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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前往日本東京國際大學

修習博士學位,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請參原證一),因此與原告簽訂有「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出國進修合約」(下稱出國進修合約,請參原證三)。依該約第七條第一項:「乙方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學校)服務,其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又留職停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與留職停薪之期間相同。」之約定,被告甲○○因此取得原告於其進修期間為其保留教職之權利,但相對則負有完成進修後返校服務之義務。

②被告甲○○取得博士學位後,因即將結婚亟需收入,因而於九十二年二月申

請提前返回原告學校服務(請參原證四,被告證六),總計留職停薪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三十個月又二十二天,依前述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於原告學校服務相等期間之義務。

③被告甲○○返校後,原告學校即為其向教育部辦妥以博士學位升等助理教授

(請參原證十五至十七),被告甲○○於教育部核准此項資格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辭去原告學校專任助理教授一職(請參原證五),並未服務屆滿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留職停薪期間。

2、被告甲○○雖短暫返校服務,但遠不及其留職停薪期間,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綜右被告甲○○不爭執之事項可見,其已享受並行使兩造出國進修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即原告於進修期間為其保留教職,其於行將結婚而亟需收入之際,得以返校任職),卻不願相對履行合約所課予之義務(回校服務滿與其留職停薪期間相同之期間),已因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若被告甲○○堅不願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自得請求其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若原告起訴並獲判命被告甲○○履行返校服務義務,則被告勢必遭強制執行,進而若被告仍不履行,則可依法處以怠金,或由法院命被告負擔代履行費用,相信如此最終對被告反更不利),並請求賠償因其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否則被告只享權利卻不盡義務,寧有是理?

3、兩造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違約金,確係為確保被告甲○○履行同條第一項所定返校服務義務而定:

①兩造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定違約金,其處罰對象是否及於留職停薪之情形,實為本件唯一爭點。

②基於左列理由,該項違約金之處罰對象確包括留職停薪之情形:

Ⅰ從契約文字來看,兩造所訂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確應包含兩項約定,從而

依文義解釋,該條第二項所訂違約罰之適用對象,應兼及第一項所定帶職待薪及留職停薪兩種情形:

⑴兩造所訂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雖然因當初繕打時疏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繕

打在一起,以致在外觀上看起來似乎只有一項,但是該項違約罰則所用文字既已明謂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等語,則準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仍可清楚看出該條契約約定包含兩項:第一項係課予乙方(即簽約之出國進修教師)返校服務之義務,第二項則係為確保第一項所定義務之履行而定之違約罰。

⑵進而,該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對象暨包含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兩種情形,

則第二項所稱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而應被處以違約罰者,自亦應包括這兩種情形。

⑶違約金約款之訂定,在債務不履行對債權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難以估

算其數額,或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可免債權人舉證上之困難,尤有實益。故,被告辯稱其係採留職停薪方式出國進修,原告並未對伊支付薪資或有何補助,主張其無須依上開規定賠償云云,自屬無理。

Ⅱ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來探求當事人真意,也應認兩造所訂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第二項違約罰則之適用對象,兼及帶職帶薪暨留職停薪兩種情形:

⑴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做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可稽。

⑵本件兩造締約之目的:

原告因地處偏僻,遴聘博士以上師資不易,於被告出國當時校內師資幾乎盡為碩士講師,故原告當時有改善師資結構之迫切需求。因此原告以較其他學校寬鬆之條件,鼓勵教師以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方式進修博士學位後返校服務,以求創造校方改善師資結構,教師本身獲得更高學位之雙贏局面。茲說明如左:

A、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留職停薪出國進修,於其出國前三年,原告校內之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始終僅佔教師人數的百分之二,各年度新聘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分別僅有一人、一人及二人,就此有原告八十六學年度至八十八學年度教師人力分析表(附表一)、新進教師名冊(請參原証七)、各年度薪資冊(參原証八)及八十九學年度專任教師名冊(參原証九)可稽。由上述比例分析可知,原告對外遴聘助理教授(含博士)以上師資極為不易,故有由校內教師進修升等增加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之迫切需求。

B、為鼓勵校內教師進修,原告除規定僅需在校連續服務滿二年即准許留職停薪(請參原証二,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外,尚且對完成進修升等為助理教授者提供諸多獎勵措施,希望其能留校長期服務:

對於進修者獎助費用,其進修取得博士學位,並因此獲而升等通過者,給予獎助金:原告訂定之「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獎助『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明訂對於國內短期研究、研習及實習提供交通食宿及報名費用之補助,對國內外進修學位者提供學雜費、交通費之補助(參原證十一),上開辦法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獎助教師赴國內外進修研究,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三、留職停薪至國外進修博、碩士班或博士後研究者,前二年比照國內私立學校相關研究所給予學雜費標準全額補助之,並一次補助三萬元交通費。」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獎助教師升等,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二、以學歷升等者:教師在職期間薦送至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博士班進修,在限期畢業學成返校服務,以學歷升等送審通過,且在進修期間未曾申領進修獎助金者,每人發獎助金五萬元。但在職期間曾申領修獎助金者,每人酌發獎助金一萬元。」(參原証十二)。

