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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後擴大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而被告丙○○亦明知其情,被告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花蓮縣○○鄉○里○街○○號及花蓮市○○路○段○○○號等租屋、居住處所內,先後多次通、相姦,期間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生下一女,取名為夏惠珊,後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更名為黃惠珊,被告並業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承認二人有通姦,並產下一女之事實,故被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權益,實屬明確,查被告自七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連續通相姦達約十二年之久,並產下一名女嬰,致原告精神遭受重大刺激,現已因而領有全民健保之重大傷病卡,且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中,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兩人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仍有通姦及相姦行為,並產下一女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僅辯稱:我與原告相處時,原告如何對我,他應如何賠償我,我與原告所生之小孩子的費用均由我支付,房屋貸款也都是我繳的,我沒有錢賠原告;被告丙○○則辯稱:原告的傷是被他人打的,與我無關,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由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不知道他去看什麼病,如要我賠償,我寧願去坐牢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為證,被告就兩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八號卷查閱無訛,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兩人通姦及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此精神遭受重大刺激,現已因而領有全民健保之重大傷病卡,且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中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所出具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僅能證明其曾至該醫院看成人精神科,並無法證明看病之原因為何,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張,則分別記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記憶力較差、無精神疾病」,亦無法證明其所述實在,是其此部份主張,自無可取。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相姦及通姦行為之期間長達十餘年,被告乙○○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女、及原告原從事車床工作、目前無業、國小畢業;被告丙○○從事雜工、收入不固定,月薪約二、三萬元不等、國小畢業;被告乙○○無業、國小畢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