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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寅○

己○○丑○○壬○○癸○○子○○乙○○丙○○丁○○辛○○甲○○庚○○卯○○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己○○、丑○○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內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壬○○、癸○○、子○○、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內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2)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內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警光一村28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內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警光新村32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辛○○、甲○○、庚○○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卯○○、辰○○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寅○、己○○、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己○○、丑○○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壬○○、癸○○、子○○、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子○○、乙○○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辛○○、甲○○、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甲○○、庚○○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卯○○、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辰○○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丑○○、癸○○、子○○、乙○○、丙○○、甲○○、庚○○、辰○○、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一房屋),為原告所有,原為北濱派出所宿舍。被告寅○任職原告所屬軒轅派出所(北濱派出所併入軒轅派出所)期間,原告將系爭一房屋之宿舍配予被告寅○居住使用,嗣被告寅○於民國70年間調職至原告所屬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後,未依規定隨職務他調而遷出系爭一房屋,且被告寅○於73年9月1日退休後,被告寅○及其配偶、子女即被告己○○、丑○○仍續住佔用系爭一房屋迄今。

(二)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二房屋),為原告所有,原為北濱派出所宿舍。被告壬○○任職原告所屬軒轅派出所期間,原告將系爭二房屋之宿舍配予被告壬○○居住使用,嗣被告壬○○於69年間調職至原告所屬花蓮分局任辦事員後,未依規定隨職務他調而遷出系爭二房屋,且被告壬○○於75年6月16日退休後,被告壬○○及其子女、媳婦即被告癸○○、子○○、乙○○仍續住佔用系爭二房屋迄今。

(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警光一村28號房屋(下稱系爭三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馬集野任職原告期間,原告將系爭三房屋之宿舍配予馬集野居住使用,惟馬集野於72年10月1日退休,並已於92年9月16日死亡後,被告馬永祥業已成年,卻仍續住佔用系爭三房屋迄今。

(四)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警光新村32號房屋(下稱系爭四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丁○○之父即訴外人高萬國任職原告期間,原告將系爭四房屋之宿舍配予高萬國居住使用,惟高萬國於70年1月21日退休未歸還系爭四房屋,嗣高萬國於93年3月13日死亡後,被告丁○○仍續住佔用系爭四房屋迄今。

(五)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下稱系爭五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辛○○任職原告所屬中華派出所期間,原告將系爭五房屋之宿舍配予被告辛○○居住使用,嗣被告辛○○於69年間調職至原告保安課後,未依規定隨職務他調而遷出系爭五房屋,且被告辛○○於78年5月8日退休後,被告辛○○及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甲○○、庚○○仍續住佔用系爭五房屋迄今。

(六)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一一四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下稱系爭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卯○○任職原告所屬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期間,原告將系爭六房屋之宿舍配予被告卯○○居住使用,嗣被告卯○○於78年8月間年間調離該派出所,未依規定隨職務他調而遷出系爭六房屋,且被告卯○○於86年1月16日退休後,被告卯○○及其女即被告辰○○仍續住佔用系爭六房屋迄今。

(七)原告配予被告寅○、壬○○、訴外人馬集野、高萬國、被告辛○○、卯○○居住之系爭一至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均已消滅,原告屢次向被告等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一至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

(八)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所為抗辯及聲明,分述如下:

(一)被告寅○、己○○、丑○○均係以:被告寅○任職軒轅派出所期間,配住系爭一房屋,嗣於70年11月間調派至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因服務偏遠地區,遂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六條規定繼續借用系爭一房屋,嗣被告寅○於73年9月1日自新城分局退休,惟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90)九十局住福字一號第308086號函釋,被告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原告請求搬遷,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壬○○、癸○○、子○○、乙○○則以:被告壬○○原任職原告所屬花蓮市警察分局軒轅派出所主管,並配住於花蓮市○○街○○巷○號宿舍,嗣因原告欲將上開宿舍拆除改建,要求被告壬○○搬遷,雙方經協調結果,原告願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作為搬遷費補助,惟未為被告壬○○所接受,原告遂以系爭二房屋(即原北濱派出所舊有宿舍)配予被告壬○○居住使用,然系爭二房屋當時破舊不堪,均由被告自行出資修繕,原告應補償被告最初允諾之補助搬遷費八萬元及房屋修繕費十萬元,共計十八萬元,被告始負有將系爭二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丁○○部分: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辛○○、甲○○、庚○○則以:

