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宇○○
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被 告 亥○○ 設法定代理人 午○○ 住被 告 A○○ 住
黃○○ 住未○○ 住戊○○ 住申○○ 住辰○○○ 住巳○○ 住己○○ 住甲○○ 住玄○○ 住庚○○ 住丁○○ 住乙○○ 住丙○○ 住天○○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卅九之三號子○○ 住丑○○ 住癸○○ 住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壬○○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亥○○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所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通過被告A○○、黃○○、未○○、戊○○、申○○、辰○○○、巳○○、己○○、甲○○、玄○○、庚○○、丁○○、乙○○、丙○○、天○○、子○○、丑○○、癸○○、辛○○、壬○○等二十名信眾或靈山子加入為信徒之決議案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亥○○為供奉無極虛空地母至尊為主神,並遵照體制安祀配神,絕大部分由
花蓮地區信徒組織而成之寺廟,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設立,並由信徒大會通過章程,目前登記於主管機關縣政府之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謝水平(依章程第十三條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會,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午○○),原有五十七名信徒,被告亥○○暨由信徒所組成之法人團體,即類似為民法所稱之社團法人,而有民法總則社團法人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經被告亥○○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十次管理監察委員
會聯席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A○○等二十名信眾或靈山子加入為信徒,並依章程規定下次信徒大會追認。」嗣後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召開第三屆第四次信徒大會通過該案,但因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議決同意,經花蓮縣政府不准其備查後,被告亥○○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十二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聯席會決議加開臨時會,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由謝水平以主任委員之身份召集、主持會議,並以無異議通過方式,再次通過被告A○○、黃○○、未○○、戊○○、申○○、林銀雀、巳○○、己○○、甲○○、玄○○、庚○○、丁○○、乙○○、丙○○、天○○、子○○、丑○○、癸○○、辛○○、壬○○等二十名信眾或靈山子加入為信徒案(下稱系爭決議案)。
㈢主任委員不具召集會議之身份,故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合法,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1亥○○章程第六條規定「凡年滿二十歲有虔誠宗教信仰之信眾,對本宮具有特殊
貢獻或表現優異者,暨本宮主神核選之靈山子,經管理委員會或本宮宮主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得為本宮信徒。」系爭決議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經被告亥○○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十次管理監察委員會聯席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依該次會議記錄,參加聯席會之管理委員包括有謝水平、王江淮、戌○○、偕茂盛、黃奕、邱順一、寅○○等七人,但並無任何之監察委員出席。
2主任委員謝水平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即以書面寄信方式,向被告亥○○管理委員
會暨宮主等請辭,依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原則,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或監察委員會議時報告並追認,由侯補人員依序遞補之。」且依以往謝水平為主任委員主持會議之慣例,另一管理委員陳柏仰辭職案,亦以其「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故謝水平依章程之規定,不論有無召開管理委員會追認,其已不具備第三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資格,被告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由謝水平以主任委員之身份召集、主持會議,其所為之召集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謝水平既已辭職,即是以非有召集權利之人所為會議之召集。
㈣主任委員謝水平之辭呈業已生效:
1依被證一之會議紀錄案由二「請討論,本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缺案。說明:
本宮管理委員會謝主任委員於九月八日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函寄各委員,依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本會因如何因應。」依該會議紀錄被告業已自承「於九月八日提出辭去主任委員一職,並函寄各委員:::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如該辭呈未經亥○○收受,亥○○根本不知此事,何需開會討論;且該辭呈除送交亥○○外並寄送各管理委員,故各管理委員亦收有該辭呈,足佐證謝水平確曾遞送出該辭呈且經收執,縱使宮中無收文之程序,並無礙於收執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亥○○既已收執該辭呈,縱使無收文程序無礙其辭職意思表示之到達。
2亥○○章程第二十二條「本宮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七、其他本宮應辦事項。
」亦即管理委員會為亥○○之行政組織,依證人酉○○、卯○○、地○○、戌○○、寅○○之證詞,均證明謝水平確有向各管理委員提出辭呈,已達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辭呈之效力,因管理委員會為亥○○常設之行政組織,自亦發生向亥○○行文之效果,且證人酉○○亦證稱「辭職函一般是委員會處理」。
3依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係由戌○○為代理主任委員,如謝水平之辭
呈未經亥○○瞭解,何以戌○○以其代理主委名義發開會通知,並以代理主委身份主持會議並紀錄於會議紀錄上。均足證謝水平之辭職已為亥○○所知悉、生效。
4依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屆第七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處理有關管
