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B部分之基地,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的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並未載示該土地有何建物,顯見查封之時,系爭房
屋(即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尚未興建。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詳為記載於拍賣公告,俾應買人事先知悉參與應買,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權益及機會均等」、「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而拍賣不動產之公告,載有拍賣後不點交者,應載明其原因,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所明定,因此司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第三項復規定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第四項再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查封實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俾使投標人能預見明瞭拍賣之不動產占有使用情形,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則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上若有關於是否點交之事項記載不明確,甚或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不得謂非關於拍賣程序之嚴重瑕疵。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一三六二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九五號著有裁判可稽。
㈡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即已存在,詎被上訴人依法並未呈報本件不動產之占有情
形,執行法院於查封公告亦漏未載示,致令上訴人誤認查封不動產之效力及於系爭房屋,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而未察,實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於拍定後,口頭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本件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應為誤載,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
㈢又系爭土地於鈞院執行拍賣之公告已載示:「本件土地於查封時有雜草為空
地,其後如有作物建物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可知本件拍賣之標的為土地,至於其上建物則授權由拍定人自行處理,故上訴人相信拍定後可將系爭房屋拆除,根本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拍定後請求拆屋還地,非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原審是講好像知道,但不確定,系爭土地上雜草很高,也看不到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八0號強制執行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拍賣時,我不住在花蓮,沒有收到拍賣通知,我於十幾年前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就蓋了系爭房屋,房屋很高,上訴人不可能看不到。我從來沒有說要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我是說要蓋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茲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竟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迭次催促被告拆除,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於三、四年前就有了,其在向法院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有來看過,即知有系爭建物存在,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法院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時均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多年前出資建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了系爭土地花了五、六百萬元整理,如要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需給付金錢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拍賣取得前,即已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在卷可佐,應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陳稱:我買系爭土地前有來看過,我的土地就在系爭土地的上方,即系爭建物後方,系爭二建物在三、四年前就有了,我常來我的土地四一0七之四號,我買的時候知道土地上有系爭的二建物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確定有系爭房屋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系爭土地拍賣時之拍賣公告係記載「本件土地於查封時有雜木為空地,其後
如有作物建物由拍定人自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八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上訴人既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知有系爭房屋之存在,顯見上訴人就拍賣公告之記載有誤,於投標前即已知悉,自無所謂其信任拍賣公告之記載而影響其判斷可言。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據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依上開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拍定後,口頭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本件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