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第五五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肆點叁貳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五五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向管理機關承租系爭土地並使用,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二)詎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利用原告外出工作機會,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占用面積約十五坪,嗣原告提起刑事竊佔、毀損告訴後,被告僅拆除一部分,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因竊佔罪經判處刑責確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合法之承租人,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幫叔叔周錦榮蓋的,惟在偵查中拆除大部分鐵皮屋之人是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一七號刑事竊佔罪全卷 (含偵查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向管理機關承租使用,被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占用面積為四點三二平方公尺,被告因竊佔罪經法院判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鐵皮屋是被告為周錦榮蓋的等語置辯。
二、本件應斟酌之重點:1系爭鐵皮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2被告對該鐵皮屋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管理機關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除拆除一部分外,尚有面積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未為拆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刑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此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2依調閱之本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一七號刑事竊佔罪全卷可知,被告於警訊
表示:系爭鐵皮屋為其搭建,..我是向黃義治先生買五五四、五五五土地上○○○鄉○○○○街○○○號、三二六號房屋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偵查、審理時供述:..五五四、五五五號土地是我承租,是九十年九月才辦下來,..測量時,我沒在場,如果我在場,確實占用他的土地,我會馬上拆,.被告願於一個月內拆屋還地,..我有去整地..都是我出錢拆的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履勘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黃義治更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五五四、五五五號土地上之房屋是我賣給乙○○,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中,買受人巫瑞穗即被告之配偶,亦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於刑卷可佐。
3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本件系爭鐵皮屋係被告本人搭建,為被告於刑案警訊時坦白承認,系爭土地之隔鄰土地即五五四、五五五號二土地上之建物(即花蓮縣○○鄉○○○○街三二四、三二六號)係被告向第三人黃義治購買,亦迭經黃義治於刑案中供述詳明。而配偶之一方購買不動產,基於多方面理由,由配偶之他方以其名義簽訂契約,乃吾人社會所常見,故書面契約之買受名義人,於上開情形,仍不足以判斷實質上權利之歸屬。本件係被告於翻修花蓮縣○○鄉○○○○街○○○號房屋時,發生搭建之鐵皮屋部分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情事,參以被告於搭建鐵皮屋後,檢方偵辦履勘時,花蓮縣花蓮地政務所測量員當場指出鐵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即表示願於一個月拆屋還地,此已有刑卷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履勘筆錄可查,被告事後復確實自行出資拆除大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足見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屋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所辯系爭鐵皮屋非被告所有等語,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