⑶於教師選擇以留職停薪方式進修之情形,原告仍須付出相當之人事成本

,不能僅因未支付薪資,即逕認原告於教師進修期間對該教師全無投資:

A、原告須保障進修教師返校復職之職位,故進修期間原告虛位以待,等同人事凍結。原告因而無法進用其他教師,造成人事運用之困難。

B、因被告進修而增加其他教師的工作負擔及原告之排課困擾:因教師進修所造成的人力缺口,原告必須安排其他校內教師來分擔該教師原任職之科目及授課時數,或由外聘請臨時兼任教師填補。

前者不但造成校內人力調度之困擾,而且也影響其他教師之士氣。

後者則原告於徵才時,仍同樣因地處偏僻而倍感困難。以本案而言,被告在八十八學年度上下學期於國貿科每週講授「企業組織管理」及「國際企業經營」各十個鐘點(就此有教師課表可稽,原証十三),其進修後上述十個鐘點即皆由校內其他專任教師分攤兼授(就此有八十九及九十學年度上下學期班及課表可佐,原証十四),因被告進修而增加其他教師之工作負擔及原告的排課困擾,甚為明顯。

C、確保教學正常,原告每年所能容許之教師進修名額自然有限。准許一名教師進修,就會影響其他教師的進修權益,造成原告必須解決之人事管理問題:就此可參原証二之「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二、進修博士課程或研習專業科目:……. 惟申請人數及正在進修人數合併不得超過專任講師以上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五,且每學年每科不得超過一人,以免影響正常教學。」⑷因被告違約,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A、原告於被告進修期間投入相當之人事成本,已如前述。被告之違約,使原告之付出及等待盡付東流,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B、被告學成歸國後,原告本於其能履約返校服務之預期,立即其向教育部辦理以博士學位升等助理教授(原証十五、十六及十七),此而花費相當之行政資源及成本,亦不待言。

C、依教育部頒訂「九十三年度教育部輔導私立技專校院提昇師資素質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係專科學校,專任助理教授佔全校實際專任講師以上教師人數最少應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原証十八),此項要求並且是教育部評鑑各私校並據以決定核發獎助款與否之評鑑標準(原証十九)。惟,被告一俟升等手續完竣,立即離職,不但妨礙原告依上開教育部之要求改善師資結構及申領獎助款,也妨礙原告依「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與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設專科部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該目規定申請升格技術學院之專科學校,於申請時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需佔全校專任講師以上教師人數至少百分之二十一以上,原証二十),升格技術學院計畫之實現。

D、原告過去由於積極、大量鼓勵教師進修,因此目前尚有二十四位教師在職進修,其中有四位教師是以留職停薪方式出國進修。若被告違約竟不須負擔任何違約罰,則其他進修教師勢必於學成後競相仿效,進可隨意跳槽他校,退可要求學校保障其職位,則原告培訓教師之成果將蕩然無存,日後發展將大受影響。

⑸被告已藉系爭出國進修合約享受重大利益,卻不願相對履行義務:

A、被告於進修期間享受合約保障職位之利,得以無後顧之憂而能專心學業。學成歸國返校後,立即享受由原告? 其向教育部申請辦理以博士學位升等助理教授之利益(請參原証十五至十七)。惟,被告一俟教育部核准其資格,立即離職到他校享受升等助理教授之利益,枉顧原告在其進修期間虛位以待之付出。被告只享權利不盡義務,豈是為人師表者所當為?

B、於被告進修期間,原告歷經董事會解散及教育部接管之風波,賴全校教職員竭心盡力,校務終於逐漸回歸正軌,被告始能享受合約保障職位之利,學成歸國後立即返校復職,毋庸奔波求職。被告若念其進修期間在校同仁為其代課之辛勞,正應留下同甘共苦,豈可過河拆橋?⑹為確保前述契約目的之達成,避免他校作嫁,即便是留職停薪之情形,原告也有必要於契約中訂定違約罰條款:

綜右所述,原告受地理位置影響,徵聘博士以上師資不易,因此必須藉較他校寬鬆之准許條件,積極、大量鼓勵校內教師進修,以期能終局改善校內師資結構,進而爭取升格技術學院。即使是留職停薪之情形,在進修期間,原告因保障進修教師之職位,仍須付出相當之人事成本。進修教師在學成後身價看漲,而被告地處偏遠、交通不便之不利事實則不變,則身價今昔有別之教師難免不見異思遷。從而若不與進修教師簽訂進修合約,並在合約中訂定違約罰條款,以確保教師學成後回校服務,則原告因虛位以待所付出之人事成本將盡付東流,造成進修教師利用原告所訂較他校寬鬆之條件進修,卻於學成後隨意跳槽他校,原告徒然成為他校培育博士之搖籃,如此結果對原告極為不公平。

為確保前述契約目的之達成,準諸誠信原則解釋兩造所訂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違約罰條款,自應認該項違約罰條款適用之對象兼及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兩種情形。否則於留職停薪之情形,原告徒然為他人作嫁,顯然有失公平。

