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七四六─一八、七七九─四○、七七九─四一、七七九─八八、七七九─八九、七七九─九○、七七九─一○五地號等土地設定萬金蓮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全部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之母萬金蓮(已死亡)借款新台幣一萬七千元,並以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七四六─一八、七七九─四○、七七九─四一、七七九─八八、七七九─八九、七七九─九○及七七九─一○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萬金蓮。嗣原告已先後於八十年及八十八年交付十萬元及八萬元,是前開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前開抵押權自應予塗銷,萬金蓮嗣既已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自負有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爰不贅論其餘理由。
四、本件係認諾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