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異 議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對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一○三號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接獲本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之通知時,旋即依法聲明異議(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並表明相對人所提存之金額僅包括徵收土地上之四棟建物,尚有一棟建物漏未估價提存,受理異議之法院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開庭命相對人補正,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應以命補正之時起算,故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算十年,異議人聲請領取之時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顯未逾越法定期間,原提存所遽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屬未洽,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甚明。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固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合,而命補正者,應自補正或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其意旨係在保護債權人關於是否能依債之本旨受償之權益,如債務人所為之提存並未因提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合,致有違債之本旨時,自無再待債務人補正,而延後起算前開時效之理。
三、經查,本件異議情節,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領取及聲明異議之卷宗後查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提存所為提存(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號),係針對「花蓮縣○○鄉○○段第一五六、一九一號土地上之四棟建築物」之補償費為之,異議人前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接獲本院提存所之提存通知後,固曾以相對人查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時漏列前開四棟建築物以外之一棟房屋之補償費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惟該棟漏列之房屋之補償費,無論在計算上或領取程序上,與相對人之前所為提存之補償費金額間,並無不可分性,亦無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品質不合之問題,且原審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亦未以提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合為由,發函促請相對人補正。故異議人就相對人已提存之部分,自應於時效期間內為領取,始符法制;至就有爭議之漏列房屋補償費部分,相對人既尚未提存,則提存之時效期間自尚未起算,異議人亦得另循其他法定程序催促相對人給付該棟房屋之補償費,以尋求權利保障,洵無任由異議人以無相當關聯之事由,而曲解前開民法第三百三十條關於時效規範意旨及計算之餘地。從而,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所為領取提存物已逾法定十年之期限為由,拒予發放提存物予異議人之處分,即屬正當,故本件異議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