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陳皓法定代理人 陳佩珍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告陳皓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之母陳佩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雙方均未婚,八十七年間雙方同居並發生性關係,致陳佩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門諾醫院產下被告,嗣陳佩珍離家,被告即由原告撫育迄今,茲因被告即將入學及辦理健保事宜,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佩珍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佩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生父,亦即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雖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本件被告戶籍資料上並無生父之記載,惟原告自認為被告之生父,兩造間有無父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生母陳佩珍於八十七年間同居並發生性關係,致陳佩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花蓮市門諾醫院產下被告,當時雙方均未婚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並有本院函調之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被告之各項DNA STR式型別與原告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一四九三四九以上,因此認為原告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以上)為被告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三二七五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係陳佩珍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生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