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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八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八一六地號土地、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原透過其夫婿之姐妹介紹,並由被告授權其子即訴外人黃冠樺代理出售。雙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洽談買賣之際,原本代理人黃冠樺表示欲出售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但原告僅願以三百三十萬元買受,討價還價中,因黃冠樺未敢私自決定,而當場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得到首肯後,兩造才在黃冠樺代理被告之情形下,正式簽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締約時有黃冠樺之姑姑(即介紹人)與代書卓建和在場。

㈡依買賣契約之內容,兩造約定以買賣總價款三百三十萬元,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原告當場支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由代書保管,於被告備齊過戶證件及查詢是否可申請建照完成時付清。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備齊相關之過戶證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亦備齊一百萬元由被告領取。詎事隔數日後,被告前往代書處表明,因黃冠樺領取該一百萬元價金時未告知並交付予被告,其父親頗為生氣,嗣後被告即表示不願出賣,並對外表示其子所為之買賣行為係未經授權而屬無效之行為。其間原告雖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要求被告履約,且兩度申請調解,但被告均未到場,復對黃冠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黃冠樺前往刑事組應訊時,明確告知其未偽造文書,係經被告同意出賣土地,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真正。被告仍一再否認,原告自有確認法律關係上之利益。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否認被告曾授權其子黃冠樺代理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原

告與黃冠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約時,黃冠樺並未出示被告之授權書,亦未出示系爭土地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必要物件,被告並未在場,亦未曾與買方碰面,不能以黃冠樺為被告之子即認有代理權。

㈡被告及其夫對黃冠樺賣地乙事事前毫不知情,黃冠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後,向被

告夫婦謊稱要辦理土地贈與過戶為由,帶被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取得土地權狀,嗣後被告及其夫始知系爭土地已遭黃冠樺盜賣,被告夫妻對黃冠樺甚不諒解,已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提起刑事告訴,並前往代書處表示賣地非己意,欲退還簽約金及取回權狀,惟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該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之子黃冠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簽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子黃冠樺有無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如為無權代理,有無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雖否認其曾授與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予黃冠樺,惟證人黃冠樺於吉安分局偵訊時陳稱:我代理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當時是因為家裡經濟情況不好,我與我妹妹無法負擔家裡經濟所以想把不動產賣掉償還家裡的債務,還有母親(即被告)的病也需要一筆龐大的費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吉安分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函及所附偵訊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六八至六九頁),復於本院作證時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我代理我母親(即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並與原告在我家簽約,當時我母親不在場,她在醫院休養,她之前因為肺水腫而住院。住院期間我有去照顧他,我有詢問她和我父親家裡的土地可否賣掉來解決家裡的貸款及生活費問題,他們本來考慮暫時先不要賣,但因我母親住院前後約二個月,醫藥費都由我支出,我無力負擔龐大的醫藥費,後來我在醫院告訴他們我無法負擔,他們就跟我說去找找看有沒有人願意買。於是我就去找我姑婆黃月尾妹去幫我找買主,找到買主後他就跟我約時間要去看土地,但我在燦坤工作沒有時間,後來約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家裡簽約,當面談價錢,簽約時在場人有我、我姑婆黃月尾妹、買方有兩位、仲介。價錢是當天晚上談妥的,我沒有馬上打電話告訴我母親,是後來才打電話告訴他的。後來我告訴我母親賣出的價金為三百三十萬元後,我就帶我母親和我父親去申請印鑑證明,她在戶政事務所外面拿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給我等語(本院卷八十至八一頁);證人即被告姑姑黃月尾妹亦證稱:被告在住院時有請我出售她家慶豐那塊土地,她原本在慈濟醫院住院,後來轉到省立醫院,我是到省立醫院看她時她告訴我的,當時她精神狀況普通,可以下床走路。她說要我去找看看有無人要買她家的那塊土地。後來我有找到我的朋友王先生來買,我找到人後就叫證人黃冠樺自己去跟對方講價錢。我找到人時並有打電話告訴被告之夫說找到人了要去看土地,他說好,要我跟他兒子黃冠樺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八二、八三頁參照)。證人即代書卓建和證稱:簽約後黃冠樺已將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至其在花蓮市○○路的事務所等語(本院卷八四頁)。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於住院時請黃月尾妹仲介尋找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及委託黃冠樺出售系爭土地,黃月尾妹尋得可能之買主後,告知被告之夫,被告之夫告知要請黃冠樺出面與對方洽談,再從被告自願與黃冠樺一起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予黃冠樺等情形判斷(被告雖稱係遭黃冠樺所騙而交付印鑑證明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口頭授與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予黃冠樺,且其應知悉被告出售之價金為三百三十萬元後,才將前開辦理過戶之證件交給黃冠樺以交予代書。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全不知情,未委任黃冠樺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黃冠樺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於權限範圍內,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據前述說明,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