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乙○○ 住
(另案於基隆看守所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甲○○ 住被 告 丙○○ 住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乙○○、甲○○、丙○○及訴外人錢建興(大陸人士)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共同駕駛蘇澳籍「新海利六六號」漁船,自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在花蓮縣新城鄉外海約七、八海浬處,自與渠等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成年不詳男子處,接運明知為仿冒原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長壽」商標之黃長壽香菸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包及他廠牌私菸十四萬餘包,且將菸裝載於該船前後甲板及前艙內等處,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橄仔樹外海二.一海浬處(即北緯二三度四九分、東經一二一度三九分處)查獲,案經公訴人以被告乙○○、甲○○、丙○○、錢建興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六條,及被告乙○○、甲○○、丙○○另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六二五號判決處刑在案(原證一)。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原告為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長壽及圖LongLife」及第00000000號「-TTL」之商標專用權人(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四類,即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類)(原證二),長壽黃硬盒菸為原告於國內產製之知名國內品牌香菸。涛被告乙○○等三人於偵查中坦承明知扣案長壽黃硬盒菸四二、九五0包為仿冒原告「長壽」商標之偽菸,已如前述,且經鑑定確認非原告生產之商品(原證三)。
是被告乙○○等三人與訴外人錢建興由境外走私輸入明知維仿冒之系爭長壽黃香菸,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至臻明確,且爭仿冒長壽黃硬盒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三五元,查獲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四二、九五0包,超過一千五百件,準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等三人連帶賠償依總價計算之賠償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42950*35=0000000)。
4、本件被告等人前以業受刑事及行政制裁,已受相當之懲罰,民事賠償金額過鉅,無法負擔,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云云,提出抗辯,惟查:
法律責任本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之分,對於不同之不法行為,按其輕重程度,分別科以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各有所據,非可以彼卸此,混為一談,被告等人以業受刑事及行政制裁為由,作為酌減民事賠償責任之理由,尚非有理;又縱令生活艱苦,亦非以身試法鋌而走險之藉口,否則無異助長犯罪歪風;另原告身為國營事業單位,遏阻走私歪風,確保國人身體健康,責無旁貸,倘若厚此薄彼,減少本件求償金額,輕縱被告等人,不僅有虧職守,亦將落人口實,失信於民。綜上所陳,被告等人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以下均為影本)為證:
1、原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件。
2、原證二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乙份。
3、原證三號:原告台菸酒菸字第0九二000六四九三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三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甲○○兼乙○○之訴訟代理人稱:①乙○○在監執行,委任我到庭陳述。我是船主,船長是乙○○,確實有被查獲,海關也處罰我們二百多萬。
②關於上次庭期委任莊明財到院陳述部分(被查獲的時候,才知道裡面是走私
的香煙,被丟包的時候並不知道,被查獲的數量確實如書狀所載四二九五○包),並無更正或補充。
③我希望原告能夠體諒我們,我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且我是殘障,如果事情這麼嚴重我也不會去做,是因為被別人騙了。
2、被告丙○○稱:①我只是單純的船員,我不知道那是走私的東西。船主是甲○○,船長是乙○○。
②相關的陳述都在刑事的卷證內。乙○○目前人在基隆看守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及訴外人錢建興(大陸人士)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共同駕駛蘇澳籍「新海利六六號」漁船,自宜蘭縣南方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在花蓮縣新城鄉外海約七、八海浬處,自與渠等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成年不詳男子處,接運明知為仿冒原告「長壽」商標之黃長壽香菸四萬二千九百五十包及他廠牌私菸十四萬餘包,且將菸裝載於該船前後甲板及前艙內等處,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橄仔樹外海二.一海浬處(即北緯二三度四九分、東經一二一度三九分處)查獲等情節,有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六二五號判決處刑書(參見本院卷第九頁)可參,應屬可信;被告等辯稱不知情,但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酌,自無可採。被告等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勘認定。
二、原告認為被告乙○○等三人與訴外人錢建興由境外走私輸入明知維仿冒之系爭長壽黃香菸,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至臻明確,且爭仿冒長壽黃硬盒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三五元,查獲仿冒長壽黃硬盒香菸四二、九五0包,超過一千五百件,準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等三人連帶賠償依總價計算之賠償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42950*35=0000000)。
查現行商標法第六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稱: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計算其損害。民國九二年五月二八日修正前原條文為第六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計算其損害。二者內容相同,僅條號調整而已,所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式(包數乘以單價42950*35=0000000元)是依據法規為之,自有其立論。
但被告均主張「前項計算之金額過鉅無法負擔,而請求酌減」,但原告認為「被告等人以業受刑事及行政制裁為由,作為酌減民事賠償責任之理由,尚非有理;又縱令生活艱苦,亦非以身試法鋌而走險之藉口,否則無異助長犯罪歪風;另原告身為國營事業單位,遏阻走私歪風,確保國人身體健康,責無旁貸,倘若厚此薄彼,減少本件求償金額,輕縱被告等人,不僅有虧職守,亦將落人口實,失信於民。綜上所陳,被告等人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斟酌現行商標法第六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六條第二項)均稱「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雖被告等行為有其不當之處,但被告乙○○(為船長,已受刑事處罰)、甲○○(為船主,亦為殘障人士)已被海關處以二百萬元之行政處罰,而丙○○(僅為船員,年五十六歲)亦為經濟上之弱者,即使法律責任本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之分,對於不同之不法行為,按其輕重程度,分別科以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各有所據,不容混淆,但對人民而言均為財產負值,都是財物上的負擔,以損害商標之數量按正品銷售單價計算其損害,在本案情節應屬過高,認為原告之請求以百分之六十為適當,此範圍內(000000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法院予以酌減,酌減範圍內(000000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但訴訟費用仍酌情全部由被告負擔之。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