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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丙○○

戊○○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曾接獲被上訴人函知申租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俟上訴人提出承租之申請,被上訴人又否准申辦,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為公共排水溝,屬於公用土地,不得為出租之標的,是被上訴人出爾反爾,指摘上訴人不是,其訴洵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正當性。

㈡上訴人(或由長輩)早於四十年前,已向花蓮縣商會承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在花蓮縣商會出具之地上建築物杜賣證上記載「基地權仍歸本會管理並製定管理規則由承購人承認」,足見其管理機關為花蓮縣商會,縱使嗣後輾轉數次歸由被上訴人任管理機關,惟先前管理機關所為之權義舉措,甚而允諾上訴人等住戶覓地遷建等,以資解決,均應由事後之管理機關概括承受,不得任意割裂。又基地之管理機關為花蓮縣商會,縱使被上訴人欲請求系爭土地之使用費,亦應以花蓮縣商會為請求之對象,倘以上訴人為訴訟對象,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有違法收益之情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堪認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應屬公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用財產不得擅為收益」,系爭土地既屬公用排水溝,為公用財產,依法自不得擅為收益,被上訴人對公用排水道用地住戶興訟、擅為收益,即屬枉法行為。

㈣系爭土地既為公用排水道,上訴人住戶之地面板以下係騰空,並為公用排水

溝道,使用上並不平坦,無如一般建築房屋之基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不能平坦使用,還得忍受排水臭味,可謂異常不便,據此,上訴人枉法收益所適用之費率,應較諸一般平坦基地予以調降,以示公允,原審未審酌上開衡平情節,減低計價費率,率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求,未免速斷。

㈤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管理權人即政府之認可、簽印,不能建築建築

物於花蓮市區中,被上訴人自應有出售系爭土地或出租土地,花蓮縣商會才能奉准出售圖利,此部分雖函查無相關資料,但蓋房屋應有經過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舉證責任應在於被上訴人。況花蓮縣商會前總幹事乙○○先生稱奉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由花蓮市公所接管,

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遽以自己為管理機關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更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人應繳證件一覽表、花蓮縣商會地上建築物杜賣證、申請書、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函、台灣省政府書函、花蓮縣商業會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花蓮縣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訴願書、花蓮縣政府令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之公函,係告知上訴人所有地上建物,倘符合國

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檢齊相關文件資料送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事宜。然上訴人均未配合辦理,迄九十三年六月間,上訴人始函請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辦竣租用承購事宜,惟花蓮市公所早於九十三年四月因民生道路用地需要,已循序申請撥用土地中,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知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預定用途、使用計劃或其他處理方法者」之規定,不予受理申租案件。

㈡上訴人雖稱花蓮縣商會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云云,然系爭土地早於三十六

年間即經地政機關辦竣土地總登記,權屬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嗣因精省政策因素,基於國家權利關係,全面辦理原省有財產接管,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竣接管登記,權屬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稱管理機關為花蓮縣商會,顯非事實,進而上訴人稱該商會所允諾上訴人等住戶覓地遷建,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云云,實無理由。又上訴人自承已自花蓮縣商會購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自屬實際占用人,被上訴人向其追收占用使用補償金,自無不適格之處。

㈢查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

管理之;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是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財產為非公用財產,按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依法管理、收益及處分,倘屬公用財產,則以該財產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既然系爭土地在管理機關仍為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當然依法有管理收益之權利。

㈣按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台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構)應按財產坐落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台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故移接資料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管理規則,台灣省政府亦函覆無相關管理規則。國有財產局有許多遭佔用之案件,均是未經同意即擅自在國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況本件也無花蓮縣政府准許花蓮縣商會建築房屋之函文。

㈤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由花蓮市公所接管,但此部分

日期之記載有誤。又被上訴人最早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通知上訴人丙○○、戊○○繳納不當得利占用使用補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理、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行政院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五一、五三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發函並檢送劃撥單通知上訴人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繳交不當得利占用使用補償金,惟未獲置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四年至四十年為花蓮縣未登錄之水溝,亦為花蓮市區公用農田及市區○○○道;四十年間,為顧念災民生計及修濬水道經費,花蓮縣商會與花蓮縣政府核准建木屋小店舖七十餘間出售,價金三千元至九千元不等,上訴人均有賣渡證書,並非竊佔及不當得利。五十八年大災害,台灣省政府修濬,經縣政府召開協調會多次,同意不補償拆除搬遷費一百五十萬元,拆除後自資由政府核定設計圖改建,及政府都市計劃變更時擇商業地先建後拆安置之。

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五十餘年,尚待補償易商業用地先建後拆安置中,被上訴人並未提示請求補償金之合法權源,又補償金請求權時效五年,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雖記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為花蓮市公所,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記載:「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接管」等語,然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本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收件花資登字第一六三六一○號辦竣接管登記,又花蓮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奉准撥用囑託本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因管理機關變更登記非屬主登記範圍,依據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手冊之規定,應依原資料登錄(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而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函亦稱:系爭土地係九十三年七月間為開闢民生段道路需要,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本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略以「..本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接管」等語,係因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作錯誤告知,為免誤解,特此更正說明(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之前,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主張系爭土地於管理期間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縣商會地上建築物杜賣證上雖記載:「基地權仍歸本會