理委員陳柏仰聲請放棄管理委員職務一案,足證亥○○於收文後即可處理辭職案,與有無收文程序無關,且依章程之規定並無收文程序之規定,自未能以收文程序阻礙辭職生效,而章程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以決議方式慰留該辭職之委員,以推翻章程所定辭職之規定。如謂無收文簿則亥○○無收受辭呈,故辭職不生效,何以陳柏仰之辭呈可以生效,足證亥○○慣例並無需收文,僅需亥○○知悉辭職後即可處理。
㈤原告得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先位訴訟: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一七號判決,謝水平暨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其召集所開之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原告為被告亥○○之信徒,對於會議有效存在與否,暨被告A○○等二十人是否為信徒有利害關係,自得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暨被告A○○等二十人信徒身份不存在訴訟。
㈥備位之訴方面:
1被告亥○○章程第十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十三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邱順一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七次會議請假,第八次會議、第九次會議缺席,依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三次(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計),以怠忽職務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經提報委員聯席會議後即予免職,由侯補委員依序遞補或改選之。」且依被告亥○○之慣例,第三屆管理委員李瑞萍、羅羽婷亦因無故未假缺席三次視同放棄委員資格,故邱順一視同失去委員資格,其無權參加第三屆第十次之委員會聯席會之決議。惟第三屆第十次會議,參加聯席會之管理委員包括謝水平、王江淮、戌○○、偕茂盛、黃奕、邱順一、寅○○等七人,扣除謝水平、邱順一兩人,僅餘五人,不足人數之一半;該第三屆第十次會議之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七人以上同意,則此第三屆第十次會議決議不足七人即有違反法令,且章程第六條規定需「經管理委員會提請信徒大會」,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暨有違法,該次提請信徒大會決議之議案,亦違章程之規定。
2邱順一確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
⑴亥○○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緣由,在於期待經選舉產生之委員能不負信徒
之負托善盡職責,如未盡職責定期開會,規定其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而委員聯席會僅是行政程序上之免職程序,縱未經此程序,該委員仍應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蓋如不為此解釋,則委員會可自由決定該委員是否免職,與章程之規定意旨符合一定要件即視同辭職,避免「怠忽職務」顯有違背;且如章程欲將此免職權限交予委員聯席會考量決定,則無須規定「以怠忽職務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而直接交由聯席會決定即可;況且依亥○○之慣例均如此辦理,今委員聯席會對於不同委員得為不同之處理,顯與章程之立法意旨有違,且聯席會亦有怠忽職責之違誤。
⑵依證人酉○○之證詞,足證邱順一已自動放棄其委員之資格;至於證人寅○○證
稱「邱順一委員曾有書面給委員會表示,他長期要前往大陸經商投資,要向委員會請假」,惟寅○○為紀錄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七次委員會有紀載邱順一請假之事由,惟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第八次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九次委員會寅○○卻未紀載請假,如依證人證詞何以同一請假事由,於第七次會議邱順一未到其載為請假,而第八、九次會議則未記載,其證言顯與會議紀錄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該次會議中,主席謝
水平以無異議之方式通過管理委員會所提系爭決議案,依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必須以決議之方式為之,且必需計算決議人數是否過半,而非以無異議方式通過,其決議方式亦有違誤。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均可認為以無異議通過之決議,不僅一次通過二十位信徒,實無正當而必要之相互連結因素,且以此決議方法行之,實質上限制特定信徒使其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違。此種表決方式對於中途有人離席或棄權無法計算,均影響贊成數之計算,而本次無異議通過之人數不過較半數多出數位而已,實足以影響決議之成敗。另證人寅○○亦證稱「經主席徵詢在場信徒確認無異議後就鼓掌通過」,足證非就信徒每人逐案表決,且無法確認離席或棄權數,實足以影響決議。
4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民法或章程時,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一八四
八號判決,原告對於該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案,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㈦被告亥○○之信徒有五十七名,住居於花蓮之信徒占絕大多數,僅七位為外地信
徒,對於亥○○之信仰認同度極高,此次二十名信徒一次加入,除一位為花蓮居民外,均為外縣市人員,對於亥○○之信仰之認同度有待考量,對於被告亥○○之影響深遠。原告為被告亥○○之信徒,對於系爭決議案提起確認不存在及確認被告A○○等二十名信徒身份不存在之先位訴訟,暨撤銷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備位訴訟,實有利害關係。
㈧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所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
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無效不存在,暨被告A○○、黃○○、未○○、戊○○、申○○、林銀雀、巳○○、己○○、甲○○、玄○○、庚○○、丁○○、乙○○、丙○○、天○○、子○○、丑○○、癸○○、辛○○、壬○○不具信徒身份。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亥○○所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案(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原告主張謝水平之辭呈已經送達被告亥○○收文後發生效力應舉證證明,謝水平
之辭呈實際上未經被告亥○○收文,自不生效力。證人酉○○、卯○○、地○○、戌○○均證稱其等有收受謝水平之辭職書,但辭職書是寄到其等家中,而非寄到亥○○地址,而個別委員與被告亥○○(法人)之人格不同,送達予各委員與送達被告亥○○之效力不同。故該辭職書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謝水平之辭職即不生效。則謝水平依法通知召開會議所為決議,即屬有效。