③就留職停薪情形之違約,兩造所訂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定違約罰,

係比照帶職帶薪之情形計算。因此不得以辭害義,僅以該項所用文字稱「帶職帶薪期間」等語,即認該項規定僅適用於帶職帶薪之情形:

Ⅰ從文義及目的解釋之觀點來看,兩造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對象,應兼及留職停薪亟帶職帶薪兩種情形,已如前述。

Ⅱ兩造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拒回甲方服務或或服務年限未達

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因此自應解為不分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之情形,其違約罰之計算方式均相同。違約人為留職停薪者,其違約罰之計算方式比照帶職帶薪之情形。

④除原告外,目前就留職停薪完成進修後違約不回校服務之教師,於進修合約中訂定違約金條款者之私校,所在多有:

Ⅰ依教育部所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私立學校教

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私立學校本來就有權與進修教師訂定內容較上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更為嚴格之進修合約,此核先敘明。

Ⅱ除原告外,目前針對留職停薪取得學位後卻不履約返校服務者,訂定違約

金處罰條款之私立學校至少還有育達技術學院、慈濟技術學院、大漢技術學院、嶺東技術學院、遠東技術學院、環球技術學院、建國技術學院、永達技術學院及華夏工商專校等九校。

4、被告甲○○所辯,均無解於其違約之事實:①被告指摘原告學校經營不善,不利教師教學研究云云,不僅不實,且亦不得作為其拒絕履行返校服務義務之正當理由:

Ⅰ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答辯狀指摘:原告學校近年來在制度、設備、協助

教師研究各方面均有不足,難以提供博士後研究環境、資源與機會,且自八十七年來人事變動極大,更有諸多違法情事經調查,欠稅、學校將倒閉等負面新聞不一而足,造成人心浮動、不安,以上種種原因,實乃促使其不得不離開學校之原因云云(參該狀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頁第二行)。其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答辯二狀再指摘:原告先前有諸多違法弊端及學生抗議罷課(學運)之故,不易遴聘助理教授,原告不思在教學環境上加以改善,反欲以違約罰則綁住教師,豈謂事理之平,若原告辦學情況良好,教師豈有跳槽之理云云(參該狀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三行,第七頁第二行至第五行)。

Ⅱ惟,無論被告上述指摘屬實與否,均不構成其履行返校服務義務之合法障

礙事由。蓋若被告可於出國進修前藉留職停薪保留退路,待取得學位身價上漲後卻不須賠償或負擔違約金,即可藉指摘學校教學、研究環境不佳而輕易離職,則公平正義何在?原告又何以向其他依約返校服務之誠信教師交代?眾多莘莘學子看在眼裡,又如何能再信仰誠實信用等基本價值?Ⅲ被告簽訂出國進修合約時教育部尚未接管原告學校,當時固有前董事會經

營上之弊端存在,惟若被告認為因此學校環境不利研究,則其大可以離職方式自行進修,何須以留職停薪方式要求原告為其保留職位?由此可見前董事會之弊端根本與被告所指摘教學研究環境惡劣云云無涉。再者,教育部在被告出國後接管原告學校,上述弊端在教育部接管後即已獲改善,一切校務回歸正軌,學校教學及研究環境較被告出國進修前大幅改善,何以被告返校後反而無法接受而須離職?由此更可看出出,被告對原告學校之指摘,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Ⅳ除原告外,其他學校皆有與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相類之違約條款,即以

被告目前任教之育達商業技術學院而言,亦與留職停薪進修教師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故學校辦學良好與否,實與學校是否須與進修教師訂定此類違約金條款無關。

②被告以其他違約未返校服務之教師為擋箭牌,亦屬無稽:

Ⅰ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答辯二狀指摘原告未對同屬違約未返校服務之教師

宋秋儀及曹常鴻請求違約罰款,獨對被告求償,有失公平云云(參該狀第七頁第六行至第十行)。

Ⅱ惟,宋秋儀、曹常鴻及陳慶輝等人之違約均與本案無關,被告以之為不負

責任之藉口,實屬主張違法之平等,本無足取。再者,原告學校近日即將對渠等三人起訴,又何勞被告費心?③被告指摘遭到原告學校之虧待云云,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也與本案無涉:

Ⅰ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答辯狀再指摘:其返校後無法繼續任職教授大專部

原教授科目,反而被安排教授進修部課程,且非被告原教授之科目;又因原告招生不足,致被告不能教授本身專供之商學(行銷)課程;原告於其返校服務後未比照其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之起薪級數三三0,而以三一0予以敘薪;其返校後受到上司及同事之排擠;請婚假時受批評;其無法配合排課時間上課、因校方招生不足致其無法教授本身專供之商學課程云云,進而主張出國進修合約中對其所課返校服務義務,顯失公平云云。

Ⅱ惟,就上述諸端,被告除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外,其既不爭執自己未服務屆

滿約定期限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則上述諸端縱認屬實,又與本件何干?況且,出國進修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權要求原告講授特定科目,也未約定原告必定在大專部開課,則被告何能以上開指摘為由拒不履行?Ⅲ再者,前揭事由均非不得先循校內管道嘗試解決。以敘薪級數之問題而言

