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慶鐘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之標的--昇降機、瓦斯爐、洗水槽、不銹鋼置物櫃、不銹鋼桌、冷凍櫃、餐桌等物品(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標的),經兩造自認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何不在第一時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拍賣之被上訴人財產,為何由上訴人使用管理,當然有其道理,上訴人之使用,有合法權源。
(三)民國八十五年間,兩造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之惡意行為,導致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於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多萬元後,被上訴人竟然持詐欺取得之本票,一再進行強制執行,其中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經法院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在案。兩造原本約定,房屋解決,一切解決,否則房屋及附屬生財器具全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眼見債權不存在敗訴,竟毀約表示「物未交付」,顯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為生財器具之一部分,已經賣給被上訴人,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尚未交付,標的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沒有強制執行之必要,需等到兩造間有關房屋買賣糾紛解決,上訴人才同意交付系爭執行標的之動產。
(五)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為八十二萬元、十四萬元之二紙本票,其中八十二萬元本票業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未有任何債務積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要求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本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二)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雖有買賣關係,但尚未交付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非動產之所有權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執行事件全卷。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標的本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八十二萬元價格售予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而由上訴人使用中,惟系爭執行標的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1自認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執行標的之動產,惟尚未交付。
2系爭執行標的之動產既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即仍屬上訴人所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就系爭執行標的曾簽訂買賣契約書。
四、本件應斟酌之重點:1系爭執行標的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何?2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
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暫時不能行使而言。
2由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可知,該執行事件
中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係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一六號本票裁定中,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四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面額為十四萬元之本票為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而上訴人曾訴請確認該十四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該本票係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因買賣價金尚未付清,此部分票據債權仍然存在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被上訴人十四萬元票據債務之事實,難認為真實。
3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乃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所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執行標的已售予被上訴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已有不合。況系爭執行標的之動產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自認,依前開說明,出賣人之上訴人仍為系爭執行標的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八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