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九號聲 請 人 乙○○ 戶籍:
現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三)常民一初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三)常民一初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三)常民一初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二00三年十月九日經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均經海基會認證)等為證,該判決內容為: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現甲○○已外出打工,不再主動與乙○○聯繫,也不與其共同生活,應認定兩造夫妻感情已破裂等語,本院認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