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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全民花園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義雄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共基金與證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