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侵占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六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係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