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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4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乙○○

校園路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大陸人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2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假結婚登記後,原告即於同年7月8日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不實登記,而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亦遭強制遣返出境,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所為結婚登記亦為不實,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若當事人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先予敘明。

四、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

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

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

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3號、第1110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刑事偵、審卷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