,縱原告行政作業有誤而低敘被告薪津,然則被告大可依法請求改敘並補發薪津,豈可於任職時悶不吭聲,離職後再以此作為其債務不履行之合法化事由?Ⅳ被告於返校後先被安排至進修部授課之原因,乃其提前申請返校。原定之

返校期限係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但被告提前於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返校,當時校內課程皆已於第一學期末排定,致原告不得不先安排被告至進修部授課。惟,此僅係過渡措施。被告對原告校內師資改善既具有重大意義,原告又已為被告辦妥升等為助理教授,則原告焉有不於九十一學年度重用被告之理?被告以此過渡措施指摘為其保留職位且為其辦妥升等之原告,實難謂公平。

④原告確因被告之違約而受有損害,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Ⅰ原告學校因與被告簽訂出國進修合約,而於被告出國進修期間為被告保留

職位,並於被告回國後立即讓被告復職任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在被告出國進修期間,原告虛位以待而形同人事凍結,無法進用其他教師,因而造成人事運用之困難,即為原告因此付出之人事成本。雖被告辯稱在其出國後因招生短少減班,因此其出國不會造成原告排課困擾,反而節省原告之人事開銷云云(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答辯二狀第四頁第三行至該頁倒數第三行),惟,若被告當初以離職方式出國進修,則即使減班,原告仍因被告空出職位而更可放手延攬其他更適任之教師到校任教,進而不但可增加學校競爭力,更能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可見原告減班與否實與其是否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無關。若被告之說法成立,則原告是否也可以招生不如預期為由,在被告進修期間終止兩造合約給予被告之留職停薪保障?Ⅱ原告因被告履行合約所定返校服務義務可得之履行利益,係校內師資結構

可因被告以博士學位升等而獲得實質改善。原告此一可得期待之利益因被告之違約而落空,因此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而當然受有損害,自無可疑。雖被告辯稱即使增加被告一個助理教授,原告亦無法達到教育部規定之比例標準,更不影響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請補助款云云(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答辯二狀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六頁倒數第二行),惟,學校之師資改善需逐步累積,並非一蹴可及,原告卻因被告之違約而減少一個助理教授,則為被告所不能否認之事實,則原告改善師資之成效因被告違約而減損甚明,自難謂原告未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害,尚與原告是否能獲教育部之獎補助無關。若如被告所言,則其他與原告簽約之進修教師盡可不受合約拘束而得隨意求去,原告如何能期望藉鼓勵校內教師進修升等來改善師資?如此一來,原告又何必給予校內教師留職停薪進修升等之福利?果真如此,豈非被告獨樂而害後面眾多教師同仁受苦?

5、原告固然殷切期盼被告以博士學位升等,但絕無為被告向教育部申請升等之義務,被告更無請求原告為其辦理升等之權利。被告之學位升等係原告之行政人員代為辦妥,則屬被告所不能否認之事實。被告享受福利之餘,竟稱行政人員係學校本有之編制,並非為被告一人升等而特設,原告不會因此花費行政資源及成本云云(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答辯二狀第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能不令人齒冷?

6、原告學校之「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禮聘優惠辦法」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即已公佈實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僅修訂法規名稱之校名部分,內容皆未變更。「獎助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辦法」則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公佈實施,其後數次修訂皆只針對教師服務義務期限及違約賠償部份修訂,餘未更動。被告辯稱上開辦法係於其提出辭呈前甫通過不久云云(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答辯二狀第三頁第三行至第七行),顯屬誤解。

7、於被告升等通過後,原告學校之校教評會本已通過依「獎助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發給被告獎金五萬元,但因被告隨即違約辭職,原告始因而停止撥款(請參原証六),被告似有意辯稱原告故意不發給該筆獎金云云(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答辯二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亦屬誤解。

三、證據:原證一: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研究申請書影本。

原證二: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研究進修辦法影本。

原證三:出國進修合約及研究保證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四:簽呈影本。

原證五:簽呈影本。

原證六: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函文影本。

原証七:原告八十六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度新進教師名冊乙份。

原証八:原告八十六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度教師薪資冊影本乙份。

原証九:原告八十九學年度專任教師名冊影本乙份。

原證十: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禮聘優惠辦法乙份。

原証十一: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獎助「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辦法乙份。

原証十二: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獎助「提高師資素質」施行細則乙份。

原証十三: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八十八學年度上學期教師課表乙份。

原証十四: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八十九及九十學年度上下學期班級課表乙份。

原証十五: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証十六: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92.04.29日觀人字第0920000958號函暨其附件影本乙份。

原証十七:教育部92.5.6日台審字第0920064797號函暨其附件影本乙份。

原証十八:教育部頒訂「九十三年度教育部輔導私立技專校院提昇師資素質實施要點」乙份。

原証十九:教育部頒訂「九十三年度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標準」乙份。

原証二十:「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與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設專科部實施辦法」乙份。