1、被告辛○○於61年間任職原告所屬中華派出所,配住中華派出所日式宿舍,嗣調職至原告保安課內勤業務時,仍居住於上開日式宿舍,嗣原告欲改建上開日式宿舍而與被告協調,將警民協會所建造位於中華派出所後側之空屋(即系爭五房屋)交被告辛○○修繕後居住使用,並撥款補助十萬元供作修繕費,因系爭五房屋破爛不堪,被告尚自行借貸五十萬元,充作修繕費,始能修繕完竣,被告辛○○並於73年11月1日遷入居住迄今,故被告居住於系爭五房屋乃合於管理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之規定。是原告以系爭五房屋為中華派出所職務宿舍,並以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請求被告搬遷,實無理由。否則,原告亦應償還房屋修繕費五十萬元及補償被告搬遷補助費十二萬至二十四萬元,被告始願遷讓系爭五房屋。

2、警民協會所建造之系爭五房屋,係無主房屋,被告辛○○已居住系爭五房屋逾30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告已取得所有權。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卯○○、辰○○則以: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90)九十局住福字一號第308086號函釋,被告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原告請求搬遷,乃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實:

一、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寅○任職原告所屬軒轅派出所(北濱派出所併入軒轅派出所)期間,原告將上開宿舍配予被告寅○居住使用,嗣被告寅○於民國70年間調職至原告所屬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後及於73年9月1日退休迄今,被告寅○及其配偶、子女即被告己○○、丑○○均占有使用上開宿舍。

二、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2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壬○○任職原告所屬軒轅派出所期間,原告將上開宿舍配予被告壬○○居住使用,嗣被告壬○○於69年間調職至原告所屬花蓮分局任辦事員後及於75年6月16日退休迄今,被告壬○○及其子女、媳婦即被告癸○○、子○○、乙○○均占有使用上開房屋。

三、門牌號碼花蓮市警光一村28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馬集野任職原告期間,原告將上開宿舍配予馬集野居住使用。被告丙○○業已成年,而馬集野於72年10月1日退休及於92年9月16日死亡後,被告馬永祥仍占有使用上開宿舍迄今。

四、門牌號碼花蓮市警光新村3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丁○○之父即訴外人高萬國任職原告期間,原告將上開宿舍配予高萬國居住使用。被告丁○○業已成年,而高萬國於70年1月21日退休及於93年3月13日死亡後,被告丁○○仍占有使用上開宿舍迄今。

五、被告辛○○任職原告所屬中華派出所期間,遷入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嗣被告辛○○於69年間調職至原告保安課後及於78年5月8日退休迄今,被告辛○○及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甲○○、庚○○仍續住占有使用上開房屋。

六、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卯○○任職原告所屬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期間,原告將上開宿舍配予被告卯○○居住使用,嗣被告卯○○於78年8月間調離該派出所,至花蓮縣警察局消防隊任辦事員後,及於86年1月16日退休迄今,被告卯○○及其女即被告辰○○仍續住占有使用上開宿舍。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寅○、己○○、丑○○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或招待所,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參照)。再參諸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條件、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釋宿舍管理疑義(見本院卷第292、432頁),可知不論依行政院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後之規定,均不得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此與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之退休人員,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情形不同。又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個三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此觀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

249 條第3項規定甚明。從而,被告寅○於70間調職至合歡派出所後,原告與被告寅○間就系爭一房屋宿舍之借貸目的即應認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實堪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寅○間就系爭一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己○○、丑○○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一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寅○、己○○、丑○○返還系爭一房屋,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寅○雖抗辯:其於70年11月間調派至新城分局合歡派出所,因服務偏遠地區,遂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繼續借用系爭一房屋,故其就系爭一房屋係經合法配住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寅○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以服務偏遠地區為由,申請借用系爭一房屋,是被告寅○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壬○○、癸○○、子○○、乙○○部分:

