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4年2月及83年8月到職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原告曾代理該所所長一年,又轉任至會計系主任,並於91年1月底退休,被告則現尚任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及企業管理系教授。
(二)92年3月間被告因認東華大學會計系給與新聘同仁副教授之等級過高,東華大學管理學院院評會不顧其反對通過新聘案後,被告竟於92年5月10日寄發內容稱:「...本人(按即被告)在美曾在財務會計系任教多年,也擔任過Recruiter對會計師資的正當性有所了解。稀少,不能取代正當性,所以0000-0000大部分是聘講師,1990年後已得改善。所以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
」之電子信件誹謗原告,嚴重侵害原告個人之人格、教學信譽與名譽。
(三)據原告向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於83年12月22日所提辭職函及該校人事異動核可書(Personnel ChangeAuthorization),可知原告係辭職離校,被告所述不是事實。
(四)被告為高級知識份子,且於東華大學擔任教授職務,於當時顯有查證管道,卻未加查證,擅自於網路上散播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嚴重侵及原告個人之人格、教學信譽與名譽,以雙方之教育、身分、社會及經濟均有相當之地位,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該電子郵件主要係被告基於知識份子之良心及維護東華大學學術水準,對學校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忠告及呼籲,期盼委員們對於審查新進教授之資格,致影響現有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之管道,蓋東華大學之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時其條件之一為必須有相當數量之論文發表在國內外具權威性(或有相當份量)期刊上,以證明其學術水準足堪升任副教授;而外聘教師亦應詳細審查其學術水準是否足堪擔任副教授,不能僅憑其過去在外校時之職等為副教授,即以副教授職等來聘僱之,否則將對任教於東華大學之現有助理教授產生不公平現象。該信函中特別提醒會計學門之師資因有稀少性現象,在美國不因其稀少性(指具備博士學位之受審者)而有師資養成或升等之特別優惠,故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純係對可受公評之良心呼籲。
(二)被告之電子郵件內所述:「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 DakotaState University續聘…」純係以原告之個案來說明美國之大學對會計師資升等,決不因擁有博士學位即可擁有較優惠之升等特權;況被告因85年4、5月間因擔任原告升等教授之資格審查委員,知悉原告確於1995年春天離職,此與原告提出之離職書及人事資料完全相符。
(三)美國大學不因會計博士稀少性而放寬擁有博士學位者之學術研究能力及水平,仍嚴格規定博士應由助理教授職位起教,一聘之聘期為六年,第七年為升等審查,如未積極從事學術研究,發表具價值之論文或論文數量不足,均無法獲得升等為副教授,且必須離職他就,而通過審查者,即可獲得終身職之聘書;因此辭職僅為形式之程序,無論辭職與否,依原告當時在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僅於1992年發表論文一篇,絕無可能獲得續聘。此為被告個人之經驗,及任何曾經於美國大學擔任教職者,均知悉之事。
(四)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原告於1994年12月提出辭呈,生效日期則為1995年5月,而依被告查證結果確實原告自1995年5月起即未在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擔任助理教授職務,以學術教育界常用之名詞即為沒續聘,蓋自行離職亦為沒續聘,續聘與否,可有許多之理由,或與個人之生涯規劃有關,或與學校策略有關,惟均無關個人之聲譽;況被告並未用『解職、解雇、解聘、免職』等顯涉詆毀原告名譽之名詞,顯見被告查證在先,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離職為真實。且原告恰為會計系前主任,與訴外人簡雪芳應聘東華大學會計系相符,始以原告之個案為例,向東華大學審查委員提出說明美國學術界之處理情形;被告亦未對原告以不利原告之言詞進行人身攻擊。
(五)被告之電子信函內容,係針對訴外人簡雪芳應聘至東華大學會計系擔任副教授乙職一事,因其發表之學術論文僅有一篇,以此經歷卻擔任副教授職務,恐有落人口實之虞,且對現有助理教授之辛苦發表論文,確仍遭嚴格限制升等為副教授,呼籲審查委員務必對教師升等嚴格把關;信件中僅以『... 所以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一句話與原告有關,其餘均與訴外人簡雪芳獲聘有關,「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該句」亦非針對原告所述,而是針對訴外人簡雪芳,亦見被告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用意,而僅係以原告之個案為例,說明美國的大學嚴格規範學術師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5月10日寄發內容稱「所以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之電子郵件。
(二)原告係於西元1994年12月31日自North Darkota StateUniversity辭職離校。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92年5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為「所以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前開言論,有無經合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
(三)被告前開言論,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5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為「所以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
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部分:
(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2年5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全文記載:「委員諸公諸婆大鑑:值此校園勵精圖治,提高學術水準之際。本校同仁自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受到特別的審察。然而一位畢業多年的博士竟只有一篇勉強算期刊(管理與系統)的文章發表於民88年,如此竟然可以連過二關到各位跟前,有機會被聘為副教授。對於本校同仁是莫大的不公不平。本人在美曾在會計財務系任教多年,也擔任過Recruiter對會計師資的正當性有所了解‧稀少,不能取代正當性,所以0000-0000大部分是聘講師,1990 後已得改善。所以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 DarkotaState University續聘。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國內會計博士學位的供應正在增加中,風氣也導正許多,候選人一般都有一到二篇TSSCI的文章,更有多篇正在送審。本校竟要將寶貴的師資員額給一個已經多年繳白卷的人。如果她有心向上,就應該自助理教授起聘,照校內規定升等。」,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則由系爭電子郵件之前後文觀之,顯然意指原告雖取得博士學位,然因無相當之研究或著作,於1995年春,仍未能被North DarkotaState University繼續聘僱,因而被動離職。而社會上對於「沒被續聘」較諸「辭職」存在負面評價。則一般人見聞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客觀上當然對於原告學術上研究及地位有所質疑,則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及名譽因而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灼然。故被告所辯:對於原告自1995年5月起未在North Darkot aState University擔任助理教授職務,以「學術教育界常用之名詞即為沒續聘」,顯無足取。