,且行徑異常,經常藉口拜訪同鄉而於晚間出門,同年六月原告接獲警局通知,始知被告非法工作為警查獲,嗣被告遭遣送出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絡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鄰居江騰洲證稱:「原告太太是大陸人,婚後他太太有來臺灣,與他同住在壽豐,我經常去原告家,常看到他們在吵架,大部分都是為了錢的事吵架,我有勸過他們,後來原告太太在外面非法打工為警查獲遣送回大陸。」、「兩造感情剛開始還好,後來因為被告嫌原告賺的錢太少,兩造因而經常吵架,感情也變得不好。」、「被告對她婆婆不太好,有時候她婆婆唸她一下她就不高興。」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入境來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境離臺,同年三月十三日再次入境來臺,嗣因非法工作,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強制遣送出境,迄未再入境來臺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0五八七七八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具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原告及證人江騰洲所述,兩造婚後為金錢及家庭瑣事迭有爭執,足見兩造感情不睦。另被告再次來臺後,疏於家事,且擅自在外工作,可見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實無何感情可言。再被告因非法工作而遭遣送出境,更增兩造鴻溝及裂痕,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又被告遭遣返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絡,益見被告無意彌補婚姻裂痕,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已然絕決。而被告本次因非法工作遭遣送返回大陸,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一至三年內無法獲准再次入境來臺,則兩造勢必長期相隔,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