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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四)蕉民初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四)蕉民初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四)蕉民初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