附表一:原告八十六學年度至八十九學度師資人力分析表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按依原告所提証二精鍾商業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四條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二年以上而獲准研究或進修,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得申請保留原職』『凡在本校連續服務五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一年...』第五條規定:『經核准帶職帶薪出國進修,其返校後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拒回校服務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所領薪津之金額加利息。』另依私立精鐘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學校)服務,其帶職帶薪部份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又留職停薪部份之服務期限為與留職停薪之期限相同。拒回甲方服務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資之總額』,可知『留職停薪』不同於『帶職帶薪』,而『帶職帶薪』因出國進修期間之薪水照領,故進修期滿而未返校服務或服務未滿約定期限,須賠償帶職帶薪所領薪津之總額,惟上開賠償約定僅係針對『帶職帶薪』之情形而言,並不適用於『留職停薪』之情形,蓋『留職停薪』期間並未領取任何薪津,學校亦未對出國進修之老師有任何補助,殊無請求賠償之理,本件被告係『留職停薪』,並無上開賠償之適用,另觀其他學校之教師進修辦法,對教師之進修均有給予不等之補助,且僅要求服務未滿一定年限者償還補助費用而已(証一),益証本件原告實無請求賠償之理。

2、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賠償之約定仍適用『留職停薪』之情形,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吆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㚥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被告於進修期間並未領取原告之薪津,原告亦未對被告出國進修有任何之補助,而因被告攻讀博士學校,原告反可得到教育部之補助(按學校有老師讀博士班,學校可獲教育部補助)另對原告之學校評鑑方面亦有利(二位老師唸博士班,可視為一位有博士學位之老師),卻加重被告方面之責任(須返校服務一定期限,否則須賠償),限制被告選擇更好之任教環境任教之權利,對於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該約定顯有失公平,依上開民法條文之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

3、再者,被告取得博士學位返校服務後,原告並未比照其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之起薪級數三三0(証二),反被降級為三一0(証三),另學校講師受制於六年條款(六年內必須要考取博士班及升等否則不續聘)之故,而因被告已取得博士學位,致學校上司及同學們深怕被告係博士助理教授會威脅渠等生存空間,致被告受到學校上司及同事們之排擠、除多次告知被告因學校近年招生不力(被告出國前學校學生總數約五、六千人,但返國後遽減為二千人左右),隨時會倒閉,要被告儘速離開學校至他校任教,且被告因與日籍女子結婚,必須在日本和台灣兩地舉行婚禮宴客,而請事假,惟卻有學校主管藉學生反應在被告請假簽呈上批示『開學至今,該師補調課次數太多,請依人事相關辦法辦理』(証四),批評被告,另有其他老師嘲諷本校僅被告足情形日益嚴重,致被告無法教授大專部之課程,而被安排教授進修部課程,且所排課程均安排於星期六、星期日,而星期六課程在花蓮,上課至晚上九時始下課,星期日之課程又安排在台東,早上九時即須開始上課(証五),致被告須在星期六晚上九時下課後趕至台東,俾星期日上午九時上課,疲於奔命又無正常休假時間,另因招生不足之原因,原被告所任教之國貿科可招到五班二五0名學生,但自九十年後,只招到一班三五名學生,致被告不能教授本身專攻之商學(行銷)之課程(証六),只能教授英文方面課程及經濟學,未能發揮所長(現被告所授課程均為被告專攻科目,証七);另因原告自『精鍾商專』改名為『台灣觀光學校』,近幾年來,在制度、設備、協助教師研究各方面均有不足,難以提供博士後研究環境、資源與機會,且自八十七年來,人事變動極大,光校長即換了五位之多,更有諸多違法情事經調查(証八),欠稅、學校將倒閉等負面新聞不一而足(証九),造成人心浮動、不安,以上種種原因,實乃促使被告不得不離開學校另謀他職之因素,蓋被告本係花蓮本地出生之子弟,原本希望學成歸國後回報學校回饋故鄉,若原告能提供一個良好之教學環境、設備、福利與待遇,被告實無離鄉背景遠赴他鄉另謀他職之必要(按被告現任教於位於苗栗之育達商業技術學校),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無論在教學環境、教授課程、授課時間、地點、設備、資源、待遇、福利等各方面均不利於被告,卻欲以一定期間內不得離職之約定強加於被告,使被告須被迫接受種種不利之條件,上開約定顯失公平,更屬無疑。

4、按本件無論依精鐘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五條,及兩造簽立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之規定,其所規範應賠償之範圍,均係針對「帶職帶薪」之情形,並「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而非針對「留職停薪」之情形,其契約文字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原告捨上開契約文字而曲解上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包含「留職停薪」之情形,顯有違誤。

