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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玉里鎮玉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3 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及其上建○○里鎮○○段813建號、面積

10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94年1月18日追加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原告追加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之婚後財產,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對於原告追加部分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所述,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 按「攻擊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惟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仍須以將導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4年11月1日主張原告於92年7離婚後7、8月間,向被告拿取18萬元,並表示此後放棄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攻擊方法,本院認此項主張如屬實,足以消滅原告請求權,是以,無延滯訴訟訴之情事,自可主張此攻擊防禦方法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婚後,原告以積蓄及職業所得購買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及其座○○里鎮○○段○○○○○○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惟當時係以離婚為條件,但兩造並未依協議離婚,是以,條件未成就,故贈與不生效力。孰料,被告竟於81年4月29 日竟偽造文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就此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但因逾追訴時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此,原告基於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塗銷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因系爭不動產,仍為兩造之婚後財產,為免往返抵銷,是僅請求返還前揭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

2.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玉里郵局帳戶90年11月20日,分別有0000000元及60000、玉溪地區農會90年11月20日,亦有0000000元之本金存款,玉里郵局帳戶於89年3月20日,有00000

00 元,因被告當時有意與原告離婚,竟將前揭二筆款項領出,然該二筆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遭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30條之4,自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應平均分配。

3.綜上,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30條之4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原屬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里鎮○○○街○○號房屋及座落於○里鎮○○段853-3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玉里郵局89年3月20日亦有0000000元,90年11月20日,分別有0000000元及60000元、玉溪地區農會90年11月20日,亦有0000000元之本金存款,爰依前述請求權,聲明:(1)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及其上建○○里鎮○○段813建號、面積10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系爭不產為原告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惟雙方因個性不合,原告與被告於81年間自行擬妥離婚協議書,表明同意離婚,更載明系爭不產歸屬被告所有,是原告依其意願,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供各項證件完成移轉登記事宜。惟原告竟又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並一再對被告施加暴力,被告乃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經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而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不動產移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不產所有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一,即予事實不符,無准許之餘地。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受贈於原告,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在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範圍內,本件原告聲明 (1)之請求,洵屬無據。

2.兩造婚後,被告之母親及兄謝阿松經常提供資金予被告,以便經營商店及家計之需,兄謝阿松於87年3月20將0000000元存入被告之玉里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懷疑原告在外有婚外情,乃於同日連同先前謝阿松所給款項,自該帳戶提領430萬元作為定期存款,迄至八88年3月20日,被告又自該郵局提領42萬元,連同該430萬原定存到期後之本息458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作為存款,至89年3月20日該50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後,被告將之提領轉至玉里地區玉溪農會信用合作部作為定期存款,迄90年11月21日解約後,被告將500萬元匯還給謝阿松,是該筆500 萬元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3.原告於九十二年離婚過後,從大陸返台,曾在兒女面前向被告拿18萬、原告並表示,他不再要求其他財產。

4.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處:(一)兩造確曾簽立離婚協義書,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二)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淮兩造離婚之確定日為92年3月31日確定。(三)原告於兩造離婚後92年7、8月間確自被告處受領18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確認者,為兩造之婚後財產之標的及數額為何:

(一)系爭不動產:

1. 按為符合社會公義,身分上之契約既不能附期限,亦不能

附條件(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解釋),且依據89年民法修正前第407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經移轉登記後,即生效力。經查: 兩造曾簽立離婚協書,原告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於81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有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34頁以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卷122、123頁)、花蓮縣地政事務所94年1月26日玉地登字第0940000564號函在卷足佐。是以,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81年間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未經完成離婚登記而生效,但仍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效力,是以,被告據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屬有法律上有理由,反之,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侵權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被告係於81年4月29日移轉登記,被告復一再陳稱長年經濟困難,自多會利用信用貸款等方式擴張信用借款,而此在在須要不動產提供擔保,原告豈會如在前揭偵查案中所稱遲至92年1月22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原告未能舉證就被告以侵權偽造文書方式轉系爭不動產,則爰依民法179條請求如聲明 (1)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按無償取得之產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無法證明係爭不動產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該贈與既經生效,被告即因該贈與而無償取得係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