㈡關於邱順一委員是否已喪失其委員資格,參酌被告亥○○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可知,須提報委員聯席會議後,方得免職,且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出席,邱順一是因工作關係,必須經常前往大陸,故其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亥○○請假,表明委員會開會時其若在大陸即請假,若回台灣必會出席與會,該請假單雖未於每次召開委員會時逐一請假,乃因其人在大陸,要每次請假實有困難,即以該請假單表明若未出席則予請假之意,故被告亥○○管理委員會第八次、第九次會議記錄,雖未將邱順一列於請假欄內,實乃紀錄寅○○漏予記載,而非邱順一未假缺席。故邱順一至多僅係第六、七、八、九次委員聯席會請假四次,依章程規定僅算缺席二次而已,尚未達章程所定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三次之放棄委員資格要件。依花蓮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函,亦認若邱順一即便有無故未假出席會議已達應予取消委員資格之情事,亦應提請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作成會議記錄核備為宜。原告應舉證證明邱順一已去職。
㈢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經主席當場表示由在場之人付諸表決投票,並表明若有異議
不同意的人請舉手表示,經當場全體出席人員三十一人(委託書九位、親自出席二十二人),由證人寅○○清點人數,且在舉手表決下,因全體與會人員均投票贊成,無反對人舉手而通過表決,非如原告主張「未有表決」、「無異議方式通過」,此為紀錄人員書寫方便而寫,實際上確係有表決,縣政府亦已備查在案。且對於未出席者,其既自願放棄循出席會議之機會,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表明異議,顯然較「出席社員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更不值得保護,若許其嗣後又以前開理由主張撤銷決議,亦嚴重影響法律秩序,故對「未出席社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認不得訴請撤銷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提花蓮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東源花蓮亥○○章程、信徒名冊、會議
記錄、謝水平辭職書、亥○○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卷二七至四一、四四至五三頁)為真正。
㈡被告所提會議記錄、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本院卷九一至九五頁)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無效、不存在有無理由?即該次會議之召集人、主持人謝水平是否具備第三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資格?㈡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即邱順一、謝水平是否具備管理委員資格?如不具備管理委員資格,被告亥○○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之第三屆第十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出席人數有無達法定標準?又,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以全體無異議通過系爭決議案,該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㈠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
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寺廟監督條例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可參。本件被告亥○○係依據寺廟監督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有花蓮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一份為憑(本院卷二七頁),依被告亥○○之章程記載,「凡年滿二十歲有虔誠宗教信仰之信眾,對本宮具有特殊貢獻或表現優異者,暨本宮主神核選之靈山子,經管理委員會或本宮宮主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後,得為本宮信徒」(第六條)「本宮建制管理人一人,由本宮宮主擔任:::管理人(宮主)應登載於寺廟登記表,有掌管本宮資產暨督導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執行會務之權責」(第九條),「本宮設管理委員十三人組織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三人組織監察委員會,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認之」(第十條第一項),並分別就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分別規定(第二一、二二、二三條),有章程一份可參(本院卷二八至三五頁),是由亥○○之信徒大會具有制定及修改章程、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暨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之職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執行本章程所訂之任務項目及各項會議決議事項等情觀之,亥○○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之組織體,由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機關,其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而非財團法人無疑。
㈡被告亥○○雖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
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已如前述,惟上開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瑕疵之處理卻付之闕如,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瑕疵之規定(即民法第五十六條),及最高法院有關人的組織體之最高意思機關決議瑕疵之類型、效力為認定。則該決議瑕疵之類型略可分為三種:⒈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參),⒉決議無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⒊決議得撤銷: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定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㈢就原告先位請求方面:依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之
