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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監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監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對禁治產人甲○○變更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變更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主管機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一、三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例之規定,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包括就醫、就養。另依退輔會榮民服務處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明定榮民服務處掌理之事項包括(一)、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之事項。(二)、榮民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善後處理等事項。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該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書、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事實。本件禁治產人甲○○係榮民,業如前述,其目前居住於花蓮縣○○鎮○○里○○路○段○號,則由聲請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自能本於其職權,善用該處之資源,對具有榮民身份之禁治產人甲○○為最妥適之養護,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裁判案由:變更監護人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