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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潘春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之母潘春英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與原配偶陸連福離婚,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結婚,被告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潘春英與陸連福於離婚前數年,即因感情不睦而未同居,反與原告同居,並發生性關係,被告乃原告與潘春英所生,被告雖推定為陸連福所生,但如有證據證明推定之事實有誤,自得加以推翻,懇請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使被告能認祖歸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

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春英陳述:被告為其與原告所生,其與陸連福離婚前即未同居,而係與原告同居,並發生性關係,陸連福亦知悉此情。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依職權訊問證人陸連福。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雖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第六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陸連福,惟原告自認其為被告之生父,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父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母潘春英在與原配偶陸連福離婚前數年即未同居,反而與原告同居並發生性關係,致產下被告一情,業據被告及潘春英自認,並據證人陸連福證稱:「之前我就知道有被告這個小孩,而且我知道他不是我和潘春英所生,因為在離婚前我和潘春英就已分居兩年,在辦離婚時她就已經懷孕了,我當時並沒有問小孩的父親是誰。去年五月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是潘春英帶被告來看我,潘春英說希望變更小孩的姓氏,我表示同意,之後他們就沒有和我聯絡了,我沒有扶養過被告。」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之各項DNA型別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三七八0五以上,因此認為原告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被告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二二八八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潘春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證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