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00 000 0000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2年度花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來台受「文新補習班」雇用,從事英文教學之外國
人,另兼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英文教學事業。嗣被上訴人表示其欲退出合夥事業,遂詐稱這些文件均係被上訴人為退出合夥之相關必要文件,均為合法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威脅上訴人稱:「如不簽名,將連絡其朋友(按即文新補習班負責人)終止其外籍老師之聘僱契約,如此,將致上訴人在台工作之簽證遭撤銷,則上訴人於七日內即需出境離台」云云,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乃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惟上訴人係不諳中文之外國人,就系爭本票之作成並不明白其法律意義,故未具備票據行為所應具備之發票意思,上訴人所具名簽署之票據,應無法律上效力。
㈡縱使認為上訴人確已完成發票行為,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下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為確保在台灣之居留權及投資之心血,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而依客觀情形又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又縱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不得撤銷,但兩造原為合夥經營
英文教學事業(即麥卡力幼兒園)及冰淇淋店(即TheProjekt加拿大風味冰淇淋店)之合夥人,雙方尚未就合夥進行清算,被上訴人於合夥債務未清算前自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另上訴人就兩造經營之合夥事業即冰淇淋店,曾代為支付員工薪資及雜支共新台幣(下同)200,322元,就麥卡利幼兒園亦曾支付出資額187,626元,又上訴人尚曾借款予被上訴人2萬5千元,爰主張以上開三部分款項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
㈣另外除了簽發系爭本票外,還有一張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是
和系爭本票一同簽立,該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以中文記載,又因為房東丙○○及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上開終止同意書(未附英文)上有兩造結束合夥的記載,上訴人才在終止同意契約書上簽名。當時只有兩造及房東在場,上訴人只能靠當時的房東及被上訴人翻譯,但渠等翻譯有誤,上訴人得知之翻譯內容是說若上訴人找到新的合夥人,該新的合夥人須付給被上訴人10萬元,不是上訴人要付。因為當時無人告訴上訴人應該在2003年1月1日付10萬元的事情,否則上訴人不會同意簽系爭本票及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當時簽發系爭本票的意思是指,上訴人在一年內若找到新的合夥人,新的合夥人要付那10萬元,如果沒有找到新的合夥人,上訴人就不必付錢。本件租賃契約提前終止之歸責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照原始的租約,上訴人只是保證人,不需要付錢給被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請求押租金之理。
㈤綜上可知,系爭本票之債權或因上訴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或因不得請求合夥出資之規定,或因上訴人行使前開抵銷權之結果,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上訴人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2年度執字第3474號),為此爰依票據之原因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前開92年度執字第347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自由意願,且已瞭解其法律意義
,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房東丙○○也在場,並曾向上訴人解釋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確信系爭本票文字金額與號碼金額一致,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豈可以不懂中文為由,忽略票面上世界共通之阿拉伯數字金額。又上訴人經文新補習班錄取為英語教師,未依與文新補習班約定之上課時數授課,文新補習班遂據此取消上訴人之工作證,故上訴人辯稱工作證問題實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欲撤銷其發票行為,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合夥事業之員工薪資及雜支、支付合夥出資額及借予被上訴人款項等情,均非事實,自無抵銷可言,是上訴人之請求洵無理由。
㈡冰淇淋店係被上訴人結束墨西哥餐廳經營後開設,由兩造合
夥經營,並無特約出資金額,冰淇淋店只經營約二個月,然相關開支上訴人均未依約支付一半,冰淇淋店員工第一個月薪資係以店鋪收入支付,第二個月薪資則是被上訴人自行墊付,經營費用包括薪資、水電費、冰淇淋原料、租金,大部分皆是被上訴人支付,惟都是上訴人在看店,且營收及咖啡機皆為上訴人取走,但兩造並未作帳,亦未彙算,故否認上訴人為冰淇淋店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合夥事業之員工薪資及雜支,並非事實。
㈢又合夥開設之冰淇淋店店租為每月1萬5千元,房東要求一次
支付六個月房租9萬元。租賃契約成立後,兩造口頭約定各付一半即4萬5千元,然上訴人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2萬5千元後,其所應負擔之剩餘房租尾款2萬元遲未支付,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故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萬5千元,係用以支付兩造原約定之冰淇淋店房租,並非借款,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金額係屬借款,顯非事實,自不得主張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
㈣另兩造合夥開設之麥卡力幼兒園,被上訴人曾匯款15萬元予
上訴人,做為幼兒園開幕之初所需資金,後因個人因素考量,於91年7月間提議退出,獲上訴人及幼兒園房東丙○○同意,將承租房屋之權利讓渡予上訴人,並將麥卡力幼兒園租賃契約簽約代表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退出麥卡力幼兒園之經營後,房東丙○○本應返還被上訴人幼兒園房租押金10萬元,改由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以暫無財力支付為由,請求房東丙○○保留原押金10萬元,再由上訴人開立面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且依照終止契約的同意書亦約定:如果有新的合夥人就要立即給被上訴人10萬元,否則上訴人就要在2003年1月1日給被上訴人10萬元。故關於麥卡力幼兒園,兩造共同經營之時間只有兩個月,第一個月被上訴人也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作為支出廣告費用及押金及有些雜支之用,且被上訴人退出合夥後,麥卡力幼兒園之收入、設備、資產都留給上訴人,合夥帳務至今尚未會同結算,乃否認上訴人主張支出的費用。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受償1,797元完畢。