辭職應以書面為原則,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於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或監察委員會議時報告並追認,由候補人員依序遞補之」。原告主張被告亥○○之前主任委員謝水平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即以書面寄信方式,向被告亥○○管理委員會暨宮主等請辭,依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已生效力之事實,固提出辭職書一份為憑(本院卷四六頁),惟被告亥○○為一性質上具有社團法人性質之組織體,依其章程記載「本宮建立於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里○○○街○○○巷○○○號」(章程第三條),且依章程第十七條規定,須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生效,則依前開規定,謝水平之辭職,須辭職書送達被告亥○○所在之址始生效力,惟原告所舉之證人酉○○、卯○○、地○○均結證稱謝水平之辭職書是以郵寄方式寄到其等之家中,並未寄至被告亥○○所在之址(本院卷二○八、二一一、二一四頁),另原告所提出前管理委員陳柏仰辭職案有關之會議記錄,亦記載「本宮管理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辭職書送達本宮收文後即行生效」(本院卷四七、四八頁),即原告所引用之前例並未能證明是將辭職書送達管理委員家中即生效力,至於證人戌○○於收受謝水平之辭職書後,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召集管理監察委員會臨時會議討論此事,惟此僅能證明其等收受謝水平辭職書乙事為真實,並不能即認為謝水平之辭職符合章程第十七條所定之程序而生效力,且謝水平之辭職既不生效力,亦無事後經慰留之問題。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謝水平之辭職書送達被告亥○○之事實,則謝水平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主持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係屬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自無原告主張決議無效不存在之情形。
㈣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茲就原告備位請求予以審究:
⒈依被告亥○○章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十三人組織管理委員會」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管理、監察委員,連續無故未假缺席委員會議三次(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計),以怠忽職務視同自願放棄委員資格,經提報委員聯席會議後即予免職,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或改選之」(本院卷三十、三一頁)。原告主張管理委員邱順一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七次會議請假,第八次、第九次會議缺席,依章程前開規定,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等情,固提出會議記錄、亥○○管理委員會函及舉證人酉○○、卯○○、地○○等為證(本院卷四九至五三頁),依原告所提會議記錄觀之,邱順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第三屆第六次、第七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請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第八次、第九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則未出席,亦未請假(本院卷四九至五二頁),然被告所舉證人寅○○於本院結證稱:我記得邱順一委員曾有書面給委員會表示,他長期要前往大陸經商投資,要向委員會請假,如果他回國就會來參加委員會,如果他沒來就請視同為請假。(法官問:為何本院卷五一、五二頁由你擔任記錄的會議,你未記載邱順一請假?)因為我本身事業也很忙,我沒有順筆寫上去(本院卷二一八頁筆錄參照),而被告亥○○之章程中就管理委員請假之方式(口頭或書面、逐次或概括)並未明定,則依證人寅○○之證詞可知,既然邱順一曾以書面給委員會為上開表示,邱順一未出席前開第八、九次委員聯席會議,即非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無故未假缺席」之情形,應認邱順一有向委員會請假,其管理委員資格並未喪失。又謝水平亦未喪失主任委員資格,已如前述,故亦無原告主張第三屆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請信徒大會決議之系爭決議案,違反法令、章程規定之情形。至於證人酉○○雖於本院證稱其認為邱順一已自動放棄其委員資格云云(本院卷二○九頁筆錄),惟證人係就事實親見親聞之人,除就其專業具備鑑定證人之資格外,證人之證詞僅能就事實之有無發生、當時客觀情形為陳述而有證據力,是證人酉○○對於邱順一是否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判斷,非關事實之陳述,其此部分之證詞本院自無須參酌。
⒉ 原告主張被告亥○○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中係以無異議方式通過管理委員會所提
之「A○○等二十名信眾加入案」之事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花蓮縣政府調閱該次會議記錄一份可參(本院卷一五○至一七一頁),及證人寅○○為證(其證稱:沒有表決,我記得是全體無異議通過;在場的信徒都無異議,經主席徵詢在場信徒確認無異議後就鼓掌通過,本院卷二一八、二一九頁筆錄參照),可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通過系爭決議案,是以「全體無異議」為表決方式。惟依被告亥○○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宮各項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於討論章程或財物處分、變更時,則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為有效」(本院卷三四頁),並無規定得以「全體無異議」為表決方式,該表決方式亦與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有違(該條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再者,系爭決議案為被告A○○等二十人加入成為被告亥○○之信徒,然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亦未就各該人員加入成為信徒案分別討論表決,而係以「包裹」方式全體無異議通過。本院認為被告亥○○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五十二條所定表決方式,即有表章信徒平等原則,兼顧多數及少數信徒權益之意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就各該人加入成為信徒案並未逐案表決,以「全體無異議後鼓掌通過」為表決方式,無法計算當時在場人數,確認出席者有無中途離席或棄權之情形,亦使得參與會議之信徒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被告亥○○章程及民法所定之表決方式有違。而原告為未出席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信徒,有該會議記錄簽到簿可參,經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就「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限制其行使撤銷訴權,該限制並未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信徒(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則原告自得於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原告起訴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信徒臨時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案。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