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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乙○○與訴外人鍾國榮(亦為香港籍)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於七十年間即分居未再有來往。嗣乙○○於七十二年間結識原告,雙方交往後,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在香港地區與原告生下一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嗣向戶政機關申辦出生登記。因被告乙○○與鍾國榮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依我國民法規定,丙○○推定為鍾國榮之女。按被告丙○○雖登記其父為鍾國榮,然事實上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而原告與被告丙○○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醫院鑑定血緣,結果認定原告為丙○○之生父,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登記書、居留證、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均沒有意見。

二、陳述:我在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和鍾國榮結婚,後來我們個性不合從七十年分居沒有再來往,我後來在七十二年間認識原告,並且同居在一起,後來在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我後來與鍾國榮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離婚,丙○○受婚生推定為鍾國榮之女,其實她是我和原告所生,所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理 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存否既有未明,而被告丙○○之生父欄記載為「鍾國榮」,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是原告提起本訴,經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再者,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原告與被告丙○○經血緣鑑定結果,認「甲○○與丙○○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甲○○為丙○○之生父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九」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與乙○○所生一事,應屬實在。基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