5、原告指因其遴聘助理教授(含博士)不易,故以較其他學校寬鬆之條件,鼓勵教師以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方式進修博士學位後返校服務,以改善師資結構,惟係因原告先前有諸多違法弊端及學生抗議罷課(學運)之故,而不易遴聘助理教授,若原告辦學經營情況良好,給予教師之教學條件、待遇、福利優惠,何以會有不易遴聘助理教授之情,教師爭先恐後欲擠進學校服務尚且不及,豈有紛紛離職流失師資之可能,原告不思在上開各項教學環境上加以改善,反欲以一定期間內不得離職之違約罰則綁住教師,豈謂事理之平;另原告所提「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助理教授以上師資禮聘優惠辦法」及「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獎助提高師資素質實施辦法」係被告於提出辭呈前甫通過不久,被告提出辭呈時始知有此辦法,為時已晚,另後者之辦法,被告係在該辦法通過前至國外進修,並無法享受該辦法所提供之補助,且該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教師在職期間薦送至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博士班進修,在限期畢業學成返校服務,以學歷升等送審通過,且在進修期間未曾申領進修獎助金者,每人發獎助金五萬元」部份,被告早已學歷升等送審通過,原告亦未發給上開獎助金;何況,學校吸引教師服務之因素有多端,舉凡制度、設備、資源、教學環境、授課課程、時間、地點、同仁間相處情形、與學生之互動關係等,而觀原告所提各該辦法,無非僅係以「利誘」之方式,惟若無其他各項條件相互配合,又如何能期待留住教師。

6、原告指因被告出國進修,致原告需安排其他教師分擔被告原任職之科目及授課時數,或由外聘請臨時兼任教師填補,增加其他教師工作負擔及原告排課困擾云云,惟被告出國進修時(即八十九年度),教育部廢除四技二專聯考,將聯招改為獨招(可二次、三次招生),衝擊了原告新生入學人數,一時之間學生短少許多,此可自被告原所任教之國貿科八十九年度原有五班,至九十年度減為四班可證(證十),從而,被告出國後,並不會造成原告排課困擾(因減少班級自然減少老師之授課時數),反而因被告留職停薪之故,節省原告之人事開銷,有關此情,請 鈞院調閱原告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新生(招生)人數即知詳情,再者,若如原告所指,因被告出國進修,增加其他教師需分擔被告原任職之科目及授課時數,則何以被告進修結束返校後,被告無法繼續任職教授大專部原教授科目,反而被安排教授進修部課程,且非被告原教授之科目,足見因被告招生不足,被告尚且無法教授原教授科目,何來被告原教授科目需由其他教師分擔之可能。

7、另按原告為被告向教育部辦理以博士學位升等助理教授,係由行政人員辦理,此行政人員係學校本有之編制,並非為被告一人升等助理教授而特設專人辦理,原告指其為此花費相當之行政資源及成本,顯屬無理,另原告指教育部規定,專科學校專任助理教授須佔全校實際專任講師以上教師人數最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此為教育部評鑑各私校並據以核發獎助款與否之評鑑標準,另升格技術學院之專科學校,於申請時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需佔全校專任講師以上教師人數至少百分之二十一以上,因被告一俟升等手續完竣,立即進職,妨礙原告依上開規定申領獎助款及升格技術學院計劃之實現,惟如原告準備一狀所言,原告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始終僅佔教師人數的百分之二,從而可知,即使增加被告一個助理教授,原告亦無法達到上開教育部規定之比例標準,原告卻將此責任歸咎被告離職,亦無足取。

8、另依原告所提「九十三年度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標準」第三條,各校補助金額依下列標準核算:教師學生比(佔補助經費35%),依當年度十月薪資帳冊所列專任講師以上教師數(含留職停薪專任教師)與十月一日學生數比例之分配比核配,可知,縱因被告出國進修而留職停薪,亦不影響原告將被告列入教師數,據以申請補助金額,從而可知,被告出國進修,原告非僅省下給付被告薪資之成本,且仍得以被告名義申請補助款,對原告殊屬有利而無損害,有關此情, 鈞院可命原告提出其八十九、

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申請教補款之教師名冊,即知詳情。

9、另原告主張若就被告之違約不須負擔任何違約罰,則其他進教師勢必於學成後競相仿效,隨意跳槽他校云云,言下之意,頗有殺雞儆猴之意,惟若原告辦學情況良好,教師豈有跳槽之理,此與有無任何違約罰並無必然關係,已如前述,且教師離職原因多端,並非因見被告離職而為仿效,另自原告提出原證八教職員工薪津印領清冊中,教師宋秋儀、曹常鴻均係帶職薪或留職停薪而為進修,渠等學成後亦未履行返校服務一定期限之義務,原告亦未向渠等有任何請求違約罰款之舉動,獨對被告求償,殊不知原告求償標準何在,亦有失公平。

10、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仍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返國後已有返回原告處任教半年(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本件被告出國進修期間,原告並未給付被告薪資,亦未補助被告進修費用,原告尚因被告攻讀博士學位而獲得教育部之補助,對其學校評鑑亦屬有利,被告學成歸國後並非故意違約不回原告處任教,乃係因前所述種種因素,致被告不得不另謀他職,被告離職後,原告拒發離職証明書,致被告任教年資須重新計算,而據悉,原告亦有多位老師出國進修後,並未履行回學校繼續任教之義務,原告亦未對渠等有任何求償之舉動,以上等情,可知被告縱有違約,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顯不合理,為此,懇請 鈞院依上開民法條文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證據:被證一: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影本三份。