管理并製定管理規則由承購人承認外,地上建築物權自即日起歸承購人所有」等字,但上訴人所提之花蓮縣商業會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已載明:拜訪當年任職本會之總幹事乙○○先生,始知..除知悉建築物奉准單位為花蓮縣政府外,並無基地之土地管理規則」。另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政府書函及被上訴人函亦均記載:並無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規則,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土地之管理規則,自屬無據。

㈢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興建,足證其有使

用權源云云。然證人乙○○證稱:其沒有看過花蓮縣商會土地建築物杜賣證,其是之後,於四十一年才任職花蓮縣商會總幹事,不知道建築物如何核准興建,不清楚花蓮縣商會對花蓮市○○街、明義街河邊上建築物有無基地管理權,於任職花蓮縣商會總幹事期間,沒有杜賣證上所記載之基地管理權,商會也沒有制定管理規則,亦沒有管理系爭土地,復沒有收取土地之使用費或租金,當初是聽其他理監事說這個建築物可以蓋,是花蓮縣政府同意蓋的等語。是證人乙○○就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係如何興建一事,並不知情,僅事後自他人處耳聞,自屬傳聞證據,尚難信為真實。況依據上開杜賣證所載(見㈡),花蓮縣商會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並有制定管理規則,然證人乙○○證稱:商會就系爭土地並無基地管理權,實際上亦無管理之事實等語,足證上開杜賣證此部份所載,已非事實。另依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政府書函及被上訴人函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精省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是上訴人主張花蓮縣商會為管理機關云云,亦非事實。復參以上訴人所提之花蓮縣政府函,亦未記載建築物係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興建。上訴人所提花蓮縣政府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十號卷第七十八頁)更載明:「主旨:為本縣花蓮市明義、自由二街中之排水溝上之不合法建築物因火災燒燬,災戶要求將水溝加蓋重建永久性建築物,請核示。說明:一、該排水溝為花蓮市主要排水幹線,負平時排水,颱風時洩洪功能,水溝之寬度不過十二公尺,非建築基地,經本府函覆依法不合,不准重建在案。二、本府為解決災戶居住困難,已擬議同意另行撥供建地重建,唯為災戶堅不接受,一再要求在原水溝上加蓋重建永久性建物,並要求比照基隆旭川河加蓋建築之例辦理。三、有關都市計劃及建築法令,本府無權核准,特函請核示」,顯見原花蓮縣商業所出售位於花蓮市○○街與自由街之建物,早已因火災燒毀,花蓮縣政府亦未同意當初之建物所有權人得重建永久性建築物。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有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水溝用地,為公用財產,不得擅為收益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所受之損害,並非為出租、處分等收益行為,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自非可取。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有地價謄本一份足憑,而上訴人使用之房屋均為一樓半之木造房屋,現均作商店使用,系爭土地位於花蓮市○○街、明義街上,鄰近花蓮市○○路、中正路,附近為商業區,有遠東百貨等商店林立(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足憑),本院認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所認定之金額妥適,並未過高。惟上訴人於原審均為時效抗辯,而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最早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丙○○、戊○○繳納不當得利占用使用補償金等語,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回執,上開函文係分別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五頁)、同年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戊○○,又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然被上訴人未於請求之六個月內起訴(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惟被上訴人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有再次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底之使用補償金,該函因係以普通掛號送達,故無回執,但戊○○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遞送陳情書,可證明已收到上開催告函(見原審九十三年花簡字第三一號卷第一二一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約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收到,由陳情書所列該處住戶十餘人均已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函文,顯見上訴人最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已收到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是被上訴人於請求之六個月內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上訴人聲明異議,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該請求而中斷,是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丙○○、戊○○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丙○○部分共為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戊○○部分為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份,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補償金,141600+552=142152)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一萬六千二百元(12000+4200=16200)自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給付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其中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九十二年七月底止之補償金,109150+426=109576)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9250+3237=12487)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超過前揭部分之請求及利息,尚乏依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世華右判決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附表

壹、上訴人丙○○方面: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48×12000×5/100÷12×(4+12x4+7)=141600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48×12000×5/100 x 7÷365=552(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8×12000×5/100×5÷12=1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㈣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48×7000×5/100÷12×3=4200總計:141600+552+12000+4200=000000

0、上訴人戊○○方面: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37×12000×5/100÷12×(4+12x4+7)=109150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37×12000×5/100 x 7÷365=426(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7×12000×5/100×5÷12=9250(元以下四捨五入)㈣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37×7000×5/100÷12×3=3237(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09150+426+9250+3237=122063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