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燦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五四五九號、第五四七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即除西側以蝕溝為界址外,其餘東、南、北側皆至道路為界址)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前手黃金燦(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與被告之父親黃玉煌口頭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由黃玉煌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五四五九號、第五四七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之土地(即除西側以蝕溝為界址外,其餘東、南、北側皆至道路為界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範圍內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讓與黃金燦,黃金燦並於同日交付七十萬元予黃玉煌,雙方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書面轉讓協議書。嗣黃金燦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贈與原告,而黃玉煌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而依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為此依讓渡書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等情。
(二)被告父親黃玉煌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父親黃金燦,該土地目前仍是國有地,由被告承租,黃玉煌於八十六年間去世,原告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三、證據:
(一)提出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瑞穗郵局第八十二號存證信函、吉安太昌郵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遺贈書影本等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黃玉鑵、黃豐茂、黃春鑑、黃陳阿素、廖怡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提出「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之真正,且原告未能證明已交付七十萬元價金之事實,被告父親黃玉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生前未曾提及原告主張之讓與情事,甚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設置簡易水土地保持時,系爭土地上亦未有任何房屋,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再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時,始發現原告父親黃金燦,在系爭土地上砍樹並搭蓋違建,足見原告之主張,純屬虛構。
(二)花蓮縣○○鄉○○段五四五九、五四七0號土地為國有農牧用地,由被告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二款係規定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依法亦不得分割,且有關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就公法之行政行為予以規範,非就私法權利義務所設之規定,是縱有轉讓協議存在,該約定亦因違反法令規定而無效。
(三)辦理承租事宜是公法行為,非與被告間之私法關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查詢系爭土地出租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黃玉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之父親黃金燦,黃玉煌於八十六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承租,黃金燦則將權利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等情;被告則以:否認有讓渡協議,縱有讓渡協議,亦因違反法令而無效,且是否辦理承租國有地屬公法行為等語置辯。
二、本件應斟酌之重點:
1、黃玉煌與黃金燦就系爭土地之轉讓協議是否為真?
2、該轉讓協議是否無效?
3、原告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請求,有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為無效,僅此項不得讓與特約,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依原告提出其父親黃金燦與被告父親黃玉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明白約定:該讓渡係半送性質,為此明約乙方(指原告父親黃金燦)不得將讓渡物轉讓第三人..等語,顯然契約雙方已有不得讓與之特別約定,原告身為黃金燦之女,對於該項特約已難諉為不知,且該項特約又明白記載於協議書,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之情甚明。是縱然黃金燦係以贈與之無償方式,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既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中不得讓與之特別約定,黃金燦所為之讓與依法應為無效,系爭債權仍未有效移轉予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於法無據。
2、縱然系爭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為真正,然該協議書第二條係記載「甲方(指方黃玉煌)所有花蓮縣○○鄉○○村○○路○段○○○巷五五房屋二棟及建地連地上物石榴棵樹七株、蓮霧棵樹三株、檳榔樹三百株、百葉樹六株、松樹八株、葡萄棵樹八株為界線,於新台幣七十萬元讓給黃金燦所有,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為此日後甲方取得所有權後方分割給乙方(指黃金燦)」等語,觀之契約中「給黃金燦所有」、「甲方取得所有權後分割給乙方」等文義,可知該契約性質為「買賣關係」,即黃玉煌將建物、地上物、土地,以七十萬元出賣予黃金燦,惟因土地為國有地,故需待黃玉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分割移轉予黃金燦,此時黃玉煌就該協議書所負之契約上義務為「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所有權移轉予黃金燦」。查黃玉煌於八十六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雖係被告以繼承關係承租,然目前仍為國有地,非屬被告名義所有,此有系爭五四五九、五四七0二筆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函文、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查。是有關協同黃金燦就系爭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手續,既非該協議書所約定黃玉煌應履行之義務,縱然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曾於八十九年間修訂,亦與原協議書之約定無關。
四、綜上,原告依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承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