被證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及標準表。

育達商業技術學院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

被證三: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影本。

被證四:簽呈影本。

被證五:台灣觀光專科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九一年第二學期授課表影本。

被證六:學位記影本。

被證七:育達商業技術學院課程表影本。

被證八:自由電子新聞網報導影本。

被證九:職技新聞新聞台及更生日報報導影本。

理 由

一、本件爭執源起:

1、基礎事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前往日本東京國際大學修習博士學位,原定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博士學位後,提前於九十二年二月申請提前返回原告學校服務,總計留職停薪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三十個月又二十二天。

依雙方簽訂之「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乙方(教師)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學校)服務,其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又留職停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與留職停薪之期間相同。拒回甲方服務或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但被告甲○○回國後服務未滿半年即離職(服務期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回校服務年限」未達上開規定之「留職停薪之期間」;簡言之,被告留職停薪二年半,言明回校服務二年半,但僅服務半年即離職,雙方就該事實,是否衍生約定之違約責任,發生爭執。

2、雙方之爭執重心:①原告稱:

Ⅰ被告甲○○服務期間不足,構成債務不履行。

Ⅱ兩造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所稱違約金,處罰對象及於留職停薪之情形。

Ⅲ違約金之計算,為應服務期間「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

②被告稱:

Ⅰ被告甲○○服務期間不足,縱有違約,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Ⅱ兩造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所稱違約金,處罰對象不及於留職停薪之情形。

Ⅲ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也屬過高,而應由法院酌減。

二、雙方對簽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出國進修合約」並無爭執,該合約係雙方協議,同意依「教育部規定」及「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之規定而議定,以有該合約之前言明文可參,亦為雙方所共認。

1、其相關內容為:①「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

乙方(教師)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學校)服務,其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又留職停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與留職停薪之期間相同。拒回甲方服務或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

②「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四條:

凡在本校連續服務二年以上而獲准研究或進修,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得申請保留原職。

凡在本校連續服務五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一年,第二年起改為留職停薪,(以下與本件訟爭無關,略)。

「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五條:

經核准帶職帶薪出國進修,其返校後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拒回校服務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所領薪津之金額加利息。

③教育部所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

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

教師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前,不得辭聘、調任或再申請進修、研究。但因教學或業務特殊需要,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服務學校同意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三條:

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2、經整理、分析後:①雙方簽訂之「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出國進修合約」,係根據「教育部規

定」及「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之規定而來,相關規定如上。最上位者為教育部之規定,該規定大致上而言:

Ⅰ服務義務期間:

帶職帶薪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

留職停薪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時間。

Ⅱ未履行義務者:

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如為帶職帶薪為所領薪支及補助,如為留職停薪應為所領之補助;且應依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計算之。

Ⅲ關於私立學校:

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可見私立學校(如本件雙方)是可以另行約定「服務義務」的,該服務義務當然包括「服務期間」及「未履行義務之處理」。

②而「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出國進修合約」之立約依據為「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該辦法相關規定為:

Ⅰ申請條件:

凡在校連續服務二年以上而獲准研究或進修,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得申請保留原職(可以留職停薪)。凡在校連續服務五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一年,第二年起改為留職停薪)。

Ⅱ服務義務期間:

帶職帶薪,其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

關於留職停薪並未規定。

Ⅲ未履行義務者:

帶職帶薪,拒回校服務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所領薪津之金額加利息。

關於留職停薪並未規定。

③承上說明,「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關於留職停薪者,是否應回校服

務以及未履行該服務義務均未詳為規定,但學校與教師間如有相關約定,該約定這並不違反教育部之規定,因為教育部所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任私立學校(如本件雙方)是可以另行約定「服務義務(包括未履行義務之處理」。

且教育部之規定,並非指私立學校必須研訂相關辦法,作為留職停薪者是否應回校服務以及未履行該服務義務之相關依據,而是認為該部分得由教師與學校「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故各私立學校(如原告)本來就有權與進修教師(如被告)為相關之約定,故而本件雙方當可自行約定「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出國進修合約」,但仍應該有相當之範圍(受限於「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或教育部所訂「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甚至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對不一樣之事務,給予不同之處理」):

Ⅰ就帶職帶薪而言: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乙方(教師)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學校)服務,其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又留職停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與留職停薪之期間相同。拒回甲方服務或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

「精鍾商專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五條:經核准帶職帶薪出國進修,其返校後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拒回校服務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所領薪津之金額加利息。

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三條: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

併同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觀察,拒回服務或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情節不同自應有所不同。故帶職帶薪者,合約約定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拒回甲方服務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而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比例」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應屬當然之解釋。

Ⅱ就留職停薪者而言:

是否應回校服務以及未履行該服務義務之處理為進一步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只是回校服務之期限,當然要少於帶職帶薪者,未履行該服務義務之處理,如有違約賠償責任,當然要輕於帶職帶薪者,而且而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比例」於拒回服務者所應賠償之責任,也是當然之解釋。

三、依雙方簽訂之「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乙方(教師)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學校)服務,其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又留職停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與留職停薪之期間相同。拒回甲方服務或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其真意如何?才是本件爭執之重心。究竟就留職停薪情形之違約,兩造所訂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所定違約罰,是否比照帶職帶薪之情形計算。