(二)現金部分

1.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通說採特規範說,亦即當事人應就其有利之規範要件為主張及舉證,即被告對於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對於其帳戶之存款,非屬其婚後財產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玉里郵局89年3月20日有存款0000000元、90年11月20日有存款0000000元、600000元、玉溪農會90年11月20日有存款0000000元,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應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但查: 被告之兄謝阿松於87年3月20日自鳳林郵局匯入0000000元存入被告玉里郵局內帳戶之事實,證人李得豪表示:「謝阿松確實有86年3月20日在鳳林郵局有一筆38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227585本金為380 萬元,而在87年3月27日定期存款到期日,將該筆定存金額轉存入被告謝阿妹之帳戶內 (並當庭提出現金存簿登記簿),因為86年3月20日之利率為6%,被告丙○○87年3月27日有同一筆0000000元之存入,與謝阿松的本金利息只差1元,應是四捨五入的問題,……而花蓮郵局檢送之資料(提示卷第165頁),009122是鳳林郵局的代號,1501是存款代號,可以顯示這筆金額是從鳳林郵局轉存入被告丙○○玉里郵局的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39頁以下),並有郵政定期存款簿、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246、247頁)。再者,被告接獲上述金額後,被告即轉為定期存款,迄89年11月20日將該筆到期之存款本金、利息轉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定期存款,並於90年11月20日定期存款到期後,提出本金利息500萬元,兌換成合作金庫銀行鳳榮地區農會付款之匯票一紙,由謝阿松領取,並存入謝阿松設於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日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94年4月12日花玉農信字第918號函、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函 (本院卷第162、175、180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設於玉里郵局帳戶於89年3月20日之存款0000000元、玉溪農會帳戶於90年11月20日之存款0000000元,係同一筆本金自明,且係被告之兄謝阿松所有,自非屬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內。

三、本件再應審酌者係,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之92年7、8月,向被告索領18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

1.證人乙○○即兩造女兒到庭證稱:當天我爸爸說他要分錢,當時我弟弟也在場,他們二人討價還價談出來18萬元的,當時爸爸開的數額是100萬元到50萬元之間,當時我與弟弟都在唸書,學費都是我媽媽在出,我媽說沒那麼多錢,談的時候,沒有提到我和弟弟的生活費、教育費誰出,但以往都是媽媽出的等情;證人鄭驥韡證述: 剛開始 (爸爸)是說幾百萬,我媽媽說不行,後來討論到最後,是我爸爸提出來的,當時我姐姐有提到要找代書,但我爸爸不回應,所以我們就不了了之。18萬元是現金,我媽媽直接從家裡拿出來的,我爸爸有說拿了18萬元就算了,因離婚後我們的監護權在我媽媽身上,所以有需要談嗎?房子的事 (系爭不動產)當時沒有談,但在離婚前與離婚後一直在吵,事實上是有關錢的都一直在吵等情 (均見本院第314-317頁),從兩造子女證詞以觀,是被告自大陸返台需用錢,而要求被告給錢,經彼此討價還價,被告以須撫養子女,僅同意給現金十八萬元,原告同意以後不再要錢,因此,本院須審酌是二位證人之證詞是否具證據價值,可值採信?

2.原告坦承是92年間7、8月間拿的18萬元 (本院卷第313頁),而被告是以受被告家庭暴力不堪同居虐待訴請離婚,經法院認有理由,而淮被告與原告離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18號卷證查核無訛,顯見被告與原告間情意全然無存,而當時被告尚須撫養二位子女,如非原告承諾以後不再要錢之情形下,被告基於保護子女及自身生活之經濟安全之考慮下,豈會同意給予原告現金18萬元?再者,原告雖陳述家中經濟大權是由被告掌理,其全然不知等情,但以原告多年經商,有無拿錢回家予被告,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僅是經營小本生意維生,依經驗法則原告自是衡酌兩造剩餘財產情形,估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始同意再拿18萬元,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證人乙○○、鄭驥韡稱兩造是就終結雙方之財產糾紛,原告同意拿走18萬元後,就不再要求一節,自可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明(1)部分;民法第1030條之3、第1030條之4條規定聲明 (2)部分剩餘財產差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就聲明 (2)部分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