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人 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人將系爭鷹架工程原交第三人吳再發承作,吳再發因發生財務調度困難並延宕工程,故上訴人收回系爭鷹架工程,將未完成之工作項目,重新發包予被上訴人,並重新簽訂合約。因被上訴人有意承作此工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持第三人為發票人,面額為四十七萬零二百元之支票,以票據貼現借貸方式無息向上訴人調現,但該筆款項需由日後之工程保留款中扣回,上訴人並無為吳再發承擔債務之義務,更未有任何承擔吳再發債務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將該筆工程款給付吳再發,不可能重複給付。
(三)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即可請領工程款,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四)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大致完工,逾期完工一百八十四日,依約定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以承攬價0000000元的千分之一計算,每逾一日罰三九四0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0000000元,亦應抵銷。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現取得之四十七萬零二百元,應與本件工程款抵銷。
(六)被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已同意承擔吳再發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舉證證明。
(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以電話通知拆架,而得請款,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之工程,是工程內部之工程追加款,無論如何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才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已逾兩年時效期間。
三、證據:
(一)援用原審所提出。
(二)提出計價單、支票(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人將工程交第三人吳再發承作,吳再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再把工程交被上訴人承作,每期上訴人都會估驗,其間吳再發把第三期工程款四十七萬零二百元,以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把工程收回自己管理,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四十七萬二百元之支票,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該支票向上訴人換票,兩造並重新訂立契約,並將簽約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亦向吳再發結算,並無重複給付情形。上訴人既同意工程款的支付.以上訴人支票支付,應認上訴人已同意承擔吳再發對於被上訴人的債務,否則被上訴人在未獲債權清償下,不可能同意繼續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三)上訴人因其工程一再延誤,波及被上訴人承作的系爭鷹架工程,致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仍在工程計價估驗,九十年初正式完工,被上訴人拆架運回後即開始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一直以業主尚未驗收為由拖延,九十一年一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發票領取保留款,卻又遲未付款,九十一年八月才把發票退給被上訴人。
(四)實際完工日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拆鷹架的時間,應該是九十年一、二月以後。
(五)否認遲延完工。
(六)否認調現之事實。
三、證據:
(一)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二)提出合約內容書、統一發票、承攬工程合約書(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台泥和平水泥工業區一號生料磨房營建工程中的鋼管鷹架(以下簡稱系爭鷹架工程),承包總價實作實算,每期工程款均需預扣百分之十工程款作為保留款,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有三十八萬零四十六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抗辯:1自認兩造間就系爭鷹架工作有承攬關係,但被上訴人施作的鷹架支撐數不足,有瑕疵。
2被上訴人曾持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四十七萬零二百元,此金額應由保留款中扣除。
3本件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
4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就系爭鷹架工作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
2上訴人尚有三十八萬零四十六元工程尾款即保留款未給付。
3系爭工程已完成。
四、本件應斟酌之重點:1上訴人將原應由吳再發支付之四十七萬零二百元工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是否
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2本件工程是否遲延完工?3工程有無瑕疵?4本件工程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吳再發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面額為四十七萬零二百
元支票向其調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由原審卷所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白記載:..吳再發發生跳票事件,本公司考慮工程進度及貴公司跳票金額資金調度問題,將吳再發結餘之工程款..,另不足部分,,,暫由本公司「先行代墊支付給貴公司」等語,由文義即可知,上訴人係為第三人吳再發代為清償吳再發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四十七萬零二百元工程款部分,且被上訴人與吳再發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為吳再發,上訴人殊無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就調借之事實,並未能進一步適切舉證,其主張自難信為真。
2兩造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上雖記載「完工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然
該承攬單上另行記載「工程期限依東鼎與業主之合約期限」等語,而由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答辯狀上之主張「為整個工程安全性,僱用模工在里旺已完成的支撐間隔再給予加強支撐,造成事倍功半並誤工期達七天之多」等情,參以上訴人提出板模工作的多紙計價單,時間尚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甚至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估驗,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九日尚在陸續估驗中,益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約定,已非如承攬單上所載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不足採信。
3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
工程採實作實算,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依約有所不足,自得於估驗時扣除,被上訴人既已通過上訴人之估驗,復開立上訴人並不爭執之發票,即難謂上訴人之修補與被上訴人之施作品質有何合理關聯,況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究有何程度之瑕疵,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僅憑其提出之計價單,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品質存有瑕疵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4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給付辦法約定為:搭架完成付百分之九十,拆架運出付百分
之十,此有兩造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中關於付款辦法之記載可佐,本件爭執之工程款係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之始點,應以鷹架拆架運出完畢時計算。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最後一次估驗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之計價單觀之,工程項目為外架、內架、排架等,且尚扣計保留款,顯然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係兩造承攬契約中搭架完成之時間,非被上訴人得請求保留款之始點(拆架運出完畢時間)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證明,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尾款三十八萬零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蘇嫊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