1、原告稱:從契約文字來看,兩造所訂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確應包含兩項約定。兩造所訂出國進修合約第七條雖然因當初繕打時疏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繕打在一起,以致在外觀上看起來似乎只有一項,但是該項違約罰則所用文字既已明謂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等語,則準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意旨,仍可清楚看出該條契約約定包含兩項:第一項係課予乙方(即簽約之出國進修教師)返校服務之義務,第二項則係為確保第一項所定義務之履行而定之違約罰。進而,該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對象暨包含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兩種情形,則第二項所稱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而應被處以違約罰者,自亦應包括這兩種情形。

由用語上「前項規定」來觀察,本院認同原告所稱,該合約第七條,是應該有第一、二項,當然也隨之認同第一項所規範之對象暨包含「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兩種情形,則第二項所稱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而應被處以違約罰者,自亦應包括這兩種情形。

2、只是,帶職帶薪之違約處罰,會隨著「拒回服務」或「服務年限未達」之情形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樣的「帶職帶薪」與「留職停薪」情節不同,違約處罰之內容當然也要有所不同。

帶職帶薪拒回服務時,其違約處罰之內容為「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所示「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做全般之觀察」而言,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自有深入探討之必要。

①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教師進修研究後應該回校服務,這是「精鍾商專教師研

究、進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凡在本校連續服務二年以上而獲准研究或進修,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得申請保留原職」之主要目的,而選擇權人為教師,是教師選擇是否要「申請保留原職」,該教師認同學校,但有研究及進修之計劃,而且要保留原職者,才會申請留職(不論帶薪或停薪)。

所以,違反回校服務之約定當然是「合約之違約」,而為債務不履行。

②而其經濟價值,對教師而言在於校方是否給予相對之獎勵(帶薪或補助等),

對學校而言是保留教師之原職,待教師進修或研究回來,將提高師資有利於學校。

是故,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由教師之經濟利益觀察,當然與校方是否給予相對之獎勵(帶薪或補助等)有直接關係。契約之主要目的既然在教師回校服務之約定,而該回校服務之契約性質,是一種教學活動,是教師之授課行為,是一種不可取代之給付行為,設計違約責任之處理方式,本來就不容易,所以由「帶職帶薪者,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而言,其本旨就是將學校所給予之經濟利益收回,而不是一種額外的處罰。此由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三條:「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之明文,亦可獲得同一結論。

③本件爭執,倘被告三年期間「如有帶職帶薪者,應為帶職帶薪一年、留職停薪

二年」,回校服務期限應為「四年」,如有違約賠償應為「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該帶職帶薪之一年所領之薪津應加息賠償之)」。

而本件被告,實際二年半多留職停薪,應回校服務二年半多,僅回校服務將近六個月,尚差二年數日,屬於「服務年限未達」之情形,就雙方合約而言,屬於債務不履行,原告是可以選擇「請求被告回校任教」,當然也可以請求被告應該要將學校所給予之利益(薪津或補助等)全數返回,才是契約之真意。

3、本院認為,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所示「探求契約當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做全般之觀察」而言,雙方均認同「回校服務」是一種「教學活動」,是一種無可取代之給付行為,違約賠償是迫不得已之處理方式,而違約賠償要至如何之程度,參酌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三條: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及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觀察,「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前提不同,「拒回服務」或「服務年限未達」結果不同者,情節不同自應有所不同。

雙方合約之真意,就違約賠償部分應如同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三條之意旨:「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本案情節,被告並未受領薪支,亦未獲得任何補助,是故並無所受利益之賠償責任。但這並不影響於被告是違反合約之約定,應回校服務而服務期間不足,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原告還是可以主張「就該不足期間,請求被告回校任教」,本院於審理期間,嘗試雙方可否朝回校服務之方式達成和解,也是針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之,未能行成共識,實屬遺憾,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訴訟中諸多陳述,認並非故意違約不回原告處任教,乃係因種種因素,致被告不得不另謀他職,被告離職後,原告拒發離職証明書,致被告任教年資須重新計算,而據悉,原告亦有多位老師出國進修後,並未履行回學校繼續任教之義務,原告亦未對渠等有任何求償之舉動,以上等情,可知被告縱有違約,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等等,均不影響於雙方契約約定之「回校服務」,甚至被告曾舉證陳慶輝來證實被告違約不會使其他老師競相仿效,各該情節均與「被告違約並未足期回校服務」之債務不履行無關,而且原告學校雖經波折甚至改名,但無損於諸多教師繼續任教,學校即使排課未盡如人意,也不足以認定成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至被告可以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只是,在尊重師道並體認「回校服務」是一種無可取代之給付行為(教學活動),參酌教育部「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十三條: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及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觀察,「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前提不同,「拒回服務」或「服務年限未達」結果不同者,情節不同自應有所不同,而認為雙方合約之真意是「賠償所受領之利益」,本件巧合於被告並未自原告受領利益,而無須賠償,並非認為被告無「違約」。

原告違約賠償者,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心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金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