(一)被告壬○○於69年間已調職至原告所屬花蓮分局任辦事員,有如前述。依前開判決、判例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內容(見前開第一、㈠理由),則被告壬○○於69年間調職至花蓮分局後,原告與被告寅○間就系爭二房屋之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而消滅。

(二)原告與被告壬○○間就系爭二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癸○○、子○○、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壬○○、癸○○、子○○、乙○○返還系爭二房屋,自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給付被告壬○○八萬元之搬遷費及原告應補償其出資修繕整建系爭二房屋之費用,始能請求其遷讓交還系爭二房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壬○○就原告曾承諾給付八萬元之補助搬遷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壬○○遷讓交還系爭二房屋,與原告究否應補償被告壬○○搬遷費及修繕整建系爭二房屋之費用兩者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壬○○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被告丙○○、丁○○部分: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丁○○之父馬集野、高萬國因任職予原告機關而獲配住系爭三、四房屋,馬集野於92年9月16日死亡、高萬國於93年3月13日死亡,則馬集野、高萬國與原告間就系爭三、四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渠等死亡時起,即因借用人馬集野、高萬國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不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因而當然消滅,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至屬明確。原告與馬集野、高萬國間就系爭三、四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渠等死亡時當然消滅,被告丙○○、丁○○基於其為借用人馬集野、高萬國繼承人之地位,自負有將使用借貸標的物即系爭三、四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則被告丙○○、丁○○仍占有使用系爭三、四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丙○○、丁○○返還系爭三、四房屋。

四、被告辛○○、甲○○、庚○○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五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有被告辛○○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增建中華派出所宿舍二間遷建曾辦事員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有關本局本年度增建中華派出所宿舍二間,須拆除所在地宿舍(目前本局保安課曾辦事員居住)因遷移需修繕中華派出所後側舊有宿舍供其居住案。‧‧‧」等語明確,是足認系爭五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被告辛○○辯稱系爭五房屋為警民協會出資所興建,非原告所有,為無主物乙節,自難憑採。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辛○○於遷入系爭五房屋時,即已明知系爭五房屋為中華派出所之舊有宿舍,是自難認被告辛○○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五房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辛○○主張時效取得系爭五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顯無可採。

(三)本件系爭五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辛○○於69年已間調職至原告保安課,有如前述。依前開判決、判例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內容(見前開第一、㈠理由),則被告辛○○於69年間調職至原告保安課後,原告與被告辛○○間就系爭五房屋之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而消滅。

(四)原告與被告辛○○間就系爭五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甲○○、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五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辛○○、甲○○、庚○○返還系爭五房屋,自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補償其出資修繕整建系爭五房屋之費用,始能請求其遷讓交還系爭五房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辛○○就其出資修繕系爭五房屋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屬實。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辛○○遷讓交還系爭五房屋,與原告究否應補償被告辛○○修繕整建系爭五房屋之費用兩者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辛○○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五、被告卯○○、辰○○部分:

(一)被告卯○○於78年8月間已調職至原告所屬消防隊任辦事員,有如前述。依前開判決、判例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內容(見前開第一、㈠理由),則被告卯○○於78年間調職至消防隊後,原告與被告卯○○間就系爭六房屋之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而消滅。

(二)原告與被告卯○○間就系爭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辰○○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卯○○、辰○○返還系爭六房屋,自屬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一至六房屋既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寅○、壬○○、辛○○、卯○○及訴外人馬集野、高萬國與原告間分別就系爭一至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有如前述,則其等與配偶、子女即被告己○○、丑○○、癸○○、子○○、乙○○、丙○○、丁○○、甲○○、庚○○、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一至六房屋。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遷讓交還系爭一至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訴請遷讓房屋部分,係併依物上請求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依據,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