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將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者,即無須得被告之同意。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或所持分之土地,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並追加改依合資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惟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所載之內容,且本件審理之爭點與證據資料亦均有其共通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而得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花蓮縣吉安仁愛段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三○、一一三六地號六筆土地(重測前屬花蓮縣○○鄉○○段五三九六、五三九八、五三九九、五四○○、五四一一、五四一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筆土地),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訂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因礙於當時法令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將系爭六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信託關係存在,此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系爭六筆土地向花蓮縣花蓮市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三百五十萬元,不久全部清償,此筆固得原告同意,但嗣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利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花蓮市農會貸得三百五十萬元全部供其私人花用,違反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第三條之就系爭六筆土地設定負擔,應經原告同意並會同辦理之約定。足認被告將原告信託之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據為己有,是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對系爭六筆土地設定負擔,侵害原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使原告出資款項化為烏有,並獲取貸款額三百五十萬元之不當利益,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出資額損害三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或給付不當利益即貸款額三百五十萬元,並均僅於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範圍內為請求。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是屬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
(二)八十四年間伊向銀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由原告取走,這筆借款原告應返還予被告,八十八年間伊再次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是用來抵償原告先前取走之三百五十萬元,且該次貸款亦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六筆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六筆土地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信託關係存在,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第二二二號判決確定。兩造就前揭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存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共有關係及信託關係)已不得於本訴訟中再提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
以上雙方不爭執部分,並有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叁、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究為合夥關係或係合資關係?㈡原告可否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損害或不當利益?經查:
一、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固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等購買系爭六筆土地目的是要轉賣賺取差價,但是後來景氣不好,利潤不多,大家就沒有意願要賣,所以迄今都還沒有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足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六筆土地,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利潤,再按出資比例分配,並無約定以購買之土地用以經營共同事業,自難謂為合夥,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係屬合夥關係,容有誤解。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六筆土地係共同投資之性質,乃屬合資關係。
二、次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裁判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就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獲取貸款之不當利益,且致生原告損害等語屬實,惟在受託人即被告未將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受託財產移轉委託人即原告以前,不能謂該受託財產為委託人即原告所有,是縱使受託人即被告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對受託財產設定負擔,亦僅對委託人即原告負契約責任之問題,尚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出資額之損害或不當利益,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