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明人 甲○○
居花蓮右當事人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九五號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聲明人所有,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花蓮市○市○○道路擴寬徵收用地,徵收上開房屋三分之一,建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十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以下簡稱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花蓮地院(受理案號為八十一年存字第四九九號),該筆補償費存放法院已十二年之久,擴寬工程於事隔十三年之久才施工,聲明人因當時無法整修,欲待施工時再領取補償費配合整修房屋。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聲明人於受通知之十五年之內,仍得領取,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間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政府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後,該提存款之性質,即應依提存法及民法法規認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係就關於受領遲延等情形之補償費應如何處理,變更原向法院提存之方式,另訂定應於國庫設立保管專戶之行政措施,而該條後段關於補償費領取期限之規定,應僅限適用於依該條例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對於已提存於法院之補償費並無適用餘地,該條例之規定並非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已提存之補償費,仍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提存物係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聲明人拒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八十一年存字第四九九號之提存物。依上開說明,系爭提存物已提存逾十年,依法應歸屬國庫,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