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二○○四)梅民初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二○○四)梅民初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二○○四)梅民初字第三七八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二○○四年六月三十日經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