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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執行標的:花蓮縣○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號等四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花蓮縣○里鎮○○段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名義之不動產:花蓮縣○里鎮○○段一八二、一八

三、一八四、一八五號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係礙於當時無自耕能力無法購買農地之法令,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四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花蓮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七號),詎被告甲○○竟仍以債務人為被告乙○○,對系爭四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損及原告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執行標的之系爭四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另因農業發展條例業經修正,原告已可成為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爰對被告乙○○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應已知系爭四筆土地信託登記情節,至少在八十八年間亦已知上情,竟對系爭四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應限制其權利之行使。

三、證據:提出系爭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只是債權關係,僅原告對被告乙○○取得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而已,縱然屬實,第三人之被告甲○○亦不受拘束。系爭四筆土地既已登記為被告乙○○名義,被告乙○○即為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執對被告乙○○之執行名義,對系爭四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本於信託關係之請求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二)被告甲○○就系爭四筆土地先為假扣押後,才有所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

(三)原告對被告乙○○就系爭四筆土地之信託關係,與被告甲○○對被告乙○○之金錢債權,同為普通債權,無優先次序,自應以先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優先,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之問題。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號(含花蓮高分院二審卷、最高法院卷)全卷、八十七年執全字第四三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五九七號執行事件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撤銷系爭四筆土地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並判決確定。

2系爭四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名義所有,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三號假扣押登記在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聲請本院執行處調卷就該四筆土地本案強制執行。

(2)原告與被告甲○○爭執之重點:1原告以其將系爭四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由,

主張對系爭四筆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2被告甲○○聲請對系爭四筆土地強制執行,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誠信原則,而應予以撤銷?

(3)法院之判斷: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

2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復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四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據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號確認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事件全卷(含二審、三審卷)查明無誤,然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乙○○終止信託關係後,原告亦僅得依信託契約,對被告乙○○取得返還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現既仍為被告乙○○,在未回復為原告名義之前,仍屬被告乙○○所有,自難謂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四筆土地,有何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3再者,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之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固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然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復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既未經信託登記,自不得以其等內部之信託關係,持以對抗第三人之被告甲○○,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說明,然縱有上述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4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

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程序,惟同一債務人有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至為常見,此時稱之為強制執行競合。於此,對於數執行程序有相同目的而可以併存時,我國採平等主義,至於彼此目的不同,相互抵觸無法併存者,除「後執行程序於實體法上有排除前執行程序之權利,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前執行程序後始得執行」外,則依時間先決定其優劣,即先執行者優先。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無任何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甚至對被告乙○○尚未取得移轉所有權之執行名義,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存在信託關係(該確認信託關係訴訟之原告,為第三人王正輝,而非被告甲○○),該信託關係亦因未為信託登記,依法不得對抗第三人(不論善意或惡意)。況倘原告事後取得對被告乙○○應移轉所有權之執行名義,依前開有關執行程序競合時處理之意旨,亦應以先執行者為優先。是被告甲○○依據其對被告乙○○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衡情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二)系爭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部分:1按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

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此時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2本件原告請求就撤銷系爭四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已如前述,

而系爭四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本院囑託假扣押登記在案,嗣經被告甲○○聲請為終局強制執行,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在卷可佐,並經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三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執字第八五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

3顯然,有關系爭四筆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原告

以對被告乙○○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為由,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以其將系爭四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其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對被告乙○○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等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四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乙○○應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