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3、44號上 訴 人 李文齡
(原名:李月蓉)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53號、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 92年10月5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十六萬元,共同合夥開設金元寶餃子館,由其負責麵板工作,被上訴人甲○○負責採買及財務管理、支出一切事務工作,迨至同年12月下旬,其已經營 3個月,從未見被上訴人甲○○、乙○○結帳,乃要求對帳,但過了 5天,被上訴人甲○○僅提出一張其看不懂的帳目,其乃要求被上訴人甲○○提出 3個多月的細帳,被上訴人甲○○藉故不提出,迄93年1月9日,被上訴人至店內與上訴人談論,然被上訴人亦僅提出一張帳目,無3個多月生意之流水帳,上訴人欲將該店頂下,被上訴人甲○○要求應將出資歸還,且偽稱須上訴人開立本票供擔保,才願意提供細帳及簽下讓渡書,上訴人乃在三張本票(即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一張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上簽名及填寫日期,惟本票上之金額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寫,其隨後要求如被上訴人甲○○將3 個月經營細帳及讓渡書交出,乃願意從93年1月12日起,每日攤還一千元給被上訴人,至清償完畢止,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帳目明細及讓渡書,且將營業3個月間之本利全部侵吞入己,企圖訛詐上訴人獲取暴利,致使上訴人無從依約按日給付;又被上訴人乙○○本僅在店內打雜,讓渡時,竟於帳上浮列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五萬元,被上訴人甲○○並稱其出資之十六萬元中其中八萬元為被上訴人乙○○所出,強令上訴人承認乙○○為股東,由上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復於93年1月14日,會同警員至店中,強行搬走重要生財用具,致使生意停頓,無法營業,故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效;另就被上訴人搬走之生財用具,爰主張與上開本票債務相抵銷,則上開本票債務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37、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乙○○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一)該餃子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上訴人為頂下合夥股份及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經被上訴人將合夥期間之資料提出,由兩造對帳完畢後,上訴人始簽立三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本票上之金額為上訴人自己所寫,當時並約定合夥期間對外之欠款均由上訴人支付,後因上訴人未依約每日給付一千元,其為保全債權,乃將店內生財器具載走,如上訴人依約履行,會將生財器具歸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頂讓被上訴人之合夥股份及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93年1月19日,分別以93年度票字第38、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頂讓被上訴人合夥股份,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迄店內生財器具遭搬走止,此段期間由上訴人自行經營金元寶餃子館。
(四)被上訴人所搬走之生財用具二門冰箱業由東部電器行取回,用以抵償金元寶餃子館對其之欠款。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僅與被上訴人甲○○合夥經營金元寶餃子館,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惟由上訴人於起訴狀明載:「原告甲方為李月蓉、被告乙方為甲○○及被告丙方為乙○○,三人合夥開設小吃店..」等語,則金元寶餃子館確為兩造合夥經營乙節,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搬走生財用具,致使餃子館無法營業,是否使合
夥股份之轉讓無效,而使被上訴人因股份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消滅?㈢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得否由搬走之生財用具予以抵銷?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取得票據部分:
1、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之手,受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不生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是上訴人所辯,自難憑採。
2、再者,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於上訴人預先簽名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即補填票據上金額之應記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於本票所填之金額有經其同意(見93年度花簡字第54號原審卷第29頁),且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尚出具字據載明:「李月蓉因股東拆夥,所以欠下甲○○小姐新台幣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整、乙○○十九萬四千元整,因無法一次還清,所以由 93年1月12日開始每日還新台幣一千元,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據人:李月蓉」,上訴人並自承該字據之字跡均為其自行書寫(見93年度花簡字第53號原審卷第89頁),互核本票與字據所載金額相符,足認本票上之金額確係兩造合意後所填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搬走生財用具,致使餃子館無法營業,是否使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效,而使被上訴人因股份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消滅部分:
查自被上訴人將合夥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將合夥期間之器具等交付上訴人自行使用之時,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即當然取得該等器具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搬走已屬上訴人所有之生財器具,僅生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而為請求之問題,與合夥股份之轉讓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股份之轉讓無效云云,洵無可取。兩造合夥股份之轉讓既屬有效,被上訴人自仍取得上訴人因股份轉讓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
(三)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得否由搬走之生財用具予以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渠等所搬走之生財器具,除二門冰箱及工作面檯由東部電器行取回,抵償金元寶餃子館先前欠款外,其餘生財器具均放置於伊友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85頁)。則被上訴人所搬走之生財器具中,關於二門冰箱、工作面檯部分,既已由東部電器行取回,抵償金元寶餃子館先前欠款,即屬上訴人與東門電器行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至於其餘生財器具,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所有之生財器具取走,自負有返還上開生財器具之義務,惟其給付種類為物,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其給付種類為金錢不同,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亦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受讓合夥股份及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取得票據,亦無合夥股份轉讓無效之情事,且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生財器具抵銷本票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一、│李文齡│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萬四千元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三五八○三九││ │ │ │ │ │ │├──┼───┼────────┼───────────┼────────┼──────┤│二、│李文齡│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三五八○四八││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