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借款人劉渭山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為證,因屆期主
債務人劉渭山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對劉渭山之抵押品拍賣強制執行,共分配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尚不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此有執行分配表影本可參(利息計算至八八年十一月六日,該分配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實行分配)。該不足額部分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關於和解部分,原告已經給予機會但均無結果,故請求依法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正本核閱無誤後發還)、分配表及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稱(參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筆錄):對於分配表
部分沒有爭執,對於借據之連帶保證有爭執,被告均不記得有簽過名,並請給當事人親自到場之機會。
(經通知被告親自到庭,參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筆錄)雙方當庭達成共識,雙方同意停止訴訟兩個月,以便找到主債務人處理,如果未處理被告同意就聲明和解。
(停止訴訟屆滿)被告複代理人稱:這兩個月都沒有找到主債務人,再求延展期日以便和解(原告不同意,參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筆錄)。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未經受償之金額及其利息之起算日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影本於卷可參,該部分被告亦無爭執,自勘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不記得有簽過名云云,經通知被告二人本人到庭,亦當庭達成共識,暫時停止訴訟,以便找到主債務人處理,如果未處理被告同意就聲明和解,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