㈥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爭點: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㈡上訴人以被詐欺、脅迫及急迫輕率無經驗為由,主張撤銷發
票行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票款10萬元?㈣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合夥出資及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㈤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2年度執字第3474號
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部分:查上訴人固非本國人,惟其已為成年人,對於事務之處理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具有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並不因其為外國人或不通曉中文即得認其就法律行為之能力上有所欠缺,況且依上訴人所陳,其尚能與他人合夥進行事業,並於各項票據及契約書上簽字,自足推定其於正常情形下就法律行為應具有法效意思。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旁之「商用本票存根欄」內尚記載「原因Deposit(即「押金」之意)、日期Jan 1/03、支付金額100,000NTD、受款人Eric」,該欄位旁並有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2頁),足認上訴人業已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故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得解為其已理解該簽名之法律效果,尚未能遽認該發票行為不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至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我國本票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此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法律,免除其應負擔之票據責任。
二、上訴人以其遭詐欺、脅迫及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由,主張撤銷發票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遭詐欺、脅迫,且係陷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就主張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部分,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黃素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營使用權租賃契約書及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丙○○簽立之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18頁、第65頁)為證,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營使用權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訴外人黃素玉與上訴人簽定前開租約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又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終止同意書... 當時我們都有用英文翻譯解釋給莉安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明確,是足認上訴人業已瞭解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就上訴人主張遭脅迫部分,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上訴人並無跟上訴人說如果不簽本票在台的工作證就會被撤銷(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7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又上訴人當時既無陷於憂慮在台工作證遭撤銷,無法繼續在台居留之情形,自不可能具備民法第74條所謂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係遭詐欺、脅迫,或係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票款10萬元部分:㈠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在其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
與他人訂立租賃房屋契約,其租賃權應屬於合夥,而不屬於該執行合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8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兩造原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合夥經營
麥卡力幼兒園,由被上訴人出名與上開房屋所有人黃素玉(實際出租人為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及經營使用權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押租金予房東丙○○,嗣被上訴人欲退出合夥關係,惟上訴人欲繼續經營幼兒園,兩造遂與房東丙○○協議,經三方同意,被上訴人與房東丙○○終止原房屋租賃契約及經營使用權租賃契約,而上訴人與上開房屋所有人黃素玉(實際出租人為丙○○)則於西元2002年9月1日另行簽訂一房屋租賃契約及經營使用權租賃契約,該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為22萬5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房屋所有人黃素玉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營使用權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與黃素玉所訂立之原租賃契約,僅係代表合夥與黃素玉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權仍屬於合夥,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0萬元押租金,則為被上訴人就合夥事業所為之出資,合先敘明。
㈢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原支出10萬元押租金之歸
屬,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兩造與我同時在托兒所,因為被上訴人要終止與我的租賃關係,但上訴人要繼續承租,而且準備要找新的合夥人。當時三方面共識前租約十萬元押金由我繼續保留,但是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幼稚園,我請上訴人開壹張十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 如果將來上訴人找到新的合夥人,或者繼續使用幼稚園,就必須還十萬元給被上訴人。日後租約屆滿之後我所有的押金必須還給承租人。終止同意書的意思就是如果有新的合夥人給付押金應即付給(退還)洪先生十萬元,否則莉安應負責於西元2003年1月1日之前付十萬元給洪先生。當時我們都有用英文翻譯給莉安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上訴人簽本票是因為我要退出語言學校的經營,上訴人沒有能力支付十萬元的押金,所以我的押金還放在房東那裡,上訴人就開了系爭本票給我,上訴人和房東的租約若到期,他可以從房東那裡拿到十萬元。依照終止契約的同意書是指如果有新的合夥人就要立即給付我十萬元,否則就要在西元2003年1月1日給付我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並與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記載:
「本人(按即丙○○)與乙○○先生對於花蓮市○○○街○○號的出租契約及托兒所經營權同意自即日起終止。洪先生給付本人的押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由Lee Ann開出本票給洪先生收執。如有新的合夥人給付押金,應即付給(退還)洪先生壹拾萬元,否則Lee Ann應負責於西元2003年1月1日之前付壹拾萬元(兌現本票)給洪先生。」一致,有租賃契約終止契約書一件(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稽。衡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為證,足見證人丙○○應為上訴人之友性證人,自無偏頗或構陷上訴人之理,是證人丙○○前開證述,堪值採信。則參互勾稽證人丙○○之證詞、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房東丙○○所簽訂之新租約,代上訴人繳付押租金10萬元所致,換言之,即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予上訴人,惟約定由被上訴人逕行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權人即房東丙○○,亦即上訴人係本於兩造前揭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就合夥出資之押租金10萬元,則因合夥與房東丙○○之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與房東丙○○新訂立之租賃契約同時成立,應認房東丙○○業已將押租金10萬元返還予合夥,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後,被上訴人再本於兩造之借貸契約,借款1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即房東丙○○為給付。而房東丙○○就押租金10萬元雖未現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應認房東丙○○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本於兩造之借貸契約,使被上訴人因此取得10萬元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則押租金10萬元,實已生物權變動之效果,亦即押租金10萬元所有權已移轉至被上訴人,而現尚留存於房東丙○○處之10萬元,即屬前述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10萬元借款。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屬兩造之借貸關係,而與合夥財產或合夥出資無涉,是上訴人以合夥財產未經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云云置辯,殊難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以合夥出資及借款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部分: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
若衹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算。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合夥經營麥卡力幼兒園及冰淇淋店,既因被上訴
人退出合夥關係,而衹剩上訴人一人,依前開說明,該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而使其歸於消滅。又兩造既均自承合夥尚未經過清算,縱上訴人曾就冰淇淋店支付員工薪資及雜支共200,322元及就麥卡力幼兒園曾支付187,626元而為合夥出資,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為上開合夥出資之返還之請求。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自不得以其上開合夥出資與系爭本票票款主張抵銷。
㈢又上訴人另主張借款2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件(見原審卷第38頁)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時,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萬5千元,係退還被上訴人出資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訴人就匯款2萬5千元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上訴人除提出前開匯款申請書外,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合夥經營之冰淇淋店之債務及開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頁)上,其中一項記載「支付乙○○25,000元」,所指應即上開匯款25,000元,上訴人既記載於該明細表上,當認係屬經營冰淇淋店所負之債務及開支,是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匯款2萬5千元係承租房屋經營冰淇淋店,上訴人所支付一部份之租金,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2年度執字第3474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16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474號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1,797元,扣除執行費用972元後,被上訴人業已受償82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就被上訴人未受償部分,於92年7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34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就被上訴人業已受償之825元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該部分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至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99,175元部分,上訴人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並無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俱如前述,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本於兩造之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之借貸關係並無不成立或業已消滅之情形,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難認為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前開92年度執字第3474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附表:
┌────────────────────────────────────────────────┐│本票附表 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 │ │├──┼───────┼────────┼───────┼───────┼───────┼────┤│1 │91年9月4日 │100,000元 │92年1月1日 │92年1月1日 │6348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