至被告雖辯稱「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該句非針對原告,而係針對簡雪芳云云,然查「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該句文字前方標點符號雖為句號,然緊接於「所以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該句文字之後,且與下一段文字相隔一句之空格,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為係針對前述「所以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所為之評論,亦顯然係指原告雖取得會計博士學位,然因未能通過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教職升等之論文審查,故原告之會計博士學位,亦未能擔保其被North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之意,而用以顯示教職升等之論文審查之重要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況縱使「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該句文字並非針對原告,亦無礙於「所以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該段文字有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前開言論,有無經合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部分:
(一)依上所述,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二)被告雖抗辯依原告當時在North Darkota StateUniversity謹於1992年發表論文一篇,絕無可能獲得續聘云云。然被告是否可僅以原告僅於1992年發表論文一篇,即得合理確信縱使原告未主動辭職,絕無可能獲得North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嗎?在此,未見被告為任何合理查證之過程,至少應向North Darkota StateUniversity調查原告離職之原因,或North DarkotaState University當時教職人員升等資格審查標準,或調查原告是否確僅發表論文一篇等情事,始足合理推論出:原告僅於1992年發表論文一篇,縱使原告未主動辭職,絕無可能獲得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之結論。易言之,被告雖得知原告未被續聘之事實,惟可能肇致原告未被續聘之原因可能多端,被告逕以原告未提出相當之學術論文,認定為原告未被續聘之理由,客觀上顯然欠缺證據得出合理之確信。再查,原告提出其於西元0000-0000年業已發表之三篇論文,且經東華大學教評會審議通過,有東華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教師升等提名表、東華大學人事室通知函稿、審查意見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堪信屬實。被告身為當時管理學會院評會之審查委員之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論文資料,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原告僅於1992年發表論文一篇,顯非實在;且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美國的論文審查標準是只要將論文發表在一般的會計期刊上,並經CABELL指南引用,就可以認為是可以接受的。」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每個學校的標準不同,原告說的標準,大部分的學校不會採用。尤其NORTH DAKOTASTATE UNIVERSITY是該州相當有名的學校,更不會接受原告上述的論文審查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與被告所提出東華大學管理學院教師提前升等資格認定準則(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每個學校各有其不同之升等資格之論文審查標準,是於North Darkota StateUniversity正式發表不予續聘原告以前,任何人均無從推斷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是否續聘原告,是被告於未經合理查證下,即遽以推認原告不會被North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顯屬率斷。本院自難認被告前開言論,業經合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
四、被告前開言論,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部分:
(一)就被告僅以原告謹於1992年發表論文一篇,縱使原告未主動辭職,亦絕無可能獲得North Darkota StateUniversity續聘乙節,既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過程,客觀上顯然欠缺證據得出合理之確信,自應再進一步探討:被告其所為「原告未被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之言論,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二)按「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及「可受公評之事」二者,究何所指,非無探究餘地。而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對之所為之陳述或評論,始足當之。若並無該事實存在,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陳述或評論之事實存在,卻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則此種作為,難謂對於遭影射、隱喻之人員名譽無何侵害,此種作為亦難援引所謂言論自由作為上開行為正當化之理由,與新聞媒體對新聞事件所作事實報導亦難相提並論。
(三)查大學教職升等資格審查標準,雖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是系爭電子郵件中關於升等資格審查中論文審查應從嚴之陳述,固可認為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可受公評之事,然關於「所以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 DarkotaState University續聘。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之言論,即顯有影射原告雖取得博士學位,然因無相當之研究或著作,於1995年春,仍未能被North Darkota StateUniversity繼續聘僱,因而被動離職之意,使人對原告學術上之地位及聲譽產生質疑,尚難認與國家社會之公益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任何關連,其評論亦難謂為中肯適當。自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1條之阻卻違法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一)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稽。
(二)被告於92年5月10日寄發內容稱:「1995年春,張永恒教授沒被North Darkota State University續聘。會計博士不是護身符。」之電子信件,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足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無足得到合理之確信,即無阻卻不法之事由,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查被告身為東華大學財務金融系及企業管理系教授,對於學術界存有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不公之情事,深惡痛絕,此一想法固可理解,然而援引他人學術及職業生涯為例,評論現今教職升等資格審查制度之不公,事涉他人長年累積之學術地位及成就,尤須確切之事證而為,自不能徒憑自己所知,加以個人之臆測,即發送電子郵件,指名道姓而為上開言論,而其辯詞亦難經司法之嚴格檢驗,其思慮作為自屬欠週;又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之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自足令原告精神感受痛苦,要屬顯然。本院經斟酌原告為美國國際關係和會計學博士,目前為退休教員,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1輛、4筆投資;被告為美國馬里蘭大學博士,目前於東華大學擔任教授,月薪資約1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4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及本件事實起因於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