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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洲律師被 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7-27