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上訴人應將花蓮
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五六、二八五七地號二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號)。上開二筆土地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該確定執行費用事件,事後被上訴人撤回聲請)其主張之開鎖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除草費八千元、鑑定複丈費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等合計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均與返還上開二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無關,非執行之必要行為。
㈡其中開鎖之鐵門並非位於執行之上開二筆土地上,非執行之必要行為;而現場所
除之雜草乃位於同段二八五五號公有道路上,非執行名義範圍,另鑑定複丈費用係起因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同段二八五五公有道路填土(有關道路挖除部分,上訴人經判決無罪),以供區隔執行標的之二筆土地與隔鄰土地,亦非執行範圍。上開費用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迫於另一債務人曾健一名義之財產即將遭拍賣,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給付該筆金額,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於如下四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返還上開二筆土地時,上訴人故意抗拒執行命令,
在執行現場以放置惡犬,使人不得靠近,並刻意潑灑柏油,阻斷至執行土地通路,門鎖另特別加工處理,致連現場專業鎖匠也無法開啟,甚至連執行法官、書記官、測量人員、除草工人、警員均須爬牆而入,始能到達執行土地,進行除草實施測量,且每次測量後之土地界樁隨即遭破壞,致需一再重新施測釘樁,歷經多時,始達成交付土地目的,造成當事人金錢物力耗損,全起因於上訴人不理性之抗拒,執行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執行過程中,應如何執行及應具備何人、物到場,均受執行法院指揮,為執行必
要內容,被上訴人配合法院指示,所墊付之費用自均為執行費用,被上訴人依法取得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執行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附帶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返還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五六、二八五七地號二筆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號),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支出開鎖費用九千五百元、除草費八千元、鑑定複丈費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等合計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上訴人並已將前開費用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六三號上訴人(債務人)給付被上訴人(債權人)執行費用中之開鎖費九千五百元、除草費八千元及鑑定複丈費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含邊坡設計費一萬三千六百元)是否為執行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三筆款項合計共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該給付具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明文可參,所謂強制執行費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等。而執行必要費用則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即如不支出該項費用,強制執行難以進行,至於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認定。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三號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可知:
㈠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花院文民執恥六三字第四九八
二號限期履行命令,命上訴人於十五日內,自行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交被上訴人接管,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該限期履行命令後,逾期未自動履行。嗣執行法院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原定六月十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等期日進行現場履勘、指界、鑑界、現場交付土地等執行程序,執行過程中,執行人員為到達執行標的土地,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僱請鎖匠到場將通往執行標的土地之鐵柵門門鎖開啟(鎖匠到場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所需費用合計為九千五百元);為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得就執行標的土地測量、指界,命被上訴人僱請工人將阻礙視界之雜草予以割除(割草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五日,所需費用合計為八千元);並因地政事務所埋設之界樁不明原因滅失,為確定交付之標的物,執行法官命排除雜草、開闢便道,先後由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所需費用為9000+12000=21000),另由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處理現場執行交付土地所需之恢復路基、僱工、定點用料等各項事宜(所需費用為6000+25670=31670),此有執行命令、各次執行筆錄、履勘測量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預納之收據等附於該執行事件全卷可憑,均為執行法院因實施執行程序,為達執行目的,而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與執行程序無關、非執行之必要費用云云,難認為真實。依前開意旨,被上訴人預納前開執行之必要費用合計七萬零一百七十元(即9500+8000+21000+31670=70170),應由上訴人負擔無疑。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七萬零一百七十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甚明。
㈡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交付執行標的土地完成後,為區隔執行標的與鄰地
之建築邊坡設計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元乙節,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第十三點即明白記載「法官宣示:債權人在不影響債務人領取留置物之範圍內,接管本件執行標的,但應負建築邊坡之義務,以供區隔水中水產物之物」等語,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被上訴人復具狀表示:建築邊坡之設計費連同施工費用計達二十萬餘元,債權人未養殖魚貨,無花費鉅資建築邊坡之必要等語。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已達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交付土地之目的,建築邊坡與否,顯非執行程序難以進行之原因,況執行法院亦當場宣示被上訴人應負建築邊坡之義務,則建築邊坡設計費一萬三千六百元,自非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非執行必要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應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受領上開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元,依